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達明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有關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惟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附件,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查,原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分,亦非裁決機關開立之
裁決書,
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又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原告應提出裁決機關開立之裁決書而未提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
正本於111年1月3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辦理行政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