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猷
呂愠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猷共同竊盜,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愠明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公共危險、竊盜」
應更正為「竊盜」、第七行「上久管線公司」應更正為「上
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第十行「中午」應更正為「中午十
二時許」、第十二行「圓柱形鋼管」應更正為「鋼管接頭」
、第十三行「一千四百公斤」應更正為「一千四百五十公斤
」,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蔡崇猷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七
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六五號附三工寮竊盜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並補充「呂愠明所竊得上
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圓柱形鋼管二支、制水閥一只及
鋼套環三組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已發還上久管線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簡勝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崇猷、呂愠
明於本院之
自白、
證人涂宏泰於本院之證述、
告訴人負責人
簡勝福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蔡崇猷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涂宏泰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七月
三十一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六五號附三工寮竊盜
犯行,
業據證人涂宏泰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崇猷之警詢筆
錄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蔡崇猷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蔡崇猷、呂愠明均正值壯年,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被告蔡崇猷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被告呂愠明
有強制性交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蔡崇猷係高職畢業、被告
呂愠明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獲得被害人負責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負責人並當
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呂愠明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呂愠明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
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調
解成立,而被害人負責人復表示
宥恕被告呂愠明,綜合上情
,本院認被告呂愠明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