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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施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蔡雯旭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榮施自民國95年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法令規定,在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依 嘉義縣民雄鄉長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規 定而為之職務命令,負責辦理工程測量、監工、驗收等業務 ,並擔任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98FR0000-000後山宅等4 件農路改善工程之監工人員,及該工程辦理驗收時之協驗人 員,對該工程負有監督廠商依約履行、確保工程品質之責,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 告李健誌為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附設之水工 與材料試驗場(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嘉大試驗 場)之研究助理,負責嘉大試驗場對系爭工程之營建材料試 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雯旭則係益興瀝青股份有 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下稱益興 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益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永 傑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號4樓,下稱永傑公司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履約相關事項。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 日,由永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57,000元得標,該工 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由益興公司負責供料、施工,永傑 公司及益興公司應按其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間,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之圖說、貨樣,即該契約附件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 計試驗報告,亦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雄營建試驗 室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下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 報告),如期如質之完成系爭工程。而該工程於98年12月9 日開工,並於99年1月18日完工,嗣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 99年2月5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民雄鄉 公所技士陳炳霖,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 16個試體後,再由被告蔡榮施與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技士謝文彬會同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送 往嘉大試驗場,交由被告李健誌進行瀝青混合料舖面壓實度 (下稱壓實度)試驗。 ㈡被告蔡榮施明知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應 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 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之規定辦理驗收,若發現得標廠商實作數量與契約、圖說不 符時,應依上開規定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拆除或重作,就廠 商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部分,不得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而 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均明知本件標準容積比重,應 採益興公司提供予被告蔡榮施於99年3月22日轉交予被告李 健誌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即世曦公司第00 00000Y號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容積比重2.368為計算壓實度之 容積比重標準,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規定,任1個試 體之壓實度不得低於94%,所有送驗試體之平均壓實度應達 95%以上。被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3日完成上開16個試體之壓 實度試驗後,明知壓實度為鑽心取樣試體之比重除以上開2. 368做為標準容積比重之試驗結果(即標準容積比重值越低 ,壓實度值越高),上開16個試體中,有8個試體之壓實度 低於94%,該16個試體平均壓實度僅94.1%(低於規範值95% ,詳如附表一㈠、㈡),不符施工規範規定。 ㈢被告蔡榮施竟基於圖利永傑公司、益興公司之犯意,未經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同意被告李健誌通知被告蔡雯 旭重送來源不明之試體,以上開不實之標準容積比重2.336 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而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竟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 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榮施,將上開 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之結果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並通知 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另送瀝青混凝土試體進行容積比重試驗 ,嗣由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以益興公司內既有之來源 不明瀝青混凝土試體3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容積比重試 驗,並以該次試驗結果出具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 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下 稱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即以 新容積比重2.336取代應採用之容積比重2.368,做為計算壓 實度之基準,使壓實度試驗數據提高,並由被告李健誌於99 年4月1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 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再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 王譯鋒簽名後,交由被告蔡雯旭持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對於工 程材料試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嘉義縣民雄鄉 公所詐領工程款,惟經謝文彬發現上開不實之壓實度報告仍 有1個試體(取樣位置樁號C+1200處)壓實度低於94%,不 符施工規範規定而未遂。 ㈣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分別接續上開犯意,由被告蔡雯旭於99 年5月12日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前往樁號C+1200處附近路段 辦理複驗,並另行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後,由被告 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交由被告 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由被告李健誌以上開不實之容積比 重值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使該5個試體之壓實度 試驗數據合於施工規範規定,並於99年5月18日出具內容不 實之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 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 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 鋒簽名後,交付被告蔡雯旭持之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使之 。被告蔡榮施明知上開情狀,又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上核章,用以表 示永傑公司已依約如期如質完工,致不知情之謝文彬、陳炳 霖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文件核章,並逐層 簽報上級,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 99年8月20日將全數工程款支付予永傑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採購契約執行及支付款項之正確性,並使永傑公司、益 興公司獲得不法之工程款3,657,000元。因認被告蔡榮施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李健誌 、蔡雯旭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既 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成立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之供述、證人蔡松益(即 益興公司負責人)、證人洪家齊(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實驗室TAF認證處認證經理)之證述、被告蔡榮施與李健 誌之行動電話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工程契約、施工規 範、開工報告書、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竣工報告書、驗 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付款簽呈 、永傑公司請款憑證、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 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 原稿及試驗報告、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中國國 家標準(CNS)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法規範、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規範、壓實度對照表、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0月12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被告蔡榮施任職相關資料、臨時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 履歷表、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 為營建品質把關」書本節錄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蔡榮施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李健誌、蔡雯旭、證人蔡松益 、洪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對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被告 蔡榮施、蔡雯旭、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係被告李健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李健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李健誌應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係被告蔡雯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雯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蔡雯旭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證人蔡松益、洪家齊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上揭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具結之證 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六、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健誌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 ,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72- 73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50-151、153-15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七、訊據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3人,對於被告李健誌以 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 計算壓實度不合格,於電話中經被告蔡榮施同意,通知被告 蔡雯旭送瀝青混凝土即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被告李健誌試驗 後,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壓實度,試驗結果如附 表二所示,並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 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由 永傑公司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初驗有2處壓實度不合格 ,複驗壓實度合格後,永傑公司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取 得3,657,000元之工程款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蔡榮施堅 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均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蔡榮施辯稱:伊沒有意圖圖利廠商,當時伊只知道合約 上規定的壓實度是百分之95或96,不知道容積比重標準值, 不曉得在作測試壓實度使用,伊不清楚本件工程要以哪個容 積比重來計算。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這是主辦人 員拿給伊的,伊不知道這份報告的用意是做什麼。蔡雯旭和 伊有會同取盆料2盆,已經取完盆料後,課長才指示不用取 盆料,所以就沒有記載於日報表。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跟 伊提到368、2.368、比重,伊不曉得是什麼,伊當時沒有問 ,因為實驗室說需要盆料,當時伊也有取,所以伊同意,伊 請廠商再送盆料,是伊當時跟蔡雯旭會同取的盆料,伊不曉 得取盆料是用在測試壓實度作為分母。當時是實驗室提議的 ,所以伊請他們去通知就好了。伊沒有打電話請益興公司重 新送盆料,因為按以前的慣例,廠商要送任何材料去實驗室 一定會會同伊,所以請他送的時候,就是他要會同我們。伊 沒有會同,不曉得蔡雯旭送哪些盆料去。伊只知道報告出來 合不合格,至於是用盆料或配合設計報告,伊真的不曉得。 本件伊有協助驗收,但是沒有決定驗收合格的權限等語。 ㈡被告李健誌辯稱:容積比重以哪個為準,要看委託單位,世 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小姐拿給伊的,原本是要以 這份容積比重為準,後來因為伊看到報告上好像是委託上一 年份的報告,工程名稱也不太一樣,所以建議他們要不要重 新做一個容積比重的試驗比較合理。伊和蔡榮施通過電話, 經過他的同意,才使用其他的容積比重值來計算,當時有提 到要由我們實驗室重新做一個容積比重標準值,至於採樣來 源伊沒有負責,我們的權責沒有到採樣來源,嘉大試驗場就 試體合格不合格不負責。後來伊使用的比重是益興公司委託 做的一個新的容積比重,我們實驗室出示的報告就是TAF的 報告,規範上面寫說只要有TAF的標誌,伊當時不知道這樣 的記載跟規定不符等語。 ㈢被告蔡雯旭辯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要作合 約,送給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做一個參考值,本件要用何者算 壓實度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 告,不知道這份報告的內容,文書的東西不是伊管的。李健 誌重新做的容積比重試驗,瀝青混凝土樣品是伊送過去交給 嘉大試驗場的收文,伊從後山宅農路改善工程農地採樣的, 是伊跟蔡榮施去取,後來沒有用,就拿回我們公司了。嘉大 試驗場有打電話去工廠,叫我們送盆料,伊送去時沒有問盆 料的用途,嘉大試驗場沒有告訴伊用途,伊不知道嘉大試驗 場的流程,伊知道送盆料就是要作分母,伊不清楚是做為計 算壓實度的分母,伊自行測試,沒有要做本件工程的分母。 試驗報告伊看不懂,伊只會看幾%,伊沒有看到附註5是按照 伊自行測試的這份計算容積比重標準值,伊知道2個地方沒 有過,後來才去申訴等語。 八、經查: ㈠被告蔡榮施自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依嘉義縣政 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法令規定,在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僱用期間均無職稱, 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所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 務之處理,並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執 行期間,擔任監工人員,及辦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負有協 助承辦人員監督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之責任,並不負實 質督核之權責乙節,此為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 見本院卷第3卷第125-126頁),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 12月17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 號函、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本件工程相關書面資料卷-下稱書證卷, 第22-23頁;本院卷第1卷第205、267頁、第2卷第80-81頁) ,足見被告蔡榮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李健誌為嘉大試驗場之 研究助理,負責嘉大試驗場對本件工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 乙節,並經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李健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蔡雯旭係益興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益興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永傑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履約相關事項,於98年 11月26日,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由永傑 公司以3,657,000元得標,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由益興公司 負責供料、施工,於98年12月9日開工,於99年1月18日完工 ,於99年2月5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驗收,由主驗人員 陳炳霖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 ,且因部分路段厚度不符,經通知永傑公司改善,加鋪瀝青 混凝土後,於99年3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再由被告蔡榮施 與承辦人員謝文彬會同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將上 揭鑽心試體,送往嘉大試驗場,交由嘉大試驗場進行壓實度 試驗等情,已據證人蔡松益、被告蔡雯旭於偵查時結證屬實 (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0、92頁) ,並經證人段義興(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證 人陳炳霖、謝文彬、證人蔡汶杰(即永傑公司負責人)、被 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96、114 -115、126-127頁、第2卷第32-33、101頁),復有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99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驗收紀錄、永傑公司98 年12月9日開工報告書、99年1月18日竣工報告書、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99年2月4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23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12月4日工程契約、嘉大試驗場 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各 1份等附卷可稽(見書證卷第3-4、24、26-29、148-176、19 6-228頁、交查卷第9、12頁),益見被告蔡榮施、蔡雯旭均 明知本件工程完工後,應依永傑公司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簽 訂之工程契約進行驗收。 ㈢永傑公司依照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關於C. 履約條款1.1(2)規定,以98年12月22日永營字第00000000 號函附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品質管制計 畫書(下稱品質管制計畫書),於98年12年22日,由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收文,並經同意備查,作為本件工程契約附件。 而品質管制計畫書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 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68 ,依品質管制計畫書所有送驗試體之壓實度應達95%以上, 於99年3月22日,由被告蔡榮施、蔡雯旭與謝文彬將世曦公 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送到嘉大試驗場乙節,業經證人段 義興、陳炳霖、謝文彬、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1卷第93-94、102、117-118、130、135、138 頁、第3卷第8-10頁),復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0月26 日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再生瀝 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 第205-264頁),足認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係本 件工程契約之附件。 ㈣被告李健誌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 準值2.368計算,於100年3月23日,完成上開16個鑽心取樣 試體之壓實度試驗後,其壓實度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僅3 個試體達95%乙節,並據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2卷第117、119頁),足見本件工程依上揭試 驗報告計算壓實度不合格。再者,被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9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榮施,告知本件工程壓實度不合格, 被告蔡榮施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即同意被告 李健誌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 標準值乙節,業經被告李健誌、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43-145頁、第3卷第4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 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153-154、 267頁),顯見被告李健誌係徵得被告蔡榮施同意,才以盆 料試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 ㈤於99年3月30日,被告蔡雯旭經通知,將盆料1盆送往嘉大試 驗場,被告李健誌將盆料分成瀝青混凝土試體3個試驗,作 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2.336 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16個鑽心取樣試體之試驗結 果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並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 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經報告簽署人王譯 鋒簽名後,交由蔡汶杰持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行使辦理驗收 乙節,已據證人蔡汶杰、被告蔡雯旭、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35-36、113-114、121-122頁) ,並有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 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書證卷第 37-38頁、交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李健誌並未以世曦公 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壓實度作 成試驗報告。再者,16個鑽心取樣試體之試驗結果,其中2 個試體(驗收樁號C+1000、C+1200)壓實度低於95%,與 品質管制計畫書規定不符乙節,業經證人陳炳霖、謝文彬、 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147 頁、第2卷第103頁),並有永傑公司99年4月30日永營字第 00000000號函、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 00-00000號試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書證卷第33、37-38 頁),足見本件工程壓實度初驗不合格。 ㈥於99年5月12日,被告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前往樁號 C+1000、C+1200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鑽心取樣5個瀝青 混凝土試體後,由被告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送往嘉大 試驗場,交由被告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被告李健誌以容 積比重標準值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試驗結果如 附表二㈢所示,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 試驗報告,經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交付蔡汶杰持向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行使,由陳炳霖審核後,在工程結算驗收結算證 明書等文件核章,表示永傑公司已依約完工,並逐層簽報上 級,同意本件工程驗收合格,於99年8月20日、同年10月7日 ,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支付工程款3,657,000元予永傑公司 等情,並據證人段義興、陳炳霖、謝文彬、蔡汶杰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106、120、127-128、 132、142頁、第2卷第103頁),復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9年 7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5月12日驗收紀錄、工程 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工程樁位表、工程驗收數量計算 表、竣工圖、99年5月7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傑公司 99年4月30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 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永傑公司99年8月20日、同年10 月7日請款憑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建設課99年8月18日、99 年9月30日簽呈、簽呈會核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書證卷第 1-2、5-15、19-21、32-33、36、143-147頁),足見永傑公 司驗收合格之試驗報告,係以2.336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 ㈦對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之壓實度計算 ,應以何數值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 ⒈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拿世曦公司第00 00000Y號試驗報告的目的,是否要用上面的容積比重試驗值 計算壓實度?)那時候不知道,本案案發後才知道。」「( 問:若當初廠商提出的AC配合設計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值 是2.336的話,那你們也同意嘉大試驗場用此容積比重試驗 值來計算壓實度嗎?)應該是,當初沒有要求容積比重的試 驗值,只要廠商提出,我們就送到嘉大試驗場,就以此來計 算。」「(問:廠商提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後 ,是否可以提出別份報告計算壓實度?)應該不行。」「( 問:合約有規定不行嗎,或施工前提出即可?)施工前已經 有提出1份的話,之後就不能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 第144-145頁),證人蔡松益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世 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你們公司提供給嘉大試驗場 的?)因為要作壓實度試驗一定要有配合設計的容積比重來 作為壓實度的分母,這份報告應該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 ,因為同1份配合設計報告在一定期間內可以用同一配比生 產AC到其他工程。」「(問:是否用該報告的容積比重當作 算壓實度的分母即可?)是的。我們公司其他工程也會這麼 作,如果契約沒有特別要求我們重作配比設計,我們就會沿 用之前配合設計報告。」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且品質 管制計畫書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 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主要用途及目的在使公所得知施 工單位拌和及施作AC路面品質實績,並同意依此方式施作契 約工程確保工程品質,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 嘉民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再生瀝青 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 205-264頁),足認本件工程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 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壓實度,而非僅作為容 積比重標準值之參考。 ⒉雖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約書規定送審資料要 包括品質管制計劃書、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合約書沒 有寫提出配合設計報告的用途,沒有要求我們要用這份配合 設計報告作為分母。本件得標時,伊認為是要用盆料算容積 比重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109頁),被告蔡榮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跟永傑營 造有限公司的合約中,有沒有規定測試壓實度的分母如何取 得?)據我瞭解,應該是沒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15頁),然此與本件工程契約之規定不符,其等上 揭證述,尚非可採。 ⒊觀諸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見交查卷第27頁), 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台19線93K+163~93K+363左側等2 路段路面整修工程」,承包商「永傑營造有限公司」,委託 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 」,供應廠商:「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依證人洪家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世曦公司的配合設計報告是台19線的 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專用的報告,若實驗室看到工程名稱不符 的話,通常會拒絕,但是公路局等相關單位若有同意的話, 有相關文件證明相關單位同意的話,那麼基金會就會同意這 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頁),足見世曦公司第000 0000Y號試驗報告之工程名稱,與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 農路改善工程名稱不符,且未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同意引用之書面資料,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原則上不得引用作為本件工程 之容積比重標準值。 ⒋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委託單位若要提 出其他工程的配合設計報告,當作本件容積比重標準值的計 算的話,實驗室是否就可以按照這個計算?)若嘉義縣民雄 鄉公所一開始就具文可以引用這個東西,那麼後續就一直引 用這個東西了。」「(問:廠商到底要提出哪份配合設計報 告是要看業主、廠商協調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2-23頁),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個人 認為用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作壓實度分母不適當 ,但是委託人若還是要用這份來做的話,我們還是會用那個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9頁),是永傑公司既提出世 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作為契約附件,並經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同意作為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雖與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本件工程仍應以 上揭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壓實度。 ㈧就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 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之容積比重標 準值,可否嗣後變更乙節,證人洪家齊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分母要怎麼取才合理?)分母可不可以要檢視施工合 約,看有無權責的人可否修改。」等語(見交查卷第126頁 ),足見容積比重標準值可經有權限之人同意變更。再者, 本件工程壓實度,是否可變更以盆料試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 計算乙節,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榮施、伊、 課長都沒有單獨同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5頁),被 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沒有授權 伊可以重新送盆料來測試壓實度,伊自己不可以單獨決定再 將盆料送實驗室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5、43頁), 且依據本件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10.1及10.2承包商對於契約 之執行、工程人員之決定、指示如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 以書面函請工程人員說明,有工程契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考( 見書證卷第168頁背面、本院卷第1卷第267頁),益見本件 工程若要變更以盆料試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必須徵得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 ⒊被告李健誌雖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書面同意,即以盆料試 驗作為本件工程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惟依被告蔡榮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健誌只知道伊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伊說是現場監工。伊在與李健誌99年3月29日對話,有同 意請廠商再送盆料過去嘉大試驗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 39、42頁),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徵得蔡 榮施同意後,才打電話叫廠商送盆料,蔡榮施是公所的人員 ,伊當然要問他,伊認為他有同意權限,因為一般都是監造 或主辦,就是負責工程的人才會來學校做委託的工作。當初 AC配合設計報告也是蔡榮施提供給伊的,所以伊覺得在算容 積比重的標準值,他應該有權限,伊不知道嘉義縣民雄鄉公 所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4-145、148-149頁), 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榮 施於電話中並未表示其無同意請廠商送盆料試驗作為容積比 重標準值之權限,或是要再考慮,或是需由嘉義縣民雄鄉公 所出具書面,是其口頭同意被告李健誌時,並未附加任何條 件或但書,衡以被告李健誌並非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 當無可能知悉依工程契約規定必須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出具 書面同意,不能僅以被告蔡榮施口頭同意,即變更本件工程 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是被告李健誌雖以盆料試驗之2.336作 為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其主觀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 ⒋檢察官認被告蔡雯旭所送盆料來源不明,且卷附嘉大試驗場 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試驗報告(見交查卷第25、 28頁),其上記載「工程名稱:自行測試」。依被告洪家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業主、廠商將盆料送到實驗 室做容積比重標準值時,要不要註明盆料的來源?)要,通 常是工程名稱。」「(問:《請提示交查745號卷25頁嘉大 試驗場委託測試原稿》這張委託單上面有無記載取樣的來源 ?)沒有,他們叫自行測試,就是這部分送驗的人是蔡雯旭 ,這是他自己要測試的,這張委託書上面沒有標示工程名稱 ,也沒有標示採盆料來源。」「(問:若業者、廠商沒有告 訴實驗室的話,實驗室是否會知道?)不會,但是上面委託 單位是益興公司,應該要請委託單位提供這些資料。」「( 問:所以按照剛才的說明,自行測試是否有無法確認工程名 稱?)是。」「(問:是否表示TAF00-00000號的報告,測 試的盆料來源不明?)是,不知道TAF00-00000的來源,因 為沒有寫。」「(問:剛才提示的自行測試報告,也算是 TAF的認證報告嗎?)算是,但是與一般規定不符。」「( 問:這3份報告《指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 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 容積比重標準值是按照自行測試的報告來計算,跟實驗室的 規定你說不符合嗎?)是。」「(問:既然如此,實驗室為 何可以出具報告?)報告簽署人是實驗室的人,可能他們在 違反我們的規定下出具這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11-12、16-17、25、28頁),是被告蔡雯旭將盆料送往嘉 大試驗場,填寫上揭委託測試原稿時,並未記載工程名稱及 盆料來源,致無法確認工程名稱與盆料來源,被告李健誌作 成上揭委託測試原稿及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 號試驗報告,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 驗規範不符。 ⒌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一般來說,你們 作容積比重的委託測試時,工程名稱要不要寫?)要。」「 (問:若上面寫自行測試,代表何意思?)可能是廠商針對 某一批的料,做自主的測試。」「(問:蔡榮施有無會同送 去?)我不知道,不是我收的。」「(問:做本件TAF00-00 000報告測試時,你是否知道盆料的來源?)廠商沒有告訴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123頁),被告蔡雯旭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送瀝青混凝土盆料到嘉大試 驗場時,交給誰?)交給嘉大試驗場的小姐。」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56頁),並有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 試原稿1份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蔡雯旭 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時,並非被告李健誌收件,被告李健誌 自無可能請被告蔡雯旭提供工程名稱及盆料來源。 ⒍對於嘉大試驗場作成試驗報告時,是否須瞭解盆料採樣來源 乙節,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實驗室有 規定一定要去瞭解採樣的來源嗎?)若工程沒有委託實驗室 去做採樣的工作的話,實驗室不需要瞭解採樣的來源,只是 在實驗室現場做委託單上面的資訊確認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12頁),是被告李健誌於盆料收件後試驗時, 雖未再向廠商確認工程名稱及盆料來源,即作成嘉大試驗場 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惟本件工程既未委託 嘉大試驗場採樣,則被告李健誌以盆料試驗時,自無須瞭解 盆料採樣來源,其對盆料採樣來源並不負責,故被告李健誌 辯稱:採樣來源伊沒有負責,我們的權責沒有到採樣來源等 語,即堪予採信。 ⒎觀諸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嘉大試驗場 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TAF00-00000 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交查卷第25- 26、28頁、書證卷第36-38頁),報告簽署人均為王譯鋒, 則其對於上揭委託測試原稿、試驗報告形式上之記載,是否 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相符, 於簽署時自應負責。再者,卷附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 、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36 -38頁),於備註欄均記載「5、容積比重標準值依據之報告 :出具單位:嘉義大學水工與材料試驗場、報告編號:TAF 00-00000號、報告日期:2010年4月1日、委託者:蔡雯旭。 」依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提示的 嘉大試驗場3份報告,附註5就有寫是蔡雯旭委託的,從附註 5是否可以看出不符合規定?)要調這份報告出來看,若今 天是寫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就要調這份報告出 來看。」「(問:當初若有調自行測試這份報告出來看的話 ,報告簽署人就可以看出不符合嗎?)他應該要知道與規定 不符。」「(問:嘉大試驗場就這份報告,有簽署出去的話 ,是有疏失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頁), 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王譯鋒在上面簽 名,是否表示這份報告內容正確,要對這份報告負責?)應 該是。」「(問:按照洪家齊證述,王譯鋒若當初有調自行 測試的報告來看的話,就會發現跟規定不符,他不應該簽署 報告,有何意見?)他應該也不知道,一般我們只看它的特 定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頁),足見王譯鋒於 簽署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99年4月1日 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時,不知上揭文書之工程名稱記載 :「自行測試」,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 )試驗規範不符,不得簽署出具,復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 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 000號試驗報告簽署,交由蔡汶杰取回,是被告李健誌辯稱 作成上開委託測試原稿及試驗報告時,不知工程名稱之記載 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試驗規範不符,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李健誌上揭試驗報告形式之記載,雖與 試驗規範不符,難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⒏被告李健誌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 -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 標準值記載「2.336」,依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提示書證卷36-38頁》嘉大試驗場這3份試驗報 告,上面記載的情形,有無符合你們基金會關於瀝青混凝土 壓實度試驗可出具壓實度認可報告的規定?)有符合規定。 」「(問:這3份報告,附註欄5部分,何意思?)容積比重 標準值按照99年4月1日的報告來計算,有說明2.336如何得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25頁),足認上揭試驗報 告已據實記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係依被告蔡雯旭委託 嘉大試驗場出具之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被 告李健誌並未登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係依據世曦公司 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或是故意隱瞞容積比重標準值依據 之試驗報告,是在客觀上被告李健誌所為亦與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⒐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所為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則被告蔡雯旭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自無可能成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㈨就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將上開鑽心取樣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之結 果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並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另 送瀝青混凝土試體進行容積比重試驗。然依下列證據,永傑 公司及益興公司送盆料試驗前,不知壓實度不合格: ⑴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來用你們提供 的設計報告的值去算,壓實度不合格,你是否知情?)我不 知道,不過他們不會通知,哪有試驗室會打電話通知沒有過 的。」「(問:你們工地的人有沒有人告訴你壓實度不合格 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說那次送沒有過,因為可能也沒有人 告訴他《指被告蔡雯旭》沒有過,他們電話中沒有說到沒有 過,只有打電話叫他再送而已,若試驗的料不夠的話,也是 會要求我們補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頁)。 ⑵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何人叫你拿盆子 料去嘉大試驗場?)我們的會計告訴我,叫我送盆子料去嘉 大試驗場,沒有說其他的。」「(問:你99年3月30日送盆 料去嘉大試驗場之前,蔡榮施、李健誌有無打電話給你?) 沒有,小姐是說是嘉大試驗場叫我們送盆料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36、43頁)。 ⑶被告蔡榮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李健誌請廠 商重新送時,蔡雯旭知道第1次做壓實度計算時沒有過嗎? )他應該不知道。」「(問:你和李健誌在99年4月15日的 對話提到「你那時候叫他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 有過還是沒過,也沒跟你講?」李健誌回答「嗯」,你們當 時對話的意思為何?)當時我認為李健誌通知廠商送盆料時 ,並沒有跟他說是因為沒有過所以要再送1次。」「(問: 當時你電話中為何沒有問李健誌說為何廠商沒有問要再重新 送?)我沒有問他,我認為廠商應該是沒有去問有沒有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5頁)。 ⑷被告李健誌經實施通訊監察,其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蔡榮 施聯絡後,遍觀全卷並無與被告蔡雯旭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4月15日對話,被告蔡榮施:「是 啊,啊他《指被告蔡雯旭》沒打電話給你嗎?」被告李健誌 :「沒有耶。」被告蔡榮施:「沒就好了,沒辦法那個哦, 有辦法嗎?」被告李健誌:「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 講。」被告蔡榮施:「所以那時候你叫他重用的時候,他那 時候都沒有反應說那個到底有過還是沒過,都沒有說哦。」 被告李健誌:「嗯。」被告蔡榮施:「他都沒有反應這樣哦 。」被告李健誌:「我也不知道耶,沒講啊。」等語,足認 被告李健誌確實未與被告蔡雯旭聯絡,告知壓實度不合格, 所以要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 ⑸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4月15日對話,被告蔡榮施:「那時候 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 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被告李健誌: 「嗯嗯嗯。」被告蔡榮施:「那就把他當作,他如果有在講 你就當作『我那時就跟你講這樣,你又不知道要問』,你就 講這樣就好了。」被告李健誌:「哦,好要說這些。」被告 蔡榮施:「你聽懂嗎?你那時候就已經叫他補送資料了嘛, 你的,我們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跟他講這樣就是跟他扣頭( 註:指提醒)了,他還沒有問,啊你就當作你不知道就好了 。」被告李健誌:「好,OK,OK。」被告蔡榮施:「早上來 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 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 已經跟他這麼說了。」被告李健誌:「嗯嗯嗯。」等語,是 依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上揭對話,可知被告蔡雯旭於嘉大試 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作 成後,發現仍有2處壓實度不合格,向被告蔡榮施申訴,被 告蔡榮施認嘉大試驗場既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被告 蔡雯旭理應知係提醒壓實度不合格,但被告蔡雯旭雖經通知 送盆料試驗,仍不知係因壓實度不合格,且經嘉大試驗場通 知後,亦未詢問被告蔡榮施或李健誌,為何要送盆料至嘉大 試驗場試驗,是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於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 驗前,已將壓實度不合格之結果通知永傑公司及益興公司, 尚乏證據證明。 ⒉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蔡 榮施與蔡雯旭會同於施工現場取盆料2盆乙節,業據證人段 義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業務單位給伊的資訊是,他 們之前好像有取盆料,因為怕誤差太大,所以課長有說要切 塊送試驗室做分母,不是用盆料,這是目前的作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1卷第105頁),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蔡雯旭施工期間跟伊講,他、監工有會同一起取盆料,AC鋪 設只有99年1月12日、1月13日2天,蔡雯旭是其中1天告訴伊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111頁),被告蔡榮施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現場施作時,有取盆料,伊請示課長後 ,說不用,完工後伊就請廠商帶回去,應該是完工後1、2個 禮拜帶回去的,所以伊請廠商再送盆料,是伊當時跟承包商 會同取的盆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3、39頁),被告 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和蔡榮施在工地取盆料 ,拿去公所放沒有用,才拿去益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36頁),益見本件工程契約雖規定係以世曦公司第0000 000Y號試驗報告作為壓實度計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惟被告 蔡榮施與蔡雯旭於現場施工時,仍有會同取盆料2盆,並放 置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而於完工後交由被告蔡雯旭取回。 ⒊對於被告蔡雯旭所送盆料,是否為本件工程會同被告蔡榮施 在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乙節,被告蔡雯旭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這份報告《指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 號試驗報告》之試體來源為何?)我忘了。我記得本件工程 我沒有重新回到工地單獨鑽心取樣,每次鑽心取樣都有公所 的人會同。」「(問:上開試體是否有民雄鄉公所的人會同 取樣?)沒有。」「(問:你的意思是99年3月30日送嘉大 實驗室的試體不是在本工程工地所取樣的?)是的。」「( 問:為何要以非本程取樣的試體送實驗室檢驗,並且用他的 比重來作為壓實度的分母?)我原本將試體送驗的目的是拿 來作自行測試用的,並不知道實驗室會拿來當分母。」「( 問:重送的試體是何來?)是在我們瀝青廠有現成的試體我 就送到實驗室去。」等語(見交查卷第91-92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拿盆料去做工程的分母,是否 就是要作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的分母? )實驗室叫我們送去的,我不知道用途,所以我沒有寫工程 名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7頁),且觀諸嘉 大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見交查卷第25頁) ,被告蔡雯旭確係記載「取樣日期:2009年3月10日」(係 2010年之誤),「工程名稱:自行測試」,揆以被告蔡雯旭 送盆料試驗前,不知壓實度不合格,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蔡雯旭因不知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之用途, 所以將益興公司來源不明的盆料送到嘉大試驗場。 ⒋被告蔡雯旭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偵查時問你 3月30日送去的試體,並非是從本工程工地所取得,你說對 ,有何意見?)當時檢察官是問我試體在哪邊拿的,我是說 從工廠拿過來的。」「(問:偵查時,你的意思應該是盆料 並非取自本件工程,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我當時拿的盆 料,是本件工程的,原本拿去公所沒有用,才拿回去工廠, 後來要用我才拿去嘉大試驗場。」「(問:你在地檢署時說 ,自行測試的試體,沒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的人員會同取樣 ,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好像沒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48-49、56頁),然此與其上揭偵查之證述不符,是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所述已難令人 採信。 ⒌雖被告蔡雯旭將來源不明的盆料送到嘉大試驗場,惟被告蔡 榮施與蔡雯旭既有於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會同取盆料,則被告 蔡榮施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李健誌對話時,所指請廠商送 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當係指請廠商送本件工程施工現場 所取之盆料甚明,故被告蔡榮施辯稱係要請被告蔡雯旭送本 件工程施工現場所採之盆料至嘉大試驗場,即堪予採信。再 者,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前,既未與被告蔡榮施 及李健誌聯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蔡榮施及李健誌當無可 能知悉被告蔡雯旭所送盆料,並非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所取之 盆料。況且,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知道本件工程的壓實度要95%嗎?)之前不知道,我做實驗 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6頁),顯見被 告李健誌以盆料試驗作成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時,已明知2處壓實度未達95% 不合格,惟依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李健誌並未聯絡被告蔡榮施與蔡雯旭,告知試驗報 告不合格,仍按照試驗結果作成試驗報告,直到被告蔡雯旭 拿到試驗報告,向被告蔡榮施申訴,被告蔡榮施才打電話詢 問被告李健誌,是被告李健誌雖以被告蔡雯旭所送之盆料試 驗作為容積比重標準值,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觀諸被告蔡雯旭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人員,將鑽心取樣試體 送嘉大試驗場時,其簽名之委託測試原稿均記載「工程名稱 :98FR 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此有嘉大試 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99年5月1 8日TAF 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 第9、12、29頁),是被告蔡雯旭對於委託測試原稿之記載 方式,知之甚詳。惟被告蔡雯旭於嘉大試驗場TAF00-00000 號委託測試原稿(見交查卷第25頁),記載「工程名稱:自 行測試」、「取樣日期:2009年3月10日」(係2010年之誤 ),與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 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記載內容明 顯不同。再者,本件工程早於99年1月18日完工,倘被告蔡 雯旭事先知道必須送與被告蔡榮施在施工現場所取之盆料試 驗,則其在明知所送盆料並非施工現場所取之情況下,為加 以掩飾,依常理判斷,應會記載「工程名稱:98FR0000-000 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並以本件工程鋪設瀝青混凝 土之日期作為取樣日期,豈可能為上揭不利之記載,是被告 蔡雯旭辯稱其送盆料係要作為自行測試之用,應堪採信。 ⒎證人洪家齊於偵查時結證稱:一般正常的容積比重約為2.32 ~2.35等語(見交查卷第106頁),被告蔡雯旭所送之盆料 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36,介於正常值中間,並未偏低或低 於正常值,有何異常之處。而被告李健誌依盆料試驗之容積 比重標準值計算結果,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 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仍有2處壓實度不合格,是若 被告蔡雯旭明知所送盆料係要作為本件工程之容積比重標準 值,為確保驗收合格,依常理判斷,應送容積比重標準值在 正常值內但偏低或是低於正常值之盆料,以免送盆料試驗, 卻仍驗收不合格。參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試驗 前,不知壓實度不合格,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蔡雯旭之供 述,可知益興公司小姐僅轉告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並未告 知應送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施工現場所 取之盆料,而被告蔡雯旭又未詢問被告蔡榮施或李健誌,為 何要送盆料至嘉大試驗場,是被告蔡雯旭辯稱不知送盆料用 途為何,堪信為真實,則其事先既不知盆料是要作為本件工 程之容積比重標準值,以非本件工程所取之盆料送至嘉大試 驗場試驗,尚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⒏被告李健誌於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 -000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 第36-38頁),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壓實度記載,然其於附註 欄記載「1、本報告若有提供規範值時,該規範值僅供參考 ,合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主。」且證人洪家齊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3份報告,附註欄1部分,何 意思?)這邊沒有提供壓實度的規範值,所以實驗室沒有做 壓實度是否合格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頁) ,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壓實度記載,並非嘉大試驗場作為本 件工程壓實度合格與否之判定,則上揭試驗報告記載容積比 重標準值95%以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⒐被告蔡榮施對於本件工程驗收是否合格,並無審核權限乙節 ,業據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監工人員 對驗收是否合格有無決定權?)沒有。」「(問:檢驗報告 是否過關,是你和陳炳霖審核時決定的嗎?)檢驗報告蔡榮 施不用蓋章,我看過後,只有陳炳霖蓋章,陳炳霖認為沒有 問題就是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148頁 ),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 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267頁),且證人 陳炳霖在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 00號、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蓋章,並記載「 符合品質計畫規定」、「依材料試驗數據報告認定核與合約 詳細表第3項之設計值相符」等語,有上揭3份試驗報告附卷 足憑(見書證卷第36-38頁),顯見本件工程係由證人陳炳 霖同意驗收合格,被告蔡榮施並無同意驗收之權限。 ⒑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嘉大試驗場報告 上所用的數據不一樣,你有無懷疑?)因為報告值只看壓實 度這欄,我從任職到現在我們公所都只看壓實度這欄,因為 合約也是規範壓實度要多少,其他的並沒有額外敘述,所以 我只知道要看壓實度。」「(問:若按照合約規定,既然要 求廠商施工前提出AC配合設計報告,當時你和陳炳霖核對報 告時,是否應核對容積比重值是否採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 試驗報告上所載的2.368?)當時沒有看,依照合約規定應 該是要看。」「(問:當時你和陳炳霖不知道要看檢驗報告 上面的容積比重標準值嗎?)不知道要看。」「(問:本案 後,公所這邊有無要求壓實度要怎麼看?)最近這幾個月知 道後,才有看檢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檢驗值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141、147-148頁),足認證人陳炳霖於 驗收審核時,不知依合約規定,應檢視永傑公司提出驗收之 3份上揭試驗報告,容積比重標準值是否為世曦公司第00000 00Y號試驗報告之2.368,只以試驗報告上記載壓實度均達95 %以上,即同意驗收合格。 ⒒對於嘉大試驗場以2.336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壓實度,應如 何處理乙節,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 當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現容積比重標準值應該依照世曦公 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而非依照蔡雯旭這份委託報告的 話,實驗室要如何處理?)重新計算就好了。」「(問:依 照剛才提示的嘉大試驗場3份試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標準 值是2.336,出具試驗報告有無合格,是否還是要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做判斷,或者出具試驗報告就是合格了?)試驗報 告通常不會記載是否合格,計算出來是否正確,業主、監造 單位有權認定,若認為容積比重標準值有誤的話,要由一方 提出申請修改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28頁), 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當時你和陳炳 霖知道要看檢驗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標準值的話,你發現本 件採用的容積比重標準值不是世曦公司那份,會如何處理? )應該會請嘉大試驗場說明。」「(問:是否會要求嘉大試 驗場採用世曦報告那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 147頁),足見本件工程係因證人陳炳霖、謝文彬於驗收審 核時,疏未檢視試驗報告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是否為2.368 ,亦未詳看試驗報告上記載容積比重標準值依據之報告是否 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致未能發現容積比重標 準值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而未要求嘉大試驗場重新計算, 並非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⒓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與蔡雯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 觀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李健誌與蔡雯 旭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㈩就被告蔡榮施是否成立圖利犯行: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 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 ⒉被告蔡榮施係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辦 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負有協助承辦人員監督承包廠商依契 約規定完成之責任,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雖非本件 工程之驗收人員,對於驗收合格與否無審核權限,惟對於驗 收過程是否與契約相符,自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上揭規定。再 者,被告蔡榮施辯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3月29日對話, 不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係何意義,其不知壓實度如何 計算,縱然屬實,然其身為協驗人員,明知被告李健誌於電 話中告知本件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與工程契約規定之壓實 度95%不符,卻未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即同意 被告李健誌通知被告蔡雯旭送盆料試驗,作為壓實度之容積 比重標準值,所為違背政府採購法上揭規定。 ⒊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 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 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 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援引上開判決,認以正確之容積比重 2.368為標準,重新核算本件工程之壓實度結果如附表一所 載,本件工程全段均屬不合格,自屬嚴重違反上開工程契約 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由主辦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命其拆 除、重作,進而終止契約,而不應完成本件工程之驗收並給 付3,657,000元之工程款項,永傑公司、益興公司獲得之不 法工程款即為3,657,000元。惟上揭判決係指廠商在原來無 法取得標案之情況下,順利得標,則工程之合理利潤,應屬 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與本件98FR00 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永傑公司係經合法得標 的情形,迥不相同,於本案自不適用。且上開判決仍認得標 廠商之合法利潤,應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是檢 察官指工程款3,657,000元,均為永傑公司之不法利益,尚 有未合。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 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 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 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 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 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 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次按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 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 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 ,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總工程款3,657,0 00元,揆諸上揭判決,於計算不法利益時,相關成本及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不能算入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而上 揭工程款3,657,000元,扣除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包商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218,171.09元,有嘉義縣民雄鄉公 所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書證卷第5-7頁),且依 證人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裏面有工程 結算明細表,為何會有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這個是每件工 程都會有,目的是要給包商一個合理的利潤,本件是218,17 1.09。」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6頁),足認本件工程之 合理利潤為218,171.09元。 ⑵證人蔡汶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程一切都順利的話 ,會有少許的利潤。若扣除人事成本的話幾乎是打平。本件 工程我們是虧損,因為初驗沒有通過,很多有挖土重鋪,都 算在成本裏面,所以沒有賺錢。若依照伊提出的進貨明細表 ,驗後加鋪共花了604,800元,算出虧損的金額是241,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3-104、111頁),並有永傑公司 100年10月26日永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進貨明細表1份、統 一發票影本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95-201頁), 足見永傑公司於本件工程並未獲得利潤。且縱認永傑公司確 實獲得利潤,然其承標工程,本意即在獲利,其獲利應屬永 傑公司所得之利潤,檢察官並未指出其有超過正當利潤之所 得,尚難謂其有不法利益之數額,客觀上永傑公司亦未獲得 任何不法之利益,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榮施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李健誌、蔡雯 旭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爰 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榮施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未經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之書面同意,即與被告李健誌合謀通知被告蔡雯 旭重送來源不明之自行測試之試體,以該試體做成之不實容 積比重做為計算壓實度之標準;而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蔡 雯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因認被告蔡榮施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係法條競合,應依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且與其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3卷第182頁)。惟 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 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蔡榮施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蔡榮 施圖利之犯罪事實,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蔡榮施利用職務 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蔡榮施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提起公訴,且被告蔡榮施 所涉圖利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就此部分,並無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一: ㈠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容積比重 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如下: ┌──┬─────┬────┬──────┬─────┐ │編號│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壓實度(%) │是否合格 │ ├──┼─────┼────┼──────┼─────┤ │ 1 │dca00331 │A+060 │94.8 │是 │ ├──┼─────┼────┼──────┼─────┤ │ 2 │dca00332 │B+080 │93.7 │否 │ ├──┼─────┼────┼──────┼─────┤ │ 3 │dca00333 │B+380 │93.9 │否 │ ├──┼─────┼────┼──────┼─────┤ │ 4 │dca00334 │B+980 │93.8 │否 │ ├──┼─────┼────┼──────┼─────┤ │ 5 │dca00335 │B+990 │93.7 │否 │ ├──┼─────┼────┼──────┼─────┤ │ 6 │dca00336 │B+1240 │94.4 │是 │ ├──┼─────┼────┼──────┼─────┤ │ 7 │dca00337 │B+700 │93.7 │否 │ ├──┼─────┼────┼──────┼─────┤ │ 8 │dca00338 │B+1400 │95.8 │是 │ ├──┼─────┼────┼──────┼─────┤ │ 9 │dca00339 │C+080 │93.9 │否 │ ├──┼─────┼────┼──────┼─────┤ │ 10 │dca00340 │C+100 │95.3 │是 │ ├──┼─────┼────┼──────┼─────┤ │ 11 │dca00341 │C+300 │95.3 │是 │ ├──┼─────┼────┼──────┼─────┤ │ 12 │dca00342 │C+1000 │92.8 │否 │ ├──┼─────┼────┼──────┼─────┤ │均值│全段 │全段 │94.258 │否 │ └──┴─────┴────┴──────┴─────┘ ㈡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容積比重 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如下: ┌──┬─────┬────┬──────┬─────┐ │編號│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壓實度(%) │是否合格 │ ├──┼─────┼────┼──────┼─────┤ │ 1 │dca00343 │C+1200 │91.8 │否 │ ├──┼─────┼────┼──────┼─────┤ │ 2 │dca00344 │C+1585 │94.2 │是 │ ├──┼─────┼────┼──────┼─────┤ │ 3 │dca00345 │C+1400 │94.0 │是 │ ├──┼─────┼────┼──────┼─────┤ │ 4 │dca00346 │C+060 │94.4 │是 │ ├──┼─────┼────┼──────┼─────┤ │均值│全段 │ │93.66 │否 │ └──┴─────┴────┴──────┴─────┘ ㈢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容積比重 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如下: ┌──┬─────┬────┬──────┬─────┐ │編號│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壓實度(%) │是否合格 │ ├──┼─────┼────┼──────┼─────┤ │ 1 │dca00843 │C+900 │93.7 │否 │ ├──┼─────┼────┼──────┼─────┤ │ 2 │dca00844 │C+1000 │95.3 │是 │ ├──┼─────┼────┼──────┼─────┤ │ 3 │dca00845 │C+1100 │93.4 │否 │ ├──┼─────┼────┼──────┼─────┤ │ 4 │dca00846 │C+1200 │95.8 │是 │ ├──┼─────┼────┼──────┼─────┤ │ 5 │dca00847 │C+1280 │95.8 │是 │ ├──┼─────┼────┼──────┼─────┤ │均值│全段 │ │95.03 │否 │ └──┴─────┴────┴──────┴─────┘ 附表二: ㈠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 38頁),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如下: ┌──┬─────┬────┬──────┬─────┐ │編號│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壓實度(%) │是否合格 │ ├──┼─────┼────┼──────┼─────┤ │ 1 │dca00331 │A+060 │96.1 │是 │ ├──┼─────┼────┼──────┼─────┤ │ 2 │dca00332 │B+080 │95.0 │是 │ ├──┼─────┼────┼──────┼─────┤ │ 3 │dca00333 │B+380 │95.2 │是 │ ├──┼─────┼────┼──────┼─────┤ │ 4 │dca00334 │B+980 │95.1 │是 │ ├──┼─────┼────┼──────┼─────┤ │ 5 │dca00335 │B+990 │95.0 │是 │ ├──┼─────┼────┼──────┼─────┤ │ 6 │dca00336 │B+1240 │95.7 │是 │ ├──┼─────┼────┼──────┼─────┤ │ 7 │dca00337 │B+700 │95.0 │是 │ ├──┼─────┼────┼──────┼─────┤ │ 8 │dca00338 │B+1400 │97.1 │是 │ ├──┼─────┼────┼──────┼─────┤ │ 9 │dca00339 │C+080 │95.2 │是 │ ├──┼─────┼────┼──────┼─────┤ │ 10 │dca00340 │C+100 │96.7 │是 │ ├──┼─────┼────┼──────┼─────┤ │ 11 │dca00341 │C+300 │96.6 │是 │ ├──┼─────┼────┼──────┼─────┤ │ 12 │dca00342 │C+1000 │94.1 │否 │ └──┴─────┴────┴──────┴─────┘ ㈡嘉大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 37頁),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如下: ┌──┬─────┬────┬──────┬─────┐ │編號│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壓實度(%) │是否合格 │ ├──┼─────┼────┼──────┼─────┤ │ 1 │dca00343 │C+1200 │93.2 │否 │ ├──┼─────┼────┼──────┼─────┤ │ 2 │dca00344 │C+1585 │95.5 │是 │ ├──┼─────┼────┼──────┼─────┤ │ 3 │dca00345 │C+1400 │95.3 │是 │ ├──┼─────┼────┼──────┼─────┤ │ 4 │dca00346 │C+060 │95.8 │是 │ └──┴─────┴────┴──────┴─────┘ ㈢嘉大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書證卷第 36頁),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如下: ┌──┬─────┬────┬──────┬─────┐ │編號│試體編號 │取樣位置│壓實度(%) │是否合格 │ ├──┼─────┼────┼──────┼─────┤ │ 1 │dca00843 │C+900 │95.0 │是 │ ├──┼─────┼────┼──────┼─────┤ │ 2 │dca00844 │C+1000 │96.6 │是 │ ├──┼─────┼────┼──────┼─────┤ │ 3 │dca00845 │C+1100 │95.1 │是 │ ├──┼─────┼────┼──────┼─────┤ │ 4 │dca00846 │C+1200 │97.9 │是 │ ├──┼─────┼────┼──────┼─────┤ │ 5 │dca00847 │C+1280 │97.1 │是 │ └──┴─────┴────┴──────┴─────┘ 附表三: ┌─────────────────────────────────┐ │於99年3月29日16時53分52秒,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卷第153│ │-154頁) │ ├─────────────────────────────────┤ │李健誌:喂,哥哥你好,我健誌。 │ │蔡榮施:是,我知道。 │ │李健誌:那個,啊那個那個你送來的那件,98FR那個什麼後山宅那個有沒有│ │ ? │ │蔡榮施:是,對。 │ │李健誌:我叫他再送比重來打,這樣理想嗎? │ │蔡榮施:好啊。 │ │李健誌:因為368太高了。 │ │蔡榮施:多少啊?多少,做出來多少? │ │李健誌:你那個配比給我是不是2.368? │ │蔡榮施:我忘記了,啊做起來多少? │ │李健誌:做起來做一半,差不多93而已。 │ │蔡榮施:這樣哦,這樣就沒過了。 │ │李健誌:如過再打,2.368太高了啦,哈哈哈 。 │ │蔡榮施:好啦,不然叫他用沒關係啦。 │ │李健誌:啊你要過是,96還是95? │ │蔡榮施:96哦。 │ │李健誌:96哦。那96這樣可能有的也是不會過。 │ │蔡榮施:啊你做起來不是都98嗎? │ │李健誌:沒有啦,2.368啦,啊有的都93點多啊、94、95這樣啊。 │ │蔡榮施:嗯。 │ │李健誌:有的可能會沒過。 │ │蔡榮施:這樣哦。 │ │李健誌: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 │ │蔡榮施:不要啦。 │ │李健誌:就照這樣就好了? │ │蔡榮施:是啊,不然還是叫他再送來好了啦,叫他送來,不然會很麻煩。 │ │李健誌:對啊,不是啦,我是說,叫他再送來的話,降一點點,可能有的還│ │ 是不會過。 │ │蔡榮施:這樣啊,不然你叫他送他們的來試看看,來試試看啦,啊你再做看│ │ 看就知道了嘛。 │ │李健誌:對,我叫他再送比重來對,這樣比較那個,好,OK,OK,啊含油量│ │ 咧? │ │蔡榮施:含油量,壓實度,含油量5%啦。 │ │李健誌:5%而已,5%、5%那他們都有過。 │ │蔡榮施:好好好。 │ │李健誌:他們都5點多以上。 │ │蔡榮施:好 │ │李健誌:好,OK,好,拜拜。 │ ├─────────────────────────────────┤ │於99年4月15日13時35分34秒,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卷第155│ │-157頁) │ ├─────────────────────────────────┤ │李健誌:喂。 │ │蔡榮施:那個沒過沒辦法處理哦? │ │李健誌:啊? │ │蔡榮施:那1件沒過沒辦法處理哦? │ │李健誌:那1件? │ │蔡榮施:昨天沒打電話跟你講嗎? │ │李健誌:昨天?誰? │ │蔡榮施:我那天拿去,昨天送去驗的那1件啊。 │ │李健誌:嘿。 │ │蔡榮施:那沒辦法處理嗎? │ │李健誌:處理怎樣? │ │蔡榮施:報告沒過那個啊? │ │李健誌:嗯,沒過哦? │ │蔡榮施:對啊。 │ │李健誌:90幾? │ │蔡榮施:93耶,壓實度呢。 │ │李健誌:哦,這樣哦。 │ │蔡榮施:是啊,啊他沒打電話給你嗎? │ │李健誌:沒有耶。 │ │蔡榮施:沒就好了,沒辦法那個哦,有辦法嗎? │ │李健誌: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 │ │蔡榮施:所以那時候你叫他重用的時候,他那時候都沒有反應說那個到底有│ │ 過還是沒過,都沒有說哦。 │ │李健誌:嗯。 │ │蔡榮施:他都沒有反應這樣哦。 │ │李健誌:我也不知道耶,沒講啊。 │ │蔡榮施:對啊。 │ │李健誌:那個誰的啊?誰的瀝青? │ │蔡榮施:那個益興啊。 │ │李健誌:哦,益興哦,哦哦。 │ │蔡榮施: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 │ 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 │ │李健誌:嗯嗯嗯。 │ │蔡榮施:那就把他當作,他如果有在講你就當作「我那時就跟你講這樣,你│ │ 又不知道要問」你就講這樣就好了。 │ │李健誌:哦,好要說這些。 │ │蔡榮施:你聽懂嗎?你那時候就已經叫他補送資料了嘛,你的,我們的意思│ │ 就是說,我們跟他講這樣就是跟他扣頭了,他還沒有問,啊你就當│ │ 作你不知道就好了。 │ │李健誌:好,OK,OK。 │ │蔡榮施:早上來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 │ 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已經跟│ │ 他這麼說了。 │ │李健誌:嗯嗯嗯。 │ │蔡榮施:啊看他們自己要怎麼處理,再說哦。 │ │李健誌:好好好好,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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