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弘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
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915-HL號、531-HK號、079-HL
號、175-HL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
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22分、24分、38分、42分、52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 號之1 旁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員
警認有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
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同條例第
53條。
嗣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
103 年1 月9 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
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號、第裁76-L00000000
號、第裁76-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開為警舉發之時地,並無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系爭路口以系爭車輛當時的行駛方向而言,
左方有系爭車輛準備進入的道路,寬度僅 4米,而右側近
似T字路口
所稱之T字頂點。因系爭車輛係準備左轉之車輛
,綠燈時依法仍應禮讓對向過來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
,故待系爭車輛能夠開始緩速左轉,於尚未完成左轉前,
綠燈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號誌乃司空見慣之事。此情形應
不能指控系爭車輛為紅燈左轉,且取締照片亦不能顯示出
系爭車輛在開始左轉前,其直行方向已變紅燈。
(二)系爭車輛
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路口燈號設
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關,原告不
應因此受罰。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
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
在綠燈
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
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通壅塞。究其原因,實
乃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用路人之用
路困擾。因此,
公有公共設施不足造成人民不得已之違規
,應檢討的是設施管理機關,
而非無辜無奈之用路人。
(三)聲明:原裁決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
略以:該路口未設左轉時相,號誌
無早開遲閉之設定,且路口紅燈倒數自33秒開始倒時計時
,貴貨運行車輛均在紅燈秒數倒數時間內左轉,違規事實
明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
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應無
違誤,原處分於法
應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
102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車執照
、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
可佐,自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
時、地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上開為警舉發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
(三)經查: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①系爭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
秒數為26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4秒時
,前輪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
數秒數為23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②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
為29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3秒時,車
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③系爭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15秒時,前輪已越
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秒數為14
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④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3秒時,
前輪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
秒數為20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⑤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
26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0秒時,前輪
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秒數
為18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
等情,均有採證照片15幀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原告所有上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顯示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
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
路口燈號設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
關,原告不應因此受罰云云。
惟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
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
)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
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
一般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622號
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
行政
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
政處分因其
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
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
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欲以爭執
系爭路段號誌設置方式有缺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
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
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
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
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
除有該
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
效力之
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
權力分立原則之當
然結果。而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
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
例示
,第 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
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無非係以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
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
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在綠燈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
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
通壅塞,應在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
用路人之用路困擾等節為其論據。惟原告上開主張已屬號
誌如何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
制如何視狀況而調整之專業判斷問題,自難認系爭路口號
誌之設置方式已具有重大瑕疵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號誌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
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
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
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
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時地,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核無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