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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陳武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陳武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王文毅於99年9 月 前任職於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何銘哲為其主管,何銘哲 常因工作之故,要求王文毅。然因何銘哲指責口氣不佳,王 文毅(未據起訴)懷恨在心,遂夥同林俊宏、陳武明共同基 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 由林俊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 靠近嘉義女中之中油加油站文化路站,以保特瓶購買新臺幣 (下同)20元之92無鉛汽油後,由陳武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林俊宏,王文毅另騎乘車號不詳機車,3 人共同前往何銘哲 車號00-0000 號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嘉義縣○○鄉○ ○村○○○街○○號「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地點附近距 離約4 、500 公尺之處。隨後,王文毅即向林俊宏、陳武明 2 人確認上開自小客車為何銘哲所有,陳武明即於14時許, 以上開機車搭載林俊宏,前往上開停車地點,由林俊宏先以 石頭擊毀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喪失安全上之效用;再 將衛生紙塞在上開保特瓶口後點火往該車丟擲,火勢延燒該 車頂板金、左側車門板金、左後輪等部位,致較原有狀態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銘哲。 二、案經何銘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宏、陳武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陳武明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銘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此外,復有99年9 月1 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照片1 份、現場 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害報告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王文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林俊宏、陳武明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於明確,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宏、陳武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先以石頭擊毀上開自小客 車擋風玻璃,再投擲點火充裝汽油之保特瓶,以致延燒上開 自小客車上開部位,均係基於毀損他人汽車之犯意,且均係 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另被告2 人與王文毅,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年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99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林俊宏素行非佳,被告陳武明尚無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並審酌被告林俊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 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經往生,母 親雖有工作,仍須伊扶養,弟、妹均已成年等家庭狀況。被 告陳武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合金射出工作, 月收入27000 元,目前為單親家庭,母親約55歲,沒有工作 ,還有1 個哥哥、2 個姊姊,伊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 再考量被告2 人僅因王文毅對告訴人何銘哲心有不滿,即共 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何銘哲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 人何銘哲之損害,損害雖屬非鉅,然以上開石頭砸毀、意圖 放火燒燬車輛等暴力方式,手段惡性實屬非輕,且亦見其等 2 人以上開暴力方式發洩不滿情緒,甚為欠缺法治觀念。惟 審及被告2 人在本件犯行中僅係居於負責執行之次要角色, 而被告林俊宏實施毀損行為,被告陳武明僅係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林俊宏。且犯後被告林俊宏支付1 萬元予告訴人何銘哲 ,被告陳武明支付5 萬元予告訴人何銘哲,告訴人何銘哲則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得到6 萬元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王文毅為主謀之全案情節,足見其 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99年8 月26日遭駕駛不詳車號 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者毆打,乃懷恨在心,其於翌日(27 日)下午,見告訴人何銘哲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嘉 義縣○○鄉○○村○○○街○○號「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外,即遷怒於該車,乃於當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前往嘉義市○○路靠近嘉義女中之中油加油站文化路站,以 保特瓶購買20元之92無鉛汽油後,邀被告陳武明一起前往縱 火燒車,渠等2 人共同基於放火及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武明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林俊宏,於當日14時 許,前往上開停車地點後,被告林俊宏先以石頭擊毀上開車 輛之擋風玻璃,再將衛生紙塞在保特瓶口後點火往該車丟擲 ,火勢延燒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頂板金受燒嚴重,左側車門板 金、左後輪等部位,火勢燃燒到上開圍牆,已生公共危險, 幸告訴人何銘哲發現車輛遭縱火後,立即持滅火器救火,始 未釀成更大之災禍,因認被告2 人除涉犯上開毀損犯行外, 另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詳。檢察官認被告2 人 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何銘哲指訴、現場照片6 張及上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等以為憑據。 ㈢然上開自小客車車廂內部之前後座椅及內部物品均保持完好 未受燒,僅駕駛座上方擋風玻璃龜裂凹陷,車頂板金、左側 車門板金、左後輪,有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2頁),亦有全車 照片、車輛內部照片4 張可證(見警卷第58頁、第61頁下方 、第62頁上方),是由上開自小客車受燒程度以觀,並未達 到喪失物之效用,亦即並未達到喪失開啟動力乘坐駕駛等之 效用,所受燒之程度,僅板金外觀受有液體撥灑燃燒痕跡之 影響,足見上開自小客車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明,而與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所指之「燒燬」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涉犯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 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 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 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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