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正宗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0年度
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正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正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
30 日前給付1萬元,計30萬元,餘款8萬1千5百元另於100年
3月30日前給付4萬1千5百元及100年5月30日前給付4萬元,
已於100年3月3日確定,
詎受刑人康正宗除於99年12月30日
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
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當
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康正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其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
容即聲請意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期向
告訴人福昌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於100年3月3 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
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
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
,本院並據此
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僅於99年12月30日前
揭本院判決前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損害賠
償款項,亦未向告訴人福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有何不
能按期履行原因,此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存卷
可參。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100年4月13日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郵
寄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
號,及本院審理時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4 月30日前向告訴人給付9萬1千5
百元,並將繳款收據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因不
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等情
,有上開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
本院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
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
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
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