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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易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上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表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裁決書: ㈠、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3款及同法第237條   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   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   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   之原處分,非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之字號為不服之處分。是   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 ㈢、又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   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輝宏】;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亦應一併更正   。 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