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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弘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 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915-HL號、531-HK號、079-HL 號、175-HL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22分、24分、38分、42分、52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 號之1 旁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員 警認有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同條例第 53條。嗣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 103 年1 月9 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 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 號、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之時地,並無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系爭路口以系爭車輛當時的行駛方向而言, 左方有系爭車輛準備進入的道路,寬度僅 4米,而右側近 似T字路口所稱之T字頂點。因系爭車輛係準備左轉之車輛 ,綠燈時依法仍應禮讓對向過來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 ,故待系爭車輛能夠開始緩速左轉,於尚未完成左轉前, 綠燈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號誌乃司空見慣之事。此情形應 不能指控系爭車輛為紅燈左轉,且取締照片亦不能顯示出 系爭車輛在開始左轉前,其直行方向已變紅燈。 (二)系爭車輛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路口燈號設 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關,原告不 應因此受罰。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 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 在綠燈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 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通壅塞。究其原因,實 乃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用路人之用 路困擾。因此,公有公共設施不足造成人民不得已之違規 ,應檢討的是設施管理機關,而非無辜無奈之用路人。 (三)聲明: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該路口未設左轉時相,號誌 無早開遲閉之設定,且路口紅燈倒數自33秒開始倒時計時 ,貴貨運行車輛均在紅燈秒數倒數時間內左轉,違規事實 明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 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於法 應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 102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車執照 、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 可佐,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 時、地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上開為警舉發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 (三)經查: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①系爭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 秒數為26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4秒時 ,前輪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 數秒數為23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②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 為29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3秒時,車 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③系爭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15秒時,前輪已越 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秒數為14 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④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3秒時, 前輪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 秒數為20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⑤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 26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0秒時,前輪 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秒數 為18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等情,均有採證照片15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原告所有上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顯示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 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 路口燈號設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 關,原告不應因此受罰云云。惟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 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 )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 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6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行政 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 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 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 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欲以爭執 系爭路段號誌設置方式有缺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 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 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 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 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 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 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 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 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 ,第 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 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無非係以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 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 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在綠燈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 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 通壅塞,應在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 用路人之用路困擾等節為其論據。惟原告上開主張已屬號 誌如何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 制如何視狀況而調整之專業判斷問題,自難認系爭路口號 誌之設置方式已具有重大瑕疵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號誌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 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 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 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時地,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核無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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