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興係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為工地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工地營繕事務,於工程
施作
期間應採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98年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後,嘉122線3至32公里嘉義縣
竹崎鄉溪心寮至瑞里路段,因多處道路施工,已屆汛期,山
區道路危險,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於99年4月8
日,經嘉義縣政府公告甲類大客車、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禁
止通行,其應注意施工期間禁止甲類大客車、20公噸以上之
大貨車通行,而依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專業經驗及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採取交通安全管制措
施,於99年8月26日2時40分許,
適有余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55
之3號之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載運
瀝青(車輛總重22.89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89公噸)
,前往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位於嘉122
線36公里之瑞豐至倒勾山工地,因不知嘉122線3至32公里禁
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仍行駛嘉122線,於同日3時10
分許,余翊豪行經嘉122線21.5公里,因路基不穩車輛過重
,致路面崩塌,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因而受有
右手拇指指骨骨折、甲床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翊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振興及
辯護人對於
證人即
告訴人余翊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
證據
能力。又
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審
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
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為工地負責人,嘉122線21.5公里於
上
揭時間路面崩塌,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工程的安全措
施,均已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且該路段經交通局指示甲類大
客車、20公噸貨車不能行經該路段,告訴人的車子是20公噸
的大貨車,嘉122線有設立牌子,上面寫甲類大客車不能進
入該路段,交通局也有函文通知車行了,車行應該有責任告
誡他們,營造廠商也有義務要通知受僱的車輛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日泰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
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為工地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工地營繕事務,於工程施作期間應採取交通安全管制
措施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193頁),足見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又98年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後,嘉122
線3至32公里嘉義縣竹崎鄉溪心寮至瑞里路段,因多處道路
施工,已屆汛期,山區道路危險,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發
生危險,於99年4月8日,經嘉義縣政府公告甲類大客車、20
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禁止通行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00年1月27
日府交管字第1000009852號函及所附該府99年4月8日府交管
字第0990005779號函、公告、公告網頁各1份附卷
可稽(見
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0-62、73頁),
足認嘉122線21至22公里處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於施
工期間,應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
㈡被告明知嘉122線21至22公里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禁
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乙節,已據證人即負責監造日泰
公司之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益見被告應注意施工期
間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
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專業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者,嘉義縣交通局在嘉122線21至22公里前方,設有「前
方道路損壞禁止甲類客車通行」之紅底白字禁制標誌,有照
片1張在卷
可憑(見交查卷第39頁)。而嘉122線3至32公里
數件災修工程,工程廠商大型工程車須載重進入施工,故未
設置禁行大貨車標誌,該路段由廠商於施工時做好交通維持
及安全管制措施,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乙節,並有嘉義縣
交通局100年3月8日嘉縣交管字第1000002950號函及所附圓
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工程告示牌照片2張、99年8月20日圓
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現場照片3張、施工計畫書、工程契
約書各1份等附卷
可參(見交查卷第67、70-71、126-127頁
、100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第18頁),足見嘉122線21至22公
里前方,並無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之禁制標誌,是
被告於施工期間應注意採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禁止20公噸
以上之大貨車通行。
㈢於99年8月26日2時40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55之3號之廷
隆公司載運瀝青(車輛總重22.89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
1.89公噸),前往慶禹公司位於嘉122線36公里之瑞豐至倒
勾山工地,行經嘉122線21.5公里,因路面崩塌,其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甲床
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下稱警卷,第4-6頁;99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3-15頁;
交查卷第32-33、143-146頁;本院卷第161、167頁),復有
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廷隆公司出料憑單、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等在卷
可考(見
警卷第8-15頁、交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告
訴人在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㈣證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
過是怕重量太重,原則上不應該讓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經過
,因為若路基不穩固的話,可能造成翻覆。本件可能車輛載
重太重,無法均勻受力,就會往軟弱的部分崩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158頁),證人即員警許榮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該路段要限制甲類大客車、20公噸
以上大貨車進入?)八八水災後那邊都有落石,道路隨時會
崩塌,這類的車輛比較重,比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禁
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可能因為那裡是災區,可能比
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9、12-
15頁),依告訴人營業大貨車翻覆邊坡之位置、路面崩塌之
情形等證據,足見告訴人所駕駛20公噸以上之營業大貨車,
行經嘉122線21.5公里,因路基不穩車輛過重,致路面崩塌
,因而翻覆邊坡。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在你通過該處時
,沒有人在現場管制嗎?)沒有。」「(問:若在現場,有
設置標誌或警告號誌提醒你,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不可以通過
,或要小心通過,你還會把你所開的大貨車通過該處嗎?)
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於夜間並未採取任
何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見本
院卷第192-193頁),顯見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夜間採
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致告訴人不知嘉122線3至32公里禁止
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仍行駛嘉122線,並因營業大貨
車翻覆邊坡而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
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圓潭段道路災後修復工程之施工路段,
於施工時應謹慎小心,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
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避免因施工作業淘空路基,及應確實
覆蓋帆布,以防下雨引發雨水淘空路基,疏未注意及此,現
場工地未確實覆蓋足夠之帆布,未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
不足,施工時應放置6米長鑽孔置放鋼軌樁60支,案發時僅
放置15支,致事故現場因下大雨沖刷導致路基淘空。惟依證
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工程開挖的緩坡,依現況
的土質去判定,坡度約45-60度左右,該路段工程沒有開發
緩坡不足的情形,因為有開挖緩坡,所以不用擋土支撐。緩
坡已經做好了,基礎石籠部分是正在施作。現場工地施工時
要放置6米長的鑽孔置放鋼軌樁,地點是在擋土牆下方,當
止滑基樁。24號當天有施作,伊看到時有覆蓋帆布,約覆蓋
10幾公尺,開挖的沒有,因為開挖後就穩定了,另外有1塊
砌塊石沒有覆蓋,其他的有覆蓋。依據伊的經驗,若工地已
經做了開發緩坡、基礎石籠。理論上不可能因為1、2天的下
雨而造成路基掏空。依現場照片本件不算路基掏空,是路面
崩塌,路基掏空的話坡面會受損,而照片上顯示坡面沒有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156、158頁),足認圓潭段道
路災後修復工程,因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已開挖緩坡,
坡度並無不足,無須再以擋土支撐,且施工地點已覆蓋足夠
之帆布,6米長鑽孔置放鋼軌樁並非設置於緩坡,嘉122線21
.5公里並非路基淘空,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上揭過失情
形。
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告訴人受傷程度記載未受
傷,辯護人因而質疑告訴人並未在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感到手指很痛,指甲斷掉,有
流血,伊當時跟員警說手會痛,有給員警看伊受傷的部位,
當時血已經乾掉了。伊去醫院有照X光,說裡面的骨頭斷裂
、甲床斷裂,伊在案發現場不知道自己手指有骨折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168、174頁),而證人許榮勝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伊先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他手指頭會痛,好
像有說右手,但沒有說哪個手指頭。當時是稍微看一下,沒
有明顯的外傷,沒有流血、瘀青,伊當時沒有注意看他的指
甲有無裂開。因為要以醫院的證明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5-7天要送到分局,所以當時就先製作了,填寫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99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當天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足見告訴
人於員警到場時即表示受有傷害,員警係因告訴人未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製作前提出診斷證明書,故而記載未
受傷。參以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事故當日即至醫院接受指
甲拔除及固定手術,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其所受傷害與告訴人、
證人許榮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尚難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記載推
論告訴人並未在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嘉122線21.5公里路面崩塌後,路基尚
有2.9公尺,告訴人如靠右行駛,車輛應不致有翻落之情形
發生。惟告訴人係行駛至嘉122線21.5公里,才發生路面崩
塌之情形,並非嘉122線21.5公里路面崩塌後,告訴人仍要
強行通過,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再者,嘉122線21.5公
里事故發生後,路面最窄處為2.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車寬2.48公尺,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嘉122線21.5公里事故發生後,營業大貨車
已無法通行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許榮勝、證人即廷隆公
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24、142、176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翻車後,有以手機通知伊後面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證人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26日
伊駕駛大貨車,照99年8月25日所走的路線,經過122線到倒
勾山。伊同事阿旺接到余翊豪電話,說車子翻覆,路不能走
,然後旺仔再用無線電機喊,當時伊在嘉122線12K-13K附近
。我們繞到溪底去,再開上來,一趟路程多了約3、4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136、140-141頁),足認自廷
隆公司載運瀝青之林正商、阿旺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
在告訴人後面,係改道行駛至廷隆公司上開工地,是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可採。
㈨證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122線23.5公里一般車
輛無法通行,就是涵蓋一般百姓的轎車、貨車等,若有四輪
傳動的話,勉強可以,但是危險。伊監工期間沒有看過20公
噸以上大貨車從23.5K經過,因為這是有管制的。若要上去
更上面的地方,要繞道,走梅山山路。嘉義縣政府有公告,
在重要出入口有告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48頁),
辯護人因而主張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前應已知悉,本件事
故發生時嘉122線無法通行,告訴人無法駕駛營業大貨車至
嘉122線36公里之慶禹公司工地,並提出嘉122線草圖、日泰
公司99年8月3日99日泰字第08003號函、嘉義縣交通局99年
10月8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0442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99-101頁)。然觀諸上揭嘉義縣交通局函文係記載:因0727
豪雨致主要道路嘉122線23.6公里道路坍方中斷,影響工程
進行而展延工期38日(99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等語,
並未提及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輛通行。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25日,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經過21.5K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證人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9年8月25日凌晨4點52
分出發,地點是瑞豐到倒勾山,從三界埔出來走台三線,走
122線往瑞里方向,主縣道,當日有11個人跑瑞豐到倒勾山
路線,大家都是跑嘉122線21-22公里,因為大家會問。99年
8月25日伊跑到嘉122線23.5K時,那個地方可以經過,不是
只有伊經過,還有其他台也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136-138頁),並有廷隆公司99年8月25日之出料憑單14張
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09-210頁),再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99年間嘉122線公告管制資
料之上揭嘉義縣政府100年1月27日函覆、公告網頁,並無證
人蔡宗儐證述之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輛通行公告,
而遍觀全卷亦無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輛通行之禁制
標誌照片,是證人蔡宗儐證述嘉122線23.5公里禁止全部車
輛通行,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故發生前,嘉122線並無辯
護人所指無法通行至慶禹公司工地之情事。
㈩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明知嘉122線21至22公里禁止20公噸以上
之大貨車通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
你於99年8月25、26日開車經過21.5K處,有無人或你靠行的
公司跟你說不要從21.5K經過,因為那邊20公噸以上大貨車
、甲類大客車不能通行?)沒有。」「(問:所以你因為不
知道21.5K處有任何規定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不能通過,在完
全無知下,該處也沒有任何警示標誌你就開車載運貨物經過
該處嗎?)是。」「(問:你有無上網看到嘉義縣政府的公
告?)我不會電腦、不會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
0、180頁),證人林正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廷隆公司、
慶禹公司沒有跟伊說過本件事故路段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不能
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告訴人靠行之鳳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廷隆公司、慶禹公司,從未獲接嘉義縣交通
局上揭嘉122線3至32公里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之公
告,亦未因此轉知告訴人,有鳳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
月23日鳳友字第1000623號聲明書、廷隆公司100年7月5日廷
隆字第100070501號函、慶禹公司100年7月14日慶(法)字
第100071401號函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87、113
頁),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明知嘉12
2線21至22公里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仍因此行駛
該路段,以致路面崩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證人蔡宗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日泰公司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確實是超載,以他標準車
斗頂多10-12公噸而已,但是伊沒有辦法判斷他超載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然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核重
21公噸,於事故發生時總重22.89公噸,超重1.89公噸,已
詳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可載運之總重量為21
公噸,並非證人蔡宗儐所證稱之10-12公噸。且告訴人載運
瀝青超重未逾百分之10,依上揭規定,員警亦非當然應予舉
發。而嘉122線21.5公里係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
則本件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縱然未超重,於其車輛
總重量20公噸以上21公噸以下時,仍不得行駛上揭路段,以
避免發生危險,被告卻未善盡注意義務,於夜間採取交通安
全管制措施,禁止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通行,致不知情之告
訴人仍行駛該路段,被告自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