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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 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案件即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 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 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 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 年6月。再本件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係連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侵占上開期間所持有國泰公司或保戶之款項,其 犯罪時間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係自86年4月18日(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93所示)至87年11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時效應自連續行為終了日即87年11月13日起算,經檢察 官於88年8月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8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0月 5 日發布通緝等情(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距第一次通緝日間, 未超過4分之1停止期間2年6月,毋庸計算),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88 年度易字第1030號、8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卷及88年嘉院 松刑緝字第199號、90年嘉院昭刑緝字第44號通緝書附卷可 查(參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7頁、第89頁)。則依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第二次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起訴後至繫 屬法院前,因偵查終結,為繼續實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院 審理,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日(即連續 行為終了日87年11月1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 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8年8月9日)起至發布 通緝日(即88年10月5日)之前1日止計1月27日、以及第1次 通緝到案前1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3月19日)不得列入時 效進行之期間,惟起訴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共2日則應列入 時效進行之期間,則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詳細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四、另併案意旨(89年度偵字第6748號)略以:被告吳麗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藉著執行業 務之便於87年7月24日將國泰公司保戶朱佩英所欲返還國泰 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侵占入己,復於87年10月 17日騙取告訴人朱佩英簽立借款單,將朱佩英向國泰公司所 借之2萬5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與詐欺罪嫌。然 查,本案既已為免訴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7年11月13日│本件起訴書原記載連續│參閱起訴書│ │ │ │行為自86年4月18日至 │附表 │ │ │ │87年11月10日,惟從起│ │ │ │ │訴意旨附表編號29所載│ │ │ │ │犯罪日期觀之被告於87│ │ │ │ │年11月13日尚有侵占被│ │ │ │ │害人黃水明之保費124,│ │ │ │ │673元,故應以87年11 │ │ │ │ │月13日為犯罪行為終了│ │ │ │ │日。 │ │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 │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 │ │ │ 規定之1/4 停止時間 │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 │ │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 │ │。 │ │ ├───────────┼──────┼──────────┼─────┤ │三、開始實施偵查前1日 │ 88年10月5日│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88年度偵│ │ 至第1次通緝發布日 │-88年8月9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字第5398號│ │ (即後者減前者) │= 1月27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卷第69頁、│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89年度易緝│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字第29號卷│ │ │ │ │第7頁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 90年2月27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參89年度易│ │ 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89年11月8日│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緝字第29號│ │ (即後者減前者) │= 3月19日│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卷第8頁、 │ │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第89頁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五、起訴翌日至繫屬本院│88年8月26日 │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88年度偵│ │ 前1日 │-88年8月24日│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字第5398號│ │ │=2日(應扣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卷、89年度│ │ │除) │ 院前,因偵查終結, │易緝字第29│ │ │ │ 為繼續實施偵查,復 │號卷 │ │ │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 │ │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 │ ├───────────┼──────┼──────────┼─────┤ │一+二+三+四-五 │100年10月27 │ │ │ │ │日追訴時效完│ │ │ │ │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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