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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黃煥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3年6月3日21時49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路0000000路段0000000000 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 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示原告有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另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8月 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時,號誌為綠燈,而訴外人 裴勵行駛南門街直衝撞傷伊,致其雙膝受傷送醫救治,雙 方騎乘之車輛受損。經到場警員到場勘查後表示:「你們 私下和解就好。」伊聽信員警規勸和解建議,亦自知無照 駕駛,理虧在先,便容忍是對方衝撞伊,除自付醫藥費、 系爭機車之車損費用外,亦賠付訴外人裴勵不合理之修車 費3,750元。伊對原處分不服係因:1、到場警員既已規勸 雙方私下和解就好,為何仍逕行舉發? 2、為何罰單事隔 1年才寄出?3、無照駕駛騎乘機車之罰鍰怎非 6,000元? 4、 伊雖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仍遵守交通規則,而伊 遭撞傷仍需賠付訴外人裴勵相關費用,合理嗎?請法官判 決能兼顧情理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黃君因於 103年6月3日21 時49分在嘉義市○區○○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案 後經處理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示原告有考 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另重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本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依黃 君接受訪談所陳述戶籍(現住)地址『嘉義市○區市○街 ○○號之 1六樓』,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局以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已於103年7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嘉義文化路郵 局。另雙方當事人已私下達成和解部分係屬民事範疇,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涉。」 (二)原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原舉發單 位引用法條有誤,被告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 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違 規。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到 案,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為 9,000元。原告違規事證明 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認屬實。至原告主 張肇事雙方既已和解成立則不應逕行舉發、罰鍰金額有誤 、系爭舉發通知單逾 1年才送達,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處分是否因舉發程序存有瑕疵致違法而得撤銷? 2、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是否合法? (三)經查: 1、原告固以「到場警員既已規勸雙方私下和解就好,為何仍 逕行舉發?為何罰單事隔 1年才寄出?」等節質疑舉發程 序存有瑕疵。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 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 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 :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 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 屬實之舉發。」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本件舉發機關係因原告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案後經處理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顯示原告有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另重機車 駕駛執照註銷,始加以舉發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嘉 義市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 5頁)在卷可稽核屬前揭職權舉發及肇事 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據其處理交通事故所查得之違規事 實依職權加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車 禍兩造間是否達成和解,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能 因而解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責任 ;至原告主張:伊雖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仍遵守交通 規則,伊遭撞傷仍需賠付訴外人裴勵相關費用並不合理云 云,亦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政法上責任無涉。此外,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於 103年7月13日開立,並於10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1頁 、第6頁),亦無原告所指罰單事隔1年才寄出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 憑。 2、原告另主張無照駕駛騎乘機車之罰鍰應為 6,000元,原處 分裁罰有所違誤云云。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 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 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 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不 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復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 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用。原告 於上揭時、地確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乙份在卷可稽。而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受裁罰之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 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賦予裁罰機關就到案與否逕為判斷之 裁量權限,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其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 關得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 裁決。本件原告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罰 鍰9,0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駕駛執照扣 繳,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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