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9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
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明以駕駛救護車救護傷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0年3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下稱救護車),沿嘉義市○○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逢黃錦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
,陳順明所駕駛之救護車正面遂碰撞黃錦山所騎乘之輕型機
車右前車頭,致黃錦山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右手挫傷、肢
體腫脹及肢體疼痛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
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陳順明駕駛車
輛肇事後,雖將黃錦山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為恐負相
關民刑事責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等待調查單位到場釐清
責任前,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辨認身份及
聯繫之資料,黃錦山亦未表示允許其離去之意,逕自駕駛車
輛離去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因黃錦山見狀報警,為警方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錦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明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
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偵查卷
第11頁
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黃錦山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調查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0年3月18日文化路民權路口
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義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8張、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吳國君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等在卷
足稽(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
第34頁)。因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
堪以認定。
三、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
台上字第645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
被害人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見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
被告始未獲同意,亦未留聯絡資料,逃離現場,整體情節與
未嘗聞問之惡性
尚屬有間,因認被告犯罪情狀輕微,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顯可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頁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見偵查
前案卷宗;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撤回
告訴狀、
和解書(
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雖未使
告訴人身陷於無法及時獲救之境,惟顯示其對自我過咎推諉
而不負責任之態度;國中畢業,原駕駛救護車,現因父親生
病已離職照顧父親,僅其太太有收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前於100年8月8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