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858號)及移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7417號、100年度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進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顏慶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9日,以9
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因與吳春芳(97年6月20日死亡
,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擬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申請採取八掌溪第54斷面至第57斷面範圍內之土石設
立砂石場,惟須先向前開範圍內之河川公地承租戶或土地所
有權人購買砂石場所需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及支付設立砂
石場之規劃、設計、施工等相關費用,顏慶進透過不知情之
詹詠順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號蕭文芳住處
,邀請蕭文芳合夥開設前揭砂石場,並約定由顏慶進負責取
得砂石場所需用地之使用權利及申請設立砂石場、施工、採
取土石等一切程序,蕭文芳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交由詹詠順保管,詹詠順亦出資120萬元,顏慶進再視實
際需求向詹詠順請款,俟砂石場正式營運後,蕭文芳、詹詠
順、顏慶進可分別獲取盈利之4成、3成、3成。
嗣於數日後
,蕭文芳將120萬元現金交予詹詠順保管,顏慶進則親自向
黃玉娟、劉進興及黃進義之母黃瑞雲,另委由不知情之黃加
章向黃進福、張添財、黃陳佳業等河川土地使用權人承諾,
於砂石場核准設立後,再支付土地使用權利定金,而取得其
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劉進興、黃玉娟等人並未授
權顏慶進等人製作「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及「土地合
約書」,吳春芳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
人偽刻「黃玉娟」「劉進興」、「黃進義」、「黃瑞雲」、
「黃進福」、「張添財」、「黃陳佳業」等人之印章,復持
以蓋印在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劉進興等人之蓋印,並偽簽如附表所列劉進興等
人之署名,用以表示劉進興等人均已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土地供設立砂石場使用,並申請支領土地使用權利預付
定金(偽造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顏慶進有參與),顏慶進遂
與吳春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
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顏慶進、吳春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以附表編號1所列
偽造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名義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
書、土地合約書及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詹詠順住處,顏
慶進向詹詠順偽稱:到場之人為劉進興,同意提供土地,要
求交付定金云云,以此方式行使,使詹詠順
陷於錯誤,誤以
為到場之吳春芳即為劉進興,以蕭文芳所交付保管之前揭金
錢及自己之金錢,交付748,000元予吳春芳、顏慶進,足生
損害於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
㈡、顏慶進、吳春芳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由顏慶進持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黃玉娟名義之河
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及黃玉娟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至詹詠順住處,向詹詠順佯稱:要交付定金予黃玉娟
云云,以此方式行使,使詹詠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欲交付
黃玉娟訂金,以蕭文芳所交付保管之前揭金錢及自己之金錢
,交付30,000元予顏慶進,足生損害於黃玉娟。
㈢、顏慶進、吳春芳再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由顏慶進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黃進福、張添財
、黃陳佳業名義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及
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詹詠順住處,向詹詠順佯稱:要交
付定金予黃進福、張添財、黃陳佳業云云,以此方式行使,
使詹詠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欲交付黃進福、張添財、黃陳
佳業定金,以蕭文芳所交付保管之前揭金錢及自己之金錢,
交付28,800元、122,000元,共計410,000元予顏慶進,足生
損害於黃進福、張添財、黃陳佳業。顏慶進、吳春芳取得該
等土地使用權利預付定金後,並未交予劉進興等人。嗣蕭文
芳發覺有異,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文芳、黃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蕭文芳、黃
玉娟、黃進福、張添財、黃加章、黃陳佳業、黃瑞雲、劉進
興、黃進義、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洪興
良、順發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測量公司)負責人潘慶順
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
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詹詠順、蕭文芳
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黃玉娟、黃進福、張添財、黃加
章於警詢、洪興良、潘慶順、劉進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顏慶進,固坦承與詹永順、蕭文芳合夥設立砂石場
,附表所示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均為吳春
芳偽造,並持以向詹永順請款,但未轉交各土地使用權人
等
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吳春芳持偽造完成之文件表示要向詹永順請款,有告
知不可以偽造簽名,但吳春芳表示因申請採取八掌溪第54斷
面至第57斷面範圍內之土石需支出費用,又各土地使用權人
均知悉係欲申請開採砂石等情,交付國民身分證即表示有授
權可書立前揭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並無
偽造可言,又向詹永順請得之款項均係吳春芳取走,並不清
楚其實際用途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與吳春芳(97年6月20日死亡,見警卷第94頁)欲
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申請採取八掌溪第54斷面至第57
斷面範圍內之土石,設立砂石場,因須先向前開範圍內之河
川公地承租戶或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砂石場所需用地之土地使
用權利,及支付設立砂石場之規劃、設計、施工等相關費用
,透過詹詠順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號蕭文
芳住處,邀請蕭文芳合夥開設前揭砂石場,並約定由顏慶進
負責取得砂石場所需用地之使用權利及申請設立砂石場、施
工、採取土石等一切程序,蕭文芳則出資120萬元,交由詹
詠順保管,詹詠順亦出資120萬元,顏慶進再視實際需求向
詹詠順請款,俟砂石場正式營運後,蕭文芳、詹詠順、顏慶
進可分別獲取盈利之4成、3成、3成等情,
業據詹詠順、蕭
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20頁
及背面、128頁背面),被告亦坦承上情(警卷第2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27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27、28頁),可知蕭文芳確係交付120萬元至詹詠順處
,詹詠順亦有出資120萬元,由被告依實際需求向詹詠順請
款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又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併同土
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
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
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申請土石
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土石
採取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洪興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經檢察官複訊具結)時
證述: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負責
八掌溪行政流域管理,公告後第21天至28天為申請
期間,本
件係95年11月28日,卷附公告八掌溪95年土石可採區位置平
面圖深黑色斜線部分係公告之土石可採區,淺黑色部分是95
年度後可能開放之可開採區,因為河床淤積情形每年均會變
化,後來因為公告申請開採之效果不好,改以採售分離,由
河川局開採及標售土石,並不知有人在未取得申請前即在上
開區域進行土石開採等語(見交查卷第66、67頁),證人潘
慶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經檢察官複訊具結)時證
稱:被告於96年間因要申請採取土石並設置砂石場,受託辦
理相關測量及製作申請文件,由被告交付河川圖籍,按照公
告圖至現場測量,係54斷面至57斷面,因被告要申請三間砂
石場,製作3份申請書,每份3至4本,交付被告及詹詠順,
被告有給付費用,至現場測量時尚未施工。原先以為河川局
會繼續公告,但河川局後來改為採售分離,未繼續公告,無
法向河川局申請等語(見交查卷第67、68頁),另經濟部於
95年11月28日公告八掌溪水系1-1、1-2、1-3、1-7、1-8、1
-9共6區之可採區,申請日期為公告日起算至第21日起開始
受理申請,第28日截止,採取期限自許可日起至96年4月30
日止,又於96年10月11日公告八掌溪1-4、1-5、1-6、2-1、
2-2、2-3計6區土石可採區,申請日期自公告日起算至第21
日起開始受理申請,並有公告八掌溪95年、96年土石可採區
位置平面圖、擬公告八掌溪土石可採區位置平面圖、八掌溪
河川公地測量原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9年11月22日
函、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各乙份在卷為佐(見交查卷第42至52
、70、71、87至91頁;偵查卷第159頁),證人詹詠順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至測量公司支付費用,事後亦有
拿到3本申請書,再把餘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背
面),輔以被告坦承:本件並未向河川局申請,吳春芳亦未
申請,因為河川局並未公告可以疏浚。當年公告2處可以申
請採砂石,以為日後還會繼續公告,才會逕行購買土地使用
權利,但結果河川局並未再公告,已進行之事項包括鋪築砂
石場之進場道路、回填級配、設立界樁、灌製混泥土當作地
坪,請怪手整地,亦請測量公司製作計畫書等語(見偵查卷
第117頁;交查卷第29頁),復有估價單6張、收款單1張、
支出證明單4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4
、6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前揭95年、96年公
告之可採區並未包括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惟被告主觀上認河
川局會繼續公告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砂石可採區,在未公告
前已進行委託順發測量公司製作申請書,雇用怪手進行整地
等前置作業,至於被告供述設立之砂石場,雖隴西砂石場於
88 年8月7日即已設立,而三勝砂石場則於96年7月26日設立
,力盛砂石場於96年8月14日設立,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3張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即前述有關
被告已進行開採砂石之前置作業、設立砂石場等事實,應非
虛捏,亦可先予認定。
㈢、至於證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要求放棄
使用權,每公頃6萬元,當時未簽任何文件,也未將印章交
付被告或授權被告刻印章,交付被告河川使用權利書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有言明申請通過後再簽署文件給付款項,並未
告以先給付定金,迄今未領到任何款項,當時並未看到河川
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其上之簽名及書立之文
字均非伊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187頁);證
人劉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跟母親黃瑞雲洽
談,事後聽母親說過,但未曾將印章交付被告,母親亦未告
知有授權對方刻印章,也無交代母親對方需要即配合之,未
看到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其上之簽名及
書立之文字均非伊所書立,母親不識字,亦無法書寫契約文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證人黃進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陳:被告跟母親黃瑞雲洽談,有跟母親告知不
要租,未看到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其上
之簽名及書立之文字均非伊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
200 頁);證人黃瑞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被告
一直來找,有交給被告租單,被告有說若申請通過才給付款
項,但並未通過,亦未授權被告需要文件蓋印可自行刻印章
,未在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上蓋章,迄今
未領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至206頁);證
人黃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黃加章告知要疏浚,
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當時並未看到
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其上之簽名及書立
之文字均非伊所書立,黃加章似乎未告知每公頃之價格,且
亦未授權有任何文件可自行刻印書立,言明申請通過後再處
理,迄今未領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證人張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黃加章告知要疏浚
,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並未看
到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因不識字,其上
之簽名及書立之文字均非伊所書立,黃加章未告知每公頃之
價格,且亦未授權有任何文件可自行刻印書立,言明申請通
過後再處理,迄今未領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
213頁);證人黃陳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述:黃
加章告知要疏浚,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簽土地使
用同意書,當時並未看到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
約書,其上之簽名及書立之文字均非伊所書立,言明申請通
過後再處理,迄今未領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3頁),又黃玉娟、黃瑞雲、劉進興、黃進義有申請八掌溪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使用,至於黃進福、張添財、黃陳佳業則
無申請,另本件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並非河川局河川
公地使用作業規範之制式格式,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99年5月20日水五管字第09950059240號函1份附卷足據(
見偵查卷第38至125頁),顯見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
黃玉娟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地使用權人,黃進福、張添財
、黃陳佳業則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人,其等均未在
附表所示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上簽名或
蓋章、按捺指印,且均未領得被告或吳春芳所交付之土地使
用權放棄定金,被告亦坦承:附表所示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
結書、土地合約書均為吳春芳所製作,向詹詠順領得款項並
未交付各土地使用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
書、黃玉娟、劉進興、黃進義、黃瑞雲、黃進福、張添財、
黃陳佳業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
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89年、95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
代金聯單(劉進興、黃進義、黃瑞雲)等件附卷
足憑(見警
卷第32至50、58至61、63至71頁),該等事實應可認定。本
件之爭執在於劉進興等人是否事前授權被告、吳春芳得以製
作附表所示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
㈣、證人黃加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以河川局要開
放採砂石,要伊向地主蓋章,以便申請,若申請通過才向地
主買地,處理部分包括黃進福、張添財、黃陳佳業,都未收
到款項,至於拿給地主簽章之文件,並非河川公地使用放棄
切結書及土地合約書,而係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跟地主告
知如果申請有通過才要向其等購買土地,未跟地主講明每公
頃之價格,亦未要求地主同意之後若有任何文件可由被告自
行書立、刻印蓋章,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有蓋章,蓋完後印
章交回地主,未交給被告,僅地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交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背面至155、158頁),可知黃加章
受被告委託,向黃進福、張添財及黃陳佳業告知放棄土地使
用權,交付被告作為開採砂石之用,並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黃加章於接洽時,曾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進福
、張添財及黃陳佳業,此有張添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附
卷
可稽(見警卷第26頁),觀諸土地使用同意書第二點確有
明訂將土地提供予砂石場提出申請採取砂石之旨意,而第三
點雖載明「本申請案所附一切文件與印信,確係由申請人所
提供,且其一切法律責任應由申請人負全責」等語,然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
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黃加章並未向黃進福、張添財及黃
陳佳業取得印章,亦未告知將自行刻印其等之印章,以便製
作其他文件,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已於前述,且黃進福、張
添財及黃陳佳業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不識字之
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20、23頁;偵查卷第33頁),若未實際說明
,亦無法瞭解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授權範圍,即不得徒憑
黃加章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進福、張添財及黃陳佳業
之事實,即認本件附表所示以黃進福、張添財及黃陳佳業本
人名義所訂立之文件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是難認黃進福、張添財及黃陳佳業已知悉而授
權被告等人製作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再
者,被告向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黃玉娟取得國民身分
證影本時,並未向其等出示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亦未向
其等要求交付印章,或者告知授權事後之文件均可由被告自
行製作等節,已據劉進興等
人證述如前,另黃進福、張添財
及黃陳佳業雖均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黃加章而交付被告,
,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黃玉娟亦均提供國民身分證予
被告,然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僅確認土地使用權人之身
分,並無法
推定即有授權簽訂其他契約,要屬當然,是均難
認定附表所示之劉進興等人有授權被告製作河川公地使用放
棄切結書及土地合約書。況且被告已供承:劉進興部分係吳
春芳佯裝係劉進興,持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名義之河川
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至詹詠順住處向詹詠順請
款,除謝文川之部分外,其餘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
地合約書之指印均為吳春芳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254、255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送
鑑定,本件除謝文川之
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上之指紋並非吳春芳
所有外,其餘均為吳春芳之指紋,此有內政部刑事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 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00097181號鑑定書1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另黃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其印章蓋印1枚(見本院卷第179頁),比對卷附黃進福名義
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上之印文,其黃字
所佔比例明顯不同、且「進」左邊之點所示位置亦不相同,
肉眼即可判斷並非相同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
上揭文件之印
文應屬偽造無疑,若係確有授權製作前揭文件,何需佯稱係
劉進興本人前來領取款項,均徵劉進興等人並無概括授權被
告等人可自行刻印章製作本件之文件,至為灼然。
㈤、本件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雖非河川局申請之制式文件
,已於前述,另土地合約書則係約定土地使用權人願提供土
地供土石採取申請案使用,被告等人則須預付定金(合約書
載為訂金),若經許可,於開採前需將定金給付完畢,若於
期限內未申請通過,則土地使用權人必須將所收之定金返還
,此觀上開土地合約書約定已明,縱被告及吳春芳偽造之附
表所示土地使用權人出具之放棄土地使用權文件,係為向河
川局申請開採砂石所用,而被告及吳春芳明知尚未向河川局
申請,且河川局亦尚未公告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砂石可採區
,尚且向各土地使用權人表明申請通過後再支付款項,亦於
前述,卻逕以自行製作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
約書,向詹詠順請款,並佯稱係各該名義人欲請求支付土地
合約書約定之定金,其主觀上並無將款項交付各該土地使用
權人之意思,復以被告供述之相關前置作業,即申請營業登
記證、雇用怪手、測量製作申請書費用等等事項,均已向詹
詠順請款,亦據詹詠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款均
有記載,被告亦在估價單等文件上簽名,表示已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亦坦承:估價單等文件上有其
簽名即表示係其領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亦有前揭估
價單等件在卷供參,可見被告並無須另行羅織名目向詹詠順
請款,即被告、吳春芳再執以偽造之劉進興等人之河川公地
使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以各該土地使用權人欲請領
定金,向詹詠順請款,即無將款項交付各土地使用權人之意
,且事後若申請未通過,則出資之蕭文芳等人尚且可向各土
地使用權人請求返還定金,將使各土地使用權
人權益受損,
,更見被告、吳春芳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本
件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證人詹詠順於警詢時證
稱:96年3月初交付74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餘
部分佐以前揭卷附之估價單及收據所載日期(見警卷第36、
62頁),認定如附表所示,亦併敘明。
㈥、承前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與吳春芳雖因主觀認知河川局將
公告可採區,而在未公告前即已進行相關作業程序,然劉進
興等土地使用權人並未授權被告自行製作河川公地使用放棄
切結書、土地合約書,吳春芳即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
年人偽刻刻印劉進興、黃瑞雲、黃進義、黃玉娟、黃進福、
張添財、黃陳佳業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河川公地使
用放棄切結書、土地合約書私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
亦有參與),復由被告、吳春芳分別向詹詠順佯稱係各該土
地使用權人請領定金,詹詠順誤以為係各該土地使用權人請
款,而交付款項,被告及吳春芳領得款項後,並未交付各該
土地使用權人,挪為己用,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詐欺
,亦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劉進興等人,要屬明確,被告辯
稱:已取得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母親
黃羅素英並不認識字,被告有去找黃羅素英,但黃羅素英會
告知被告直接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辯稱
:均係黃羅素英接洽等語,本院依職權傳黃羅素英,並未到
庭,然黃玉娟既已證述前情,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無
傳喚
之必要,亦併敘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已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吳春芳偽造印章蓋印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春芳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就附表編號1
、3同時行使不同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編號2行使同一人之
不同偽造私文書,因行使偽造文書之保護
法益係文書公共信
用,應各僅成立1罪,另被告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欲遂
行其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
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評價上
應認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
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竟
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之權益,所
為非是,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本件詐騙金額,與吳春芳之行為分擔情
節,
自承:與父、母親、妻、子同住,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
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
論罪科
刑欄所載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
、第9條之規定,就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
聲請併
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7417號、100年度偵字第120號),雖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為附表所示文件,然行使之對象係曾冠
馨、李流宋,且行使之時間亦與本件不同,侵害被害人法益
既屬不同,難認有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以指明。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即本件扣案附表所示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
結書、土地合約書,已交付蕭文芳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
所有,各該私文書無從諭知沒收,惟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詳見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吳春芳偽造謝文川名義出具之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
、土地合約書私文書,並持以向詹詠順請領定金,詹詠順誤
以為係謝文川請款,而交付150,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詠順之證述,
並有謝文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結書、
土地合約書等件在卷為佐。訊據被告,坦承向謝文川要求提
供土地及國民身分證以便申請開採砂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謝文川表示缺
錢,與謝文川一起至詹詠順住處領款,河川公地使用放棄切
結書、土地合約書係謝文川自行按捺指印等語。
四、經查:謝文川係嘉義縣○○鄉○○村段○段96、125、145、
146等地號之使用權人,然於97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而本件
警方接受報案後開始調查係於98年9月間,此亦有被告等人
之調查筆錄日期在卷足憑,即謝文川尚未製作調查筆錄即已
死亡,本件卷內並無謝文川之相關筆錄
可佐。再者,謝文川
名義製作之之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共4份、土地合約書1
份,其上之指紋經送鑑定,並非吳春芳或被告所有,亦查無
相符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為按,與本件其餘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土地合約書上
之指紋確屬吳春芳所有之情形不同,況詹詠順已證稱:被告
偕同土地使用權人前來領款,會要求蓋指印,提出身分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其製作之估價單確實記載
於96年間支付謝文川共150,000元,亦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
見交查卷第4頁),則是否如同附表之偽造私文書一般,由
被告佯稱係土地使用權人而領款,已非無疑。又
數罪併罰案
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
有
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綜前所述,此部分並
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
心
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
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各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所示各罪,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
實
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覽表
┌─┬─┬────┬────┬───┬─────┬────┬─────┬───────┐
│編│河│承租之土│偽造之私│偽造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取得之土地│論罪科刑 │
│號│川│地地號 │文書 │欄位 │署名、指印│私文書之│權利預定金│ │
│ │地│ │ │ │)或蓋印(│時間 │ │ │
│ │承│ │ │ │印文)數量│ │ │ │
│ │租│ │ │ │ │ │ │ │
│ │人│ │ │ │ │ │ │ │
├─┼─┼────┼────┼───┼─────┼────┼─────┼───────┤
│1 │劉│嘉義縣鹿│河川公地│土地面│指印共3枚 │96年3月 │748,000元 │顏進慶共同犯行│
│ │進│草鄉三角│放棄使用│積處 │ │初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興│村段1、8│申請書共├───┼─────┤ │ │,累犯,處有期│
│ │ │、57、 │3份 │申請人│印文共3枚 │ │ │徒壹年,如易科│
│ │ │118、142│ │ │署名共3枚 │ │ │罰金,以新臺幣│
│ │ │、142-1 │ │ │指印共3枚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地號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土地合約│土地所│印文1枚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書1份 │有權人│署名1枚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欄位 │指印3枚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黃│同地段 │河川公地│土地面│指印1枚 │ │ │1所示偽造之署 │
│ │瑞│142號 │放棄使用│積處 │ │ │ │押、印文均沒收│
│ │雲│ │申請書1 ├───┼─────┤ │ │。 │
│ │ │ │份 │申請人│印文1枚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黃│同地段 │河川公地│土地面│指印共2枚 │ │ │ │
│ │進│1、8號 │放棄使用│積處 │ │ │ │ │
│ │義│ │申請書2 ├───┼─────┤ │ │ │
│ │ │ │份 │申請人│印文共2枚 │ │ │ │
│ │ │ │ │ │署名共2枚 │ │ │ │
│ │ │ │ │ │指印共2枚 │ │ │ │
├─┼─┼────┼────┼───┼─────┼────┼─────┼───────┤
│2 │黃│同地段2 │河川公地│申請人│印文1枚 │96年9月 │300,000元 │顏進慶共同犯行│
│ │玉│地號 │放棄使用│欄位 │署名1枚 │28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娟│ │申請書1 │ │ │ │ │,累犯,處有期│
│ │ │ │份 │ │ │ │ │徒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土地合約│土地所│印文1枚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1份 │有權人│署名1枚 │ │ │。扣案如附表編│
│ │ │ │ │欄位 │ │ │ │2所示偽造之署 │
│ │ │ │ │ │ │ │ │押、文均沒收。│
├─┼─┼────┼────┼───┼─────┼────┼─────┼───────┤
│3 │黃│同地段19│河川公地│申請人│印文1枚 │96年12 │170,000元 │顏進慶共同犯行│
│ │進│地號 │放棄使用│欄位 │署名1枚 │月1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福│ │申請書共│ │ │詹詠順交│ │,累犯,處有期│
│ │ │ │1份 │ │ │付 │ │徒伍月,如易科│
│ │ │ ├────┼───┼─────┤288,000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土地合約│土地所│印文1枚 │元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1份 │有人欄│署名1枚 │122,000 │ │。扣案如附表編│
│ │ │ │ │位 │ │元) │ │號3所示偽造之 │
│ ├─┼────┼────┼───┼─────┤ ├─────┤署押、印文均沒│
│ │張│同地段22│河川公地│申請人│印文1枚 │ │140,000元 │收。 │
│ │添│地號 │放棄使用│欄位 │署名1枚 │ │ │ │
│ │財│ │申請書1 │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
│ │ │ │土地合約│土地所│印文1枚 │ │ │ │
│ │ │ │書1份 │有權人│署名1枚 │ │ │ │
│ │ │ │ │欄位 │ │ │ │ │
│ ├─┼────┼────┼───┼─────┤ ├─────┤ │
│ │黃│同地段6 │河川公地│申請人│印文1枚 │ │100,000元 │ │
│ │陳│地號 │放棄使用│欄位 │署名1枚 │ │ │ │
│ │佳│ │申請書1 │ │ │ │ │ │
│ │業│ │份 │ │ │ │ │ │
│ │ │ ├────┼───┼─────┤ │ │ │
│ │ │ │土地合約│土地所│印文1枚 │ │ │ │
│ │ │ │書1份 │有權人│署名1枚 │ │ │ │
│ │ │ │ │欄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