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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弘金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對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3年1月9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 0、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 0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    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書狀記載聲明異議等事項,    但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列明原告(本件究竟以黃麗英為    原告,抑或以弘金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請一併更正)、    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均應以書狀補正(應依對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包含完整附件;原告另應提出公司登記    資料、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起訴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    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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