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進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有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
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5年4月、(2) 5月確定;因詐
欺、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1年2月、(4) 2月確定;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3月、(6)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1年11月,經
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
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3月、(9) 3月、(10) 3 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2) 3月確定。上列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68號
裁定編號(2)至(11)所列之罪均減刑,與
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
月;又所犯(1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揭(1)至
(11) 應執行之
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與(12)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有進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設於臺南縣○
○鄉○○路○○○號之南寶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業務員李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
賜百齡產品;並於9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
品一批,致南寶公司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6日、5月2日、5
月4日先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萬6,936元;而林有進則於99年5月8日,寄交1紙
遠期支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戶
名: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騰瑩、發票日99年8月4日
、面額33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南寶公司以清償前揭貨款
。惟南寶公司徵信後查知該支票帳戶無兌現紀錄而拒絕再出
貨,
嗣上開支票經南寶公司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南寶公司
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南寶公司委任李政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
。
二、
訊據被告林有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南寶公司訂購價
值25萬6,936元之商品,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未
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辯稱:我訂購上
開商品時經濟上沒有困難,且系爭支票是我賣茶業向客人取
得,就算沒有該票款,我也有現金可支付,後來是因為我太
太精神病發作,經濟狀況不好,才無法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南寶公司業務員李
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於
99 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品一批,致南
寶公司於9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先後交付藍藻麵
、保濕面膜等商品予被告,貨款共計25萬6,936元;而被
告則於99年5月8日寄交面額33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揭
貨款,惟屆期未兌現
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
代理人李政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且有南寶公司銷
貨明細表1紙、出貨單8紙、簽收單4紙附卷
可憑。
(二)、經查詢被告於99年度之財產,其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價
值10萬2,600元之田賦1筆及3輛年份分別為73年、79年及
81 年之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可按(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15頁),且
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王秀如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騙人家的
貨來賣,支票也是假的,支票是被告跟人家買的,因為被
告生病無法工作,根本沒有錢,不可能去支付貨款等語(
南檢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第37、38頁),再者,被告於
99 年10月1日偵訊中亦
自承:「(問:你沒有跟檢察官說
實話?)我那時是沒有錢,我想說用這種方式看可否周轉過
去。我一開始我也不想騙他。(問:你在向南寶公司進貨
時是否已經沒有資力? )是。(問:你在沒有資力情況下還
是有跟南寶公司進貨? )是。」,並承認其詐欺
犯行(同上
偵卷第38頁) 。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訂購上
開商品時,就算沒有系爭票款,也有現金可支付貨款等語
,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於
向南寶公司進貨時已明知自己沒有資力給付貨款。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自99年6月4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共退票229 張,自99年6月25日即遭通報
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考(嘉檢10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至
36頁) ,佐以證人黃騰瑩於100年7月25日
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證稱:其係以7千元之代價,受友人洪程委託擔任捷采
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系爭支票非其簽發
,不清楚該公司的支票是誰在處理等語(嘉檢100年度交查
字第222號第28、29頁),
堪認系爭支票係自始無法兌現之
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賣茶葉
向客人取得,其亦遭該客人倒帳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其於100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其
因賣茶葉取得系爭支票,但都沒有訂貨單或出貨單,客人
試茶後談好金額就出貨等語(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
第36頁) ,於本院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本
來有1張收據,但被我太太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 ,
前後所述矛盾。參以,證人即其配偶王秀如於99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
未被人倒帳過,倒帳係被告
所編造等語(南檢99度偵字第13214號第37頁) ,是被告辯
稱系爭支票係賣茶葉取得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準此,被
告於訂貨時已明知自己沒有資力給付貨款,再持無兌現可
能之系爭支票清償貨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
。
(四)、被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劉能松,欲證明其有向證人劉能松之
父親劉通炎承包茶園經營,但因該季茶園沒有收成,其始
未能支付貨款等語,惟被告前既已自承訂購貨款時明知自
己無資力,證人既被告配偶王秀如亦為相同證述,且被告
嗣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給付貨款,顯無給付貨款之意,系
爭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證人
劉能松,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詐騙
告訴人南寶公司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取得之商品價值25萬6,936元,
犯後
否認犯行,
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