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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嘉簡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桂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053號、第7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桂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順暢輕姿茶茶包捌包,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涂桂香係址設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251 之16號「康齡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家公司)之 負責人,知悉康齡家公司所生產之「順暢輕姿茶」,添加過 量之番瀉苷(Sennosides,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 品管理)成分,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 而製造,即屬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5月間某日止,未經核可,製成摻雜含有超過每日飲用標準 值12毫克之番瀉苷之茶包(外盒標示使用方法為每日1至2次 ,每次1包,抽驗平均值每包含有番瀉苷成分9毫克,則每日 食用番瀉苷成分最大量為18毫克,已逾每日劑量12毫克), 以每盒(內含15小包茶包)新臺幣(下同)250元在PC home 網站上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在 該網站上購買「順暢輕姿茶」1盒,並送往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之,檢驗結果內含有超過原訂標準值之 Sennosides成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志寬、柳政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30日府授衛藥字第1000118530號 函、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7日彰衛藥字第1000028215 號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表、PChom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順 暢輕姿茶」產品外盒照片3張; 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日FDA研字第099006 917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 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2日FDA藥字第10000 12047號函; 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 ㈦扣案「順暢輕姿茶」1盒及使用過茶包空包裝袋4包; ㈧三友生技醫藥(股)公司豐世紀提供番瀉葉含番瀉苷分析報 告、豐世紀打樣之「順暢茶包」番瀉苷分析報告及HPLC操作 暨清潔維護使用紀錄。 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番瀉苷(Sennosides),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者,應 以藥品管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2 日FDA藥字第1000012047號函示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逕行製造系爭「順暢輕姿茶」並於外盒 標示使用方法為每日1至2次,每次1包,抽驗平均值每包含 有番瀉苷成分9毫克,則每日食用番瀉苷成分最大量為18毫 克,已逾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又被 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有販賣意 圖,是其販賣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 ,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 行,其製造偽藥販賣牟利,已嚴重危及我國藥品巿場流通品 質,更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其製造、販賣之時日,數量,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 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 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 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 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 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 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 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 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 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 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 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 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 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 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順暢輕姿茶茶包8包,未經核准製造 之偽藥,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又該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收銷燬,而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外包裝盒及使用過茶包空包 裝袋4包,非屬被告所有,有發票及產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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