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双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82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823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
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駕駛林清雍,於111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VZB8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111年12月29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當日確實有載運塑膠管且超過車斗,
惟系爭車輛也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於塑膠管後伸部分並無遮擋車後燈光及號碼牌。
2、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裝載物之長度及警示方式固有一定長度限制,惟執法員警是如何判定本車載運塑膠管長度超出後車尾,其長度為多少?其測量數據為何?測量儀器為何物?有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載運塑膠管超過規定?警方是否可提供民眾信服,既無法提出
佐證相關資料,卻依舉發機關員警自我感覺認知開立罰單,顯然執法過程中有諸多疑慮。況現在道路安全規則並無必須1支整體成型水管始得超出後車尾之規定,故其認定缺乏依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
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誤植2款)規定:「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本案經調閱採證照片,核系爭車輛裝載之水管非1支整體成型而超出後車尾,係2支水管長度相加致超出後車尾,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
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等事實,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國道警交四字第1110509186號函及採證照片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依採證照片,
可證明系爭車輛載運塑膠管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揭塑膠管有超過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必須1支整體或成形水管始得超出後車尾之規定
云云,
惟查:
1、
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
是以,貨車裝載之物品若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始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
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顯係針對「整體物品」其長度超過車身,而為例外之規定,以資
適應裝載貨物之特性而設,如非整體物品,自應分別裝載於框式車廂內不得超出。而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既非「整體物品」,而係前後2支塑膠管堆疊綑綁,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原告前揭主張
自難憑採。
3、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