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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顏滋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下稱違規日、時)在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279.9公里(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0年9月9日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以嘉監裁字第70-SK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由採證照片可見,對向車道有疑似車輛等物體,或干擾儀器之測量準確性,而舉發機關所回覆之內容避重就輕,只指能分別車向,卻不提對向車輛可能使結果失去公平。且人員採用模凌兩可之揣測語句「應屬」,實難服眾。
(二)舉發機關回文中指出完全遮蔽將無數據,而不提有遮蔽對數據之影響,此操作方式恐有違原廠之使用設計。
(三)提出行經路線無測速標誌,而所回覆路線為其他不同路徑。此為雞同鴨講,罔顧公民權益。警52的標誌高於2.1公尺,設置在交流道之前,從此交流道上的人是不會看到此標誌。    
(四)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28日函覆表示,標誌設置合於規定,本案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可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於收到原告起訴狀後,再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表示,違規當時於前方60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依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僅呈現系爭車輛,無其他車影響測定之虞,施測器材亦無遭他物遮擋,尚不影響施測結果。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之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正本(本院卷第1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申訴書(本院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588478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是否會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二)本件測速結果是否可信?
(二)本件應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3)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系爭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係基於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就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方式所為之規範,該項規定既已明示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係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並未就例外情況有所規範,可知該項規定即係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亦即,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雖以遵循上揭高度規定設置豎立式標誌為原則,但其仍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不符上開「原則」規定之交通標誌設置即屬違法。經查,台61線北上側280K+570及283K+550兩處於系爭違規日時前之110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4日已常態性設置警52標誌;而系爭雷達測速儀(置於臺61線279.9公里北上處)與設於台61線280.5公里南向北方向處之警52標誌(下稱本件「警52」標誌)之間隔距離為600公尺,本件「警52」標誌離台61快速道路路面之高度距離為220公分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28日嘉監企字第11100239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060809號函所附警52位置圖(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可稽。是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放置處符合同條例第7-2條規定。另「警52」標誌設置雖離地面220公分,然系爭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僅規定設置豎立式標誌之原則,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依據當地實際道路及行車狀況設置本件「警52」標誌,尚難據以指為違法,已陳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再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駕車自南鯤鯓交流道北上進入台61線時,仍確可自前車擋風玻璃清楚看見左側之交通標誌(包括警52標誌),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此為副駕駛之目視角度云云顯非可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所稱「車前狀況」當指目光所及之車前狀況,而系爭車輛駕駛從南鯤鯓交流道北上進入台61線時,對於左、右兩側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注意並加以遵守,是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違規,自南鯤鯓交流道進入台61線之駕駛員看不到警52標誌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對向疑似有車輛,且系爭測速儀前方有固定水泥矮牆可能會影響拍攝之正確性云云。經查: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為序號:0645;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5D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號,檢定日期:110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一情,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佐,可見系爭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為經測定合格有效,且未逾有效期限之儀器。再雷達測速之拍照原理為當車輛進入雷達波範圍後,經雷達波反射後(雷達元件具有發射及接收器)接收到反射波可測得物體目前速度;當車行速度超出設定速度後,控制主機發送訊號給相機;相機進行拍照取締。如現場環境光線不足會由光線偵測器啟動閃光線,進行光線輔助;可以設定來向/去向,或同時取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非線圈式闖紅燈暨測速(雷達)數位照相設備中文操作/維修手冊」部分影本內容(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可知系爭雷達測速儀是接收移動車輛之速度超過設定速度而啟動拍照功能以取締,則固定之水泥等物體並無速度可言,自非測速器感應對象,因此系爭測速器擺設位置前雖有低矮之水泥牆(本院卷第61頁),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中有系爭車輛完整、清晰車影、違規數值及車牌號碼,可見該等固定之物體未影響系爭雷達測速儀功能之運作。再者,系爭雷達測速儀本可設定拍攝方向為去向/來向或同時取締,且雷達測速儀測得車輛超速時,控制主機發送訊號給相機進行拍照,則經設定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既已拍攝原告系爭車輛完整違規紀錄,自無原告所述對向車道車輛干擾一事。故本件除原告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之速度有何與事實相違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1、43、44、67等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