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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善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於114年12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立鈞重機械有限公司王秋分
王善祿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051-011799
138,000元
114年8月31日
SCAB084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