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弘金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對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3年1月9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
0、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
0 號
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
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書狀記載
聲明異議等事項,
但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列明原告(本件究
竟以黃麗英為
原告,抑或以弘金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請一併更正)、
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均應以書狀補正(應依對造人
數提出書狀
繕本,包含完整附件;原告另應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
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起訴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
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