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
一人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森共同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廖大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黃文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大森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
許,向「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載同黃文祺前往嘉義市○區○○○路
○ 號東邊倉庫,復由黃文祺於同年9 月23日凌晨1 時36分許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一
把(未
扣案)破壞該倉庫大門附掛之安全設備鎖頭後,共同
徒手將倉庫內之機具
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得石智傅
所管理
持有之空氣壓縮機、鏈鋸、快速鋸軌機、軌道鑽孔機
、枕木用鑽孔機及發電機各1 臺,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
車駛離現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大森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石智傅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害報告
單。
㈡、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11張、被告所繪行竊使用
螺絲起子圖。
㈣、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
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
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再門鎖之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倘毀壞嵌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被
告與黃文祺竊盜時,由黃文祺持螺絲起子破壞附掛於倉庫大
門之鎖頭,該螺絲起子全長約10公分,起子部分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繪其等當時持用螺絲起子
之圖附卷
可參,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除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被告與黃文祺行竊時
,係毀壞附掛於門之鎖頭而進入屋內行竊,鎖頭如上所述係
屬安全設備,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黃
文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贓物、毒品
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如所賺取收入不足
支應開銷,亦應努力尋找其他工作,增加合法收入,或樽節
開支,竟不此之圖,反而竊取他人財產,以變賣得款花用,
顯見被告對於他財產權缺乏尊重,品行亦有不端,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
暨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變賣贓物後所分得款項不多,從事家具組
裝工作,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而被告及共犯黃文祺所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把,係放置於所租用自小客車上之物,應為該車輛租賃公
司或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黃文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且未扣案,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