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雲林六輕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應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義縣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