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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達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裁決書: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原告: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達明),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之字號為不服之處分。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到院;並請將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字號一併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字號。
二、提出依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