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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 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森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廖大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黃文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大森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 許,向「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載同黃文祺前往嘉義市○區○○○路 ○ 號東邊倉庫,復由黃文祺於同年9 月23日凌晨1 時36分許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一 把(未扣案)破壞該倉庫大門附掛之安全設備鎖頭後,共同 徒手將倉庫內之機具搬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得石智傅 所管理持有之空氣壓縮機、鏈鋸、快速鋸軌機、軌道鑽孔機 、枕木用鑽孔機及發電機各1 臺,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 車駛離現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大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石智傅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害報告 單。 ㈡、吉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11張、被告所繪行竊使用 螺絲起子圖。 ㈣、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門鎖之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倘毀壞嵌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被 告與黃文祺竊盜時,由黃文祺持螺絲起子破壞附掛於倉庫大 門之鎖頭,該螺絲起子全長約10公分,起子部分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繪其等當時持用螺絲起子 之圖附卷可參,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除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被告與黃文祺行竊時 ,係毀壞附掛於門之鎖頭而進入屋內行竊,鎖頭如上所述係 屬安全設備,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黃 文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毒品 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如所賺取收入不足 支應開銷,亦應努力尋找其他工作,增加合法收入,或樽節 開支,竟不此之圖,反而竊取他人財產,以變賣得款花用, 顯見被告對於他財產權缺乏尊重,品行亦有不端,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暨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變賣贓物後所分得款項不多,從事家具組 裝工作,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而被告及共犯黃文祺所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把,係放置於所租用自小客車上之物,應為該車輛租賃公 司或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黃文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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