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原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添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ZVXB40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警員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7時6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77.5公里處時,遭查獲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裝載砂石超出車廂高度)之違規事實,以掌電字第ZVXB40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貨車裝載不依規定者」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VXB40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前處分未載明
所稱「不依規定」之具體規定為何,而撤銷前處分。被告遂於110年3月23日重新開立嘉監裁字第70-ZVXB40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自93年6月1日起回歸 重量法,均應依行車執照
核定之重量裝載。
2、交通規則附件二十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條文,該車為砂石專用車完全符合其法規規定。
3、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七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系爭車輛拖車之長為1045公分,寬為250公分,高為310公分。
4、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乘載高度達310公分,當日承載高度不足280公分。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審查認有違反法條引用不當情形,以109年10月12日嘉監企字第1090169472號函答覆陳述結果,並告知更正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後續亦完成
送達。
2、舉發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系爭車輛裝載粒狀物且超出車廂高度,以一般人觀之顯能識別,已有行駛中貨物掉落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據以舉發尚屬適當。
惟被告認系爭車輛係違反裝載特定貨物之其他特殊規定,與一般裝載貨物超高違反之通則性規定有別,
爰予以更正。而被告
依職權查明後,認確有違規事實並已告知原告更正內容,處分
所載亦為更正後之法條,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3、被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所為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該處分因法令依據及理由不明確應撤銷,故被告依權責撤銷該處分並就該判決
指摘程序違法部分敘明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110年3月24日嘉監企字第1100061033號函檢附原處分對原告完成送達。
4、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貨車裝載不依規定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648號函及所附採證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12日嘉監企字第1090169472號函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同條例第29條:「(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五、……。(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乃基於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
按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車輛裝載粒狀物品時,為避免所載粒狀物品掉落,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經查,原告系爭車輛裝載粒狀之砂石,且其裝載高度已超出系爭車輛車廂左右高度,有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廂四周高度並不相同,車廂前後之高度高於車廂左右之高度,然只要裝載粒狀物品之總高度高於左右車廂之高度,即有掉落地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是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認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已超過車廂之高度,而有違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處,自屬
有據。又裝載砂石之車輛應符合之法令,除原告所稱之重量及車廂尺寸等規定外,其所裝載之貨物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縱系爭車輛符合原告所提法令之規定,亦無礙原告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不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之貨物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