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振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正昌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
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按件
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嗣經法院認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則應再補繳差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提出起訴書之
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