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吳瑞鴻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鹿」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
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於民國96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罪
行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侵入地點之三群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時,係為無人居住
之工廠,此有卷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
可
憑,自無舊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
適用,亦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5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