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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吉 受 處分人 林吳淑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林吳淑美,而非異議人新睿汽車有限 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一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 ,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受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縱與裁 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 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林 吳淑美,而非異議人新睿汽車有限公司,則新睿汽車有限公 司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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