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5年2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