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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安鐵眠       安春嶺       安麗鳳       石安麗花       安麗珠       安麗華       安雅伶       安雅玫       安琪梅       羅明書       羅俊巍       羅俊天       羅瑤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溫明正       劉雨晃 參 加 人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 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已於民國77年死亡) 於民國67年10月20日與被告(原吳鳳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 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自66年8月21日起至76年8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6頁、第7 頁)。嗣於72年 9月30日嘉義縣政府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 請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5筆山地保留地作為阿里山公路 服務區用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獲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覆同 意(見訴願卷第72頁)。嘉義縣政府乃於72年12月22日辦理 阿里山公路石卓服務區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 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28頁),並於73年12月 7日召開研商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山地保留地投資開發興建石棹 旅遊休憩中心事宜會議(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0頁)。而 「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則就系爭土地乃於租 使用人欄位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姓名刪除、以藍筆註記 「放棄」字樣,並於該欄位以紅筆記載為「麗景、陳海山」 ;復於未登記租用或尚未利用欄位將原記載「未辦租用」字 樣刪除、加註「依據本府84.4.7.八四府民原字第 147919號 函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海山」;另於註記欄記載「其中 4.7791 公頃由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租用(74.11.21.民四字 第116974號函)麗景開發租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8頁)。 參加人麗景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則與被 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於80年8月12日起至89年8月 11日承租系爭土地、89年 9月15日至98年9月14日、98年9月 15日至107年9月14日續租系爭土地(見訴願卷第84頁至第89 頁)。嗣原告安鐵眠於101年7月2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 父安猛川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曾於76年間通知原告安鐵眠 返鄉洽辦承租事務,其退休返鄉後整理家務,發覺系爭土地 已由他人承租,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承租契約權益(見原處分 卷第11頁背面)。被告在辦理現地查勘並函詢嘉義縣政府後 於102年11月19日以阿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安鐵 眠:經縣府調閱「臺灣省嘉義縣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土 地調查歸戶表」70號所示安猛川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吳 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該山地保留地租使用 人安猛川君已刪除並加註未辦租用(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 。原告安鐵眠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安鐵眠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安鐵眠於起訴時列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本院命補正及闡明後,其先後為下列變更: 1、於起訴狀送達前之103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嘉義縣阿 里山鄉公所(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2、104年 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系爭土地原承租權益,並協助原告取得地上權。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 3、104年3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山地保留地出租予原告, 並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追加安猛川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7頁)。 4、104年5月5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即102年11 月19日阿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29日所為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將坐落嘉義縣○里○○ ○村○○段 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二)由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准予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渠等,以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 撤銷之被告102年11月19日阿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係向原告表示經其清查後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已由 「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該山地保留地 租使用人欄位刪除並加註未辦租用(見本院卷第81頁)等 情;對照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土地現已由參加人麗景公司 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承租等節以觀,足見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將原 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刪除、變更記載為參加人麗景公司之 程序是否適法以及原告是否具備請求被告准予渠等承租系 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認定。此外,因參加人麗景公司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目前簽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此 既存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予 渠等,在性質上顯難相容,從而,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 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所影響。衡酌參加人麗景公司就系爭土 地本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 9年,其每年租金為53,576 元等情,此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訴願卷第84頁) 及租金清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其 目前權利存續期間之價額為 482,1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無論其性質(請求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 認定)或所涉及參加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價額,均難認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三、提案五、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復 參酌各高等行政法院前就關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 及資格條件認定之審理前例,亦多係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97年度 訴字第38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1 01年度訴字第29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 3 號、95年度訴字第2055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 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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