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鄭惠峰即鈜揚企業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
發票人在內。
經查,聲請人
乃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其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其為向
第三人即受款人競皇工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並交由郵局寄送,郵局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
等語,有
上開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有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支票於簽發後,尚未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有本院網站公告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3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