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嘉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瑞鴻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鹿」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於民國96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罪 行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侵入地點之三群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時,係為無人居住 之工廠,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 憑,自無舊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適用,亦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5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