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安鐵眠
安春嶺
安麗鳳
石安麗花
安麗珠
安麗華
安雅伶
安雅玫
安琪梅
羅明書
羅俊巍
羅俊天
羅瑤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溫明正
劉雨晃
參 加 人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
上開規定所
列舉
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已於民國77年死亡)
於民國67年10月20日與被告(原吳鳳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山
地
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
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租賃
期
間自66年8月21日起至76年8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6頁、第7
頁)。
嗣於72年 9月30日嘉義縣政府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
請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5筆山地保留地作為阿里山公路
服務區用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獲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覆同
意(見
訴願卷第72頁)。嘉義縣政府
乃於72年12月22日辦理
阿里山公路石卓服務區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
見
原處分卷第27頁、第28頁),並於73年12月 7日召開研商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山地保留地投資開發興建石棹
旅遊休憩中心事宜會議(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0頁)。而
「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則就系爭土地乃於租
使用人欄位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姓名刪除、以藍筆註記
「放棄」字樣,並於該欄位以紅筆記載為「麗景、陳海山」
;
復於未登記租用或尚未利用欄位將原記載「未辦租用」字
樣刪除、加註「依據本府84.4.7.八四府民原字第 147919號
函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海山」;另於註記欄記載「其中
4.7791 公頃由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租用(74.11.21.民四字
第116974號函)麗景開發租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8頁)。
參加人麗景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則與被
告簽訂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於80年8月12日起至89年8月
11日承租系爭土地、89年 9月15日至98年9月14日、98年9月
15日至107年9月14日續租系爭土地(見訴願卷第84頁至第89
頁)。嗣原告安鐵眠於101年7月20日以
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
父安猛川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曾於76年間通知原告安鐵眠
返鄉洽辦承租事務,其退休返鄉後整理家務,發覺系爭土地
已由他人承租,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承租契約權益(見原處分
卷第11頁背面)。被告在辦理現地查勘並函詢嘉義縣政府後
於102年11月19日以阿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安鐵
眠:經縣府調閱「臺灣省嘉義縣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土
地調查歸戶表」70號所示安猛川確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吳
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該山地保留地租使用
人安猛川君已刪除並加註未辦租用(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
。原告安鐵眠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安鐵眠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安鐵眠於起訴時列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嗣經本院命補正及闡明後,其先後為下列變更:
1、於起訴狀
送達前之103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嘉義縣阿
里山鄉公所(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2、104年 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系爭土地原承租權益,並協助原告取得
地上權。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
3、104年3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山地保留地出租予原告,
並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追加安猛川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7頁)。
4、104年5月5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即102年11
月19日阿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29日所為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將坐落嘉義縣○里○○
○村○○段 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二)由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准予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
渠等,以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
撤銷之被告102年11月19日阿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係向原告表示經其清查後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已由
「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該山地保留地
租使用人欄位刪除並加註未辦租用(見本院卷第81頁)
等
情;對照事實概要欄
所載系爭土地現已由參加人麗景公司
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承租等節以觀,足見本
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上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將原
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刪除、變更記載為參加人麗景公司之
程序是否適法以及原告是否具備請求被告准予渠等承租系
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認定。此外,因參加人麗景公司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目前簽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此
既存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予
渠等,在性質上顯難相容,從而,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
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所影響。衡酌參加人麗景公司就系爭土
地本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 9年,其每年租金為53,576
元等情,此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訴願卷第84頁)
及租金清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在卷
可稽,其
目前權利存續期間之價額為 482,1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無論其性質(請求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
認定)或所涉及參加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價額,均難認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三、提案五、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論意旨
參照)。復
參酌各高等行政法院前就關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
及資格條件認定之審理前例,亦多係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97年度
訴字第38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1
01年度訴字第29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
3 號、95年度訴字第2055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
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
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
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