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久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水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久華貨運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
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
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
採「
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
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
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
定之到案
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
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
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
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
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
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
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
利,應有
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華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久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
,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北向一三四‧八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行速一○
一公里/小時,速限九○公里/小時,超速一一公里/小時
)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後龍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
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
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
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九
年間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經嘉義市政府
審驗合格,而依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表所示,車牌號碼
00—KP號營業半拖車由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
曳引車牽引,自一百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分起至十一時五
十分許,行車時速均未逾一百公里,且車牌號碼00—KP
號營業半拖車係由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
縱有超
速情事,本應舉發有動力之曳引車,舉發機關以無動力之半
拖車為舉發對象,實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五、經查: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
—XG營業貨運曳引車均係劉瑞仁所有,分別靠行於久華公
司及巨揚公司,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
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由張書豪駕駛,於一百年
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三
四‧八公里處
等情,
業據證人劉瑞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三八頁),並有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及本院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六九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張書
豪,
而非異議人,
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
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據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該車之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
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
揆諸上揭說明
,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原處分
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
適法。至於張書
豪於上開時、地涉嫌違規超速等情,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