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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撤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 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正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正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 30 日前給付1萬元,計30萬元,餘款8萬1千5百元另於100年 3月30日前給付4萬1千5百元及100年5月30日前給付4萬元, 已於100年3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康正宗除於99年12月30日 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 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當 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康正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 容即聲請意旨所示之支付方式,分期向告訴人福昌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於100年3月3 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 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 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 ,本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僅於99年12月30日前 揭本院判決前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損害賠 償款項,亦未向告訴人福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有何不 能按期履行原因,此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存卷 可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100年4月13日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郵 寄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 號,及本院審理時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4 月30日前向告訴人給付9萬1千5 百元,並將繳款收據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因不 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等情 ,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 本院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 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 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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