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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朴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猷       呂愠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愠明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公共危險、竊盜」 應更正為「竊盜」、第七行「上久管線公司」應更正為「上 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第十行「中午」應更正為「中午十 二時許」、第十二行「圓柱形鋼管」應更正為「鋼管接頭」 、第十三行「一千四百公斤」應更正為「一千四百五十公斤 」,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蔡崇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七 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六五號附三工寮竊盜之事 實,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並補充「呂愠明所竊得上 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圓柱形鋼管二支、制水閥一只及 鋼套環三組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已發還上久管線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簡勝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崇猷、呂愠 明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涂宏泰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負責人 簡勝福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蔡崇猷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涂宏泰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七月 三十一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六五號附三工寮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涂宏泰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崇猷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蔡崇猷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崇猷、呂愠明均正值壯年,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被告蔡崇猷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被告呂愠明 有強制性交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蔡崇猷係高職畢業、被告 呂愠明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獲得被害人負責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負責人並當 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呂愠明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呂愠明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 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調 解成立,而被害人負責人復表示宥恕被告呂愠明,綜合上情 ,本院認被告呂愠明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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