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翊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珍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昌欣國際有限公司陳佳欣
翊嘉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778-30-308195
997,500元
114年8月5日
RA503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