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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有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 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5年4月、(2) 5月確定;因詐 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1年2月、(4) 2月確定;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3月、(6)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1年11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 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3月、(9) 3月、(10) 3 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2) 3月確定。上列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編號(2)至(11)所列之罪均減刑,與 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 月;又所犯(1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揭(1)至 (11) 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與(12)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有進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設於臺南縣○ ○鄉○○路○○○號之南寶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寶公司)業務員李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 賜百齡產品;並於9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 品一批,致南寶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6日、5月2日、5 月4日先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5萬6,936元;而林有進則於99年5月8日,寄交1紙 遠期支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戶 名: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騰瑩、發票日99年8月4日 、面額33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南寶公司以清償前揭貨款 。惟南寶公司徵信後查知該支票帳戶無兌現紀錄而拒絕再出 貨,嗣上開支票經南寶公司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南寶公司 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南寶公司委任李政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林有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南寶公司訂購價 值25萬6,936元之商品,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未 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訂購上 開商品時經濟上沒有困難,且系爭支票是我賣茶業向客人取 得,就算沒有該票款,我也有現金可支付,後來是因為我太 太精神病發作,經濟狀況不好,才無法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南寶公司業務員李 政憲,佯稱欲訂購大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於 99 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三皇三家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品一批,致南 寶公司於9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先後交付藍藻麵 、保濕面膜等商品予被告,貨款共計25萬6,936元;而被 告則於99年5月8日寄交面額33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揭 貨款,惟屆期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代理人李政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且有南寶公司銷 貨明細表1紙、出貨單8紙、簽收單4紙附卷可憑。 (二)、經查詢被告於99年度之財產,其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價 值10萬2,600元之田賦1筆及3輛年份分別為73年、79年及 81 年之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可按(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第15頁),且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王秀如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騙人家的 貨來賣,支票也是假的,支票是被告跟人家買的,因為被 告生病無法工作,根本沒有錢,不可能去支付貨款等語( 南檢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第37、38頁),再者,被告於 99 年10月1日偵訊中亦自承:「(問:你沒有跟檢察官說 實話?)我那時是沒有錢,我想說用這種方式看可否周轉過 去。我一開始我也不想騙他。(問:你在向南寶公司進貨 時是否已經沒有資力? )是。(問:你在沒有資力情況下還 是有跟南寶公司進貨? )是。」,並承認其詐欺犯行(同上 偵卷第38頁)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訂購上 開商品時,就算沒有系爭票款,也有現金可支付貨款等語 ,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 向南寶公司進貨時已明知自己沒有資力給付貨款。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自99年6月4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止,共退票229 張,自99年6月25日即遭通報 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嘉檢10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至 36頁) ,佐以證人黃騰瑩於100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證稱:其係以7千元之代價,受友人洪程委託擔任捷采 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系爭支票非其簽發 ,不清楚該公司的支票是誰在處理等語(嘉檢100年度交查 字第222號第28、29頁),堪認系爭支票係自始無法兌現之 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賣茶葉 向客人取得,其亦遭該客人倒帳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其於100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其 因賣茶葉取得系爭支票,但都沒有訂貨單或出貨單,客人 試茶後談好金額就出貨等語(嘉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22號 第36頁) ,於本院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本 來有1張收據,但被我太太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 , 前後所述矛盾。參以,證人即其配偶王秀如於99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未被人倒帳過,倒帳係被告 所編造等語(南檢99度偵字第13214號第37頁) ,是被告辯 稱系爭支票係賣茶葉取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準此,被 告於訂貨時已明知自己沒有資力給付貨款,再持無兌現可 能之系爭支票清償貨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 。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劉能松,欲證明其有向證人劉能松之 父親劉通炎承包茶園經營,但因該季茶園沒有收成,其始 未能支付貨款等語,惟被告前既已自承訂購貨款時明知自 己無資力,證人既被告配偶王秀如亦為相同證述,且被告 嗣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給付貨款,顯無給付貨款之意,系 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證人 劉能松,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詐騙告訴人南寶公司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取得之商品價值25萬6,936元,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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