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
追訴
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案件即
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
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
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
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
上揭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
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
年6月。再本件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係連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侵占上開期間所
持有國泰公司或保戶之款項,其
犯罪時間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係自86年4月18日(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93所示)至87年11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時效應自連續行為終了日即87年11月13日起算,經檢察
官於88年8月9日開始偵查,於同年8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0月
5 日發布通緝
等情(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距第一次通緝日間,
未超過4分之1停止期間2年6月,毋庸計算),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88
年度易字第1030號、8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卷及88年嘉院
松刑緝字第199號、90年嘉院昭刑緝字第44號
通緝書附卷可
查(參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7頁、第89頁)。則依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第二次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起訴後至繫
屬法院前,因偵查終結,為繼續實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院
審理,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日(即連續
行為終了日87年11月1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
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8年8月9日)起至發布
通緝日(即88年10月5日)之前1日止計1月27日、以及第1次
通緝到案前1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3月19日)不得列入時
效進行之期間,惟起訴
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共2日則應列入
時效進行之期間,則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詳細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另併案意旨(89年度偵字第6748號)
略以:被告吳麗秋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藉著執行業
務之便於87年7月24日將國泰公司保戶朱佩英所欲返還國泰
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侵占入己,
復於87年10月
17日騙取
告訴人朱佩英簽立借款單,將朱佩英向國泰公司所
借之2萬5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與
詐欺罪嫌。然
查,本案既已為免訴之諭知,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
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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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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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7年11月13日│本件起訴書原記載連續│參閱起訴書│
│ │ │行為自86年4月18日至 │附表 │
│ │ │87年11月10日,惟從起│ │
│ │ │訴意旨附表編號29所載│ │
│ │ │犯罪日期觀之被告於87│ │
│ │ │年11月13日尚有侵占被│ │
│ │ │害人黃水明之保費124,│ │
│ │ │673元,故應以87年11 │ │
│ │ │月13日為犯罪行為終了│ │
│ │ │日。 │ │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 │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 │ │
│ 規定之1/4 停止時間 │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
│ │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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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始實施偵查前1日 │ 88年10月5日│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88年度偵│
│ 至第1次通緝發布日 │-88年8月9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字第5398號│
│ (即後者減前者) │= 1月27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卷第69頁、│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89年度易緝│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字第29號卷│
│ │ │ │第7頁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 90年2月27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參89年度易│
│ 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89年11月8日│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緝字第29號│
│ (即後者減前者) │= 3月19日│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卷第8頁、 │
│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第89頁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五、起訴翌日至繫屬本院│88年8月26日 │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88年度偵│
│ 前1日 │-88年8月24日│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字第5398號│
│ │=2日(應扣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卷、89年度│
│ │除) │ 院前,因偵查終結, │易緝字第29│
│ │ │ 為繼續實施偵查,復 │號卷 │
│ │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 │
│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 │
├───────────┼──────┼──────────┼─────┤
│一+二+三+四-五 │100年10月27 │ │ │
│ │日追訴時效完│ │ │
│ │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