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吉
受 處分人 林吳淑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
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林吳淑美,
而非異議人新睿汽車有限
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一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
可稽,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
,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受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縱與裁
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
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林
吳淑美,而非異議人新睿汽車有限公司,則新睿汽車有限公
司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