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僑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2日嘉
監裁字第裁70-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
下稱
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 -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
半拖車) ,由原告之受僱人王俊貿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6時
25分許,行經台三線里港段處,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認王俊貿駕駛系爭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
重量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屏警交字第70-V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2年1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
102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以嘉監裁字第裁7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
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
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
,軸距10公尺以上後參軸半拖車為00公噸。而原告之車輛
均經監理站檢測合格,系爭車輛為軸距10公尺參軸半拖車
,若一軸懸空,以兩軸半拖車論,亦應以40公噸為準。駕
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工作勤勞,僅一時疏忽致一軸懸空,被
告就依總聯結重量35公噸裁處,該司機就得失去半月以上
薪資。是否請考量依總聯結重量40公噸為準,減少罰鍰金
額。
(二)聲明:原處分
撤銷,改處罰鍰1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半拖車(車牌號碼00 -00號)為利鴻廠牌、LH43G1車
輛型式、2005年10月出廠,其車型代碼:B0410K00000-00
,為安全審驗合格軸距1000公分之後三軸半拖車。系爭半
拖車被舉發當時,其最前方第 1軸舉起懸空,僅以後方之
雙軸落地行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9月6日路監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段引據交通部96年 8月17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
略以:「…本部
函釋示該等
將部分車軸懸空行駛之車輛,因其部分車輛懸空行駛之軸
組使用狀態(即後 2軸),並非核定總聯結重量所審驗之
軸組數(三軸)或軸距,除該等車輛個別依其車軸懸空行
駛使用狀態(即 2軸),再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故基於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其行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作為是否
逾法規規定上限值之執法認定,應屬妥
適。」系爭半拖車
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後三軸、軸距1000公分其
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曳引車及半拖車
總聯結重量限制表規定經核定為43公噸。
惟該半拖車前方
第 1軸違規懸空,僅以後雙軸落地行駛,卻未再依
前揭補
充說明之核示原則,再以後雙軸行駛之狀態,再行申請專
業機構之檢測審驗合格,自不能據以查核並核定其總聯結
重量為40公噸(軸距10.0公尺以上、後雙軸半拖車)。
(二)前揭公路總局函說明四結論略以:「…僅以雙軸落地行駛
之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值之認定,應視其有否個別依其
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
重量,若否,則後雙軸複輪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以35公噸為
限」。核與同函說明二末段:「…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車輛始適用附件11車輛總聯結限制表」並無不合。故原
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事實
,被告依
上開條例裁處罰鍰36,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 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
幣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
述單及原處分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為軸距10公尺參軸半拖車,縱若一軸懸空行駛,仍以兩
軸半拖車論,依總聯結重量40公噸計算而減少罰鍰金額
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
爭點在於:系爭半拖車是否
曾以一軸懸空行駛狀態申請審驗合格?若未以一軸懸空行
駛狀態申請審驗合格,能否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曳引
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表(附表11)所定計算其總聯
結重量為40公噸?
(三)經查:
1.系爭半拖車(車牌號碼00 -00號)為利鴻廠牌、車輛型式
為LH43G1、出廠年月為2005年10月,軸組型態為後參軸,
後軸組之第一軸輪胎數/輪胎規格為:2/385/65R22.5;後
軸組之第二、三軸輪胎數/輪胎規格為:8/315/80R22.5,
核定車輛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半
拖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少量
車型安全審驗車輛清冊、成車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半拖車係以後三軸半拖
車之車輛型式、軸組型態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之車輛安全審驗。而系爭半拖車所通過上開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之安全審驗,並未包含車輛行駛時,後軸組
其中一軸舉昇之情形,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102
年7月1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
在卷
可考。故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係經監理站檢測合格,
僅止於後參軸之軸組型態,而未包含車輛行駛時,後軸組
其中一軸舉昇之情形無疑。
2.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而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在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
與交通安全,此觀該法第 1條規定甚明。交通部依公路法
第63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即為
落實上開立法目的之
法規命令,而該辦法所附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中對於車輛規格規定即包含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
聯結重量限制規定。準此,汽車須經安全審驗核定載重限
制,
乃欲經由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
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依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進行審驗
,確保車輛煞車效能及軸組承載安全,以達成維護行車安
全及道路養護之目的。系爭半拖車於送請安全審驗時,係
綜依原廠設計、軸組型態、軸距及相關法規,審驗核定其
聯結總重量值,苟非依其原來送請審驗時之正常使用(無
部分車軸懸空)情形,即難單以軸組數逕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表由車輛所有人自
行推算其載重之安全限制。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為軸距10
公尺參軸半拖車,若一軸懸空,應以兩軸半拖車論,總聯
結重量亦應以40公噸為準云云,顯然即係就非屬原來送請
審驗時之正常使用情形,單以軸組數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表自行推算其載重,
違背上開法規透過車輛專業機構依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進行專業審驗機制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自不足採。
3.系爭半拖車於為警舉發前係將後第一輪軸昇起,於駕駛人
發現警車自其左後方接近時始於行駛間迅速將該輪軸降下
等情,有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
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車輛當時確僅以後雙軸落地行駛
,且駕駛人主觀上亦明知其當時將一後輪軸昇起行駛屬違
規行為,否則無須於警車接近時迅速改變其行駛方式。而
原告既未就系爭半拖車以後二軸之軸組
態樣申請安全審驗
核定總聯結重量,
揆諸上開說明,其總聯結重量自應受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5目所定半聯結車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限制。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
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 47.11公噸等情,有當時過磅單照片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憑,超過上開核重 12.11公噸
。依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處原告罰鍰36,000元(計算式:10,000+ 13×2,
000=36,000),並記違規紀錄1次,故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原告主張駕駛人一時疏忽而將其一後輪軸昇起行
駛,應依總聯結重量40公噸為準計算罰鍰而應予減輕云云
,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 1次,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
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