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安鐵眠
安春嶺
安麗鳳
石安麗花
安麗珠
安麗華
安雅伶
安雅玫
安琪梅
羅明書
羅俊巍
羅俊天
羅瑤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溫明正
劉雨晃
參 加 人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安猛川(已於民國77年死亡)原長期與
被告簽訂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嘉義縣阿里山鄉(○○○鄉○
○○村○○段 ○○○○號
原住民保留地(下稱
系爭土地)造林
,租賃契約
期間為66年8月20日起至76年8月20日,租期屆滿
前曾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租,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
作出處分。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74年11月21日已另與參加
人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訂定租賃契
約。原告
嗣於101年7月20日向被告
陳情請求行使系爭土地之
承租
人權益,被告以 102年11月19日阿鄉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查無相關續租資料。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惟
參加人麗景公司與被告間就該筆土
地目前簽訂有原住民保留
地租賃契約。是本件訴訟結果將對參加人麗景公司之法律上
利益有所影響,且
兩造就該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乙事均
具狀表示無意見,故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
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