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簡嘉億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 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878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陳世亨均無罪。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用之。又以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 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 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 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 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 證據,其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 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例如甲、乙 、丙就共犯殺人罪部分,合於同法條第2款上段相牽連案件 之規定;乙另獨犯放火罪、丙另獨犯侵占竊盜罪,此2部 分對甲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條件,但就乙、丙而言, 則與同法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規定無殊,從而對於殺人 罪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管轄乙之 放火罪及丙之侵占及竊盜罪,應無疑義(司法院71年廳刑一 字第029號函見解)。查本件被告李健誌、顏頂立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 陳世亨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0年度偵字第8 784號追加起訴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審理,依上開函示見解認為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擴及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又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內容觀之,上開被告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 具共通性及便利性,並無牽連之無限漫延情形,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 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合併審理及合併辯 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部分: ㈠李健誌係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 (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 理,負責嘉大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照男係石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下稱石庫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 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聯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3樓,下稱 聯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 期之同學;顏頂立係戴竹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里區○ ○里○○路○○○號,下稱戴竹公司)之品管人員。 ㈡上開5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或兼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裕民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下稱裕民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71 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 所)發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里○鄉○號道路搶 通(修)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 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分包予石庫公司,該工程於99年3 月3日開工,並於99年3月22日完工。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 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 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 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裕民公司工地 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 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 4組。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混凝土試體 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2%或4. 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5.6%) ,便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竟與李健誌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 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 健誌將上開4組含油量實驗數據分別為5.06%、5.02%、5.0 1%、5.04%等不實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 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 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裕 民公司人員持以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之,致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並 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員,阿里山鄉公 所遂於99年5月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裕民公司,足 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 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材料試驗資料之正確 性。 ⒉鈺峰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巷○○弄○○號5樓 之2,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000元價格 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6、7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石庫公司,迨該工程於98年12月28 日完工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 由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 當場隨機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員工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 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AC鑽 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試驗費用由石庫公司支 付。嗣李健誌量於99年2月23日測上開4個AC試體厚度之結 果,其中1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 僅6.7公分,不合於契約規定之7公分,便於99年2月23日 將此結果電話通知張照男,2人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更改 為7公分,並將此不實之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 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報告 簽署人姚穎霖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向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 大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樂 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 ⒊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 格,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 )發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段拓寬工程」(下 稱「台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 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於99 年5月24日完工。99年1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 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 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嗣於99年2月1日由國全 公司林義明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 迨李健誌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 滯度值逾7,000poise,於99年2月6日撥打電話向顏頂立告 知此項試驗結果,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 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 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 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5000pois e±35%(即試驗值須 介於3,250至6,750p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 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黏滯度試驗數據更改為符合 上開標準之數據,李健誌遂配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 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49 0poise之不實內容 ,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於當日出據不實 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 -00000號)予不知情之國 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之,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 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 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五工處嘉太工務所對於「台一線拓寬 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 工程另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 分准予驗收、付款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⒋聯祥公司於99年1月間,以74萬7,000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 程」(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月1 0日開工,嗣於99年3月8日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施 工時,由民雄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 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瀝 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聯祥公司另於99 年3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 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 」(下稱○○○鄉○○○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嗣於99年4月1日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 施工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 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 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迨李健誌於99年4月15 日,就上開2件工程計4盆瀝青混凝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 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或4.8%,不符合施 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至5.9%之間), 便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知上開試驗結 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 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數據登 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 穎霖簽署後,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 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 00-000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 .18%) ,交由簡嘉億持以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 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之,致許倉僥、陳焜輝 、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 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並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 公所、溪口鄉公所人員承辦員,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 遂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 予聯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光益公司、民雄 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材料試 驗資料之正確性。 ⒌聯祥公司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格 ,標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 年度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安和 等7件改善工程」(下稱「安和等7件工程」)、「98年度 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新港等12 件改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件工程 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 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日申報完工 。嗣由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工程之驗收 ,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別隨機於 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 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 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 管,擬擇日會同聯祥公司人員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 壓實度試驗。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 或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 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認試 體為驗收時所鑽心取樣者,及試體壓實度應達95%以上, 始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 不在新港鄉公所內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 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因誤 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 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簡嘉良取走該等試體,惟簡嘉良取 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來路不明 之61個試體取代賴青建於驗收時鑽取之61個試體,逕自送 往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並於該實驗室內,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報告○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2份瀝青混 合料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 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 李文賓而行使之,令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 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以遭簡嘉良調換過之61個試體,進行 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月20日出具內容不實、各試體壓 實度均大於95%之報告○號為0000000、0000000號瀝青壓 實度試驗報告2份予百成行公司而行使之,致百成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賴青建上開鑽心取樣之61個試體送驗結果 ,均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而將此一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新港 鄉公所承辦員,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月間,將上開2工程 之全數工程款予聯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 、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 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年11月25日會同新港鄉公所技士林詩隆、政風室主任黃 梓湉及簡嘉良等人,前往上開2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 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並送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試體壓 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5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91 .4%、91.6%、88.5%、88.2%,壓實度均未達95%等情。因 認李健誌、張照男如上述⒈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上述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李健誌、顏頂立如上述⒊所為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李健誌、簡嘉億如 如上述⒋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簡嘉良 上述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緣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3月6日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 ,標得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自98年4月30 日開工,至98年5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進行 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 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總經理郭旺靈於工地隨機 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並於99年5月7日由國 全公司品管人員林義明委託顏頂立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委 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迨李健誌於99年5月13日進行該項 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poise,不符合系 爭工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5000poise±35% (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0 poise之間),竟與顏頂立 、陳世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李健誌分別於99年5月17日15時32分、99年5月18日17時 26分撥打電話,告知顏頂立、陳世亨此項試驗結果,並商議 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嘉大試驗場進行 瀝青黏度試驗。顏頂立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至同年月19 日15時59分間某時,重送來源不明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試體1組至嘉大試驗場,交予李健誌後,李健誌即以該來源 不明之試體重做瀝青黏度試驗,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 紀錄上登載99年3月26日由陳佳鴻會同郭旺靈取樣之再生瀝 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試驗結果,黏滯度值為6,390poise等不 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做成內容不 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並於99年5月 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陳世亨前往嘉大試驗場領取上開 不實之試驗報告。陳世亨遂於99年5月20日前往嘉大試驗場 領取上開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再持之向不知情之五工處人 員行使之,致五工處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 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 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因系爭工程 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月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 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准予驗收、付款 ,李健誌、顏頂立、陳世亨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嗣經五工 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及陳世亨,於100年5月20日前往 系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 壤力學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 混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 大於5,5000poise,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李健誌、顏頂立 及陳世亨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 良及陳世亨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 簡嘉良及陳世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土木技 師事務所負責人沈明信、證人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 師林威辰、證人即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鴻 、現場監造負責人許倉僥、陳焜輝、證人即新港鄉公所農業 課課員賴青建、建設課技士林詩隆、證人即百成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工程師洪崇凱、證人即竣葦實驗室報告簽署人李文 賓、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 洪家齊等人之證述、㈢「阿里山道路工程」契約、施工日報 表、監造報表、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驗收 紀錄、阿里山鄉公所付款憑證等影本、「阿里山道路工程」 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99 年3月9日(99)明信嘉土字第108號函附瀝青混凝土配比設 計(密級配)送審資料等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TAF00-0000 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等4份瀝青混 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等影本、99年4月9日 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照男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㈣五工處100年7月13日五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條文及施 工明細、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估驗、驗收紀錄等影本 、「台一線拓寬工程」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嘉大試 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瀝青黏滯度試驗報告、委託測 試原稿影本、99年2月6日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被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㈤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鄉○○○道路工程」等2件 工程之工程契約、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工 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證等、品質計劃書、監 造計畫書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 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 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影本、99年4月15日被告李健誌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簡嘉億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 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第4.4節「要求、單及合約之審查」、 「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工程契約、開完 工報告表、驗收紀錄、工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結算明細表、付款憑證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各項工程品質 抽查檢驗作業要點、竣葦實驗室報告○號:0000000、 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委 託測試原稿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 日勘驗筆錄報告暨照片、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報告、五工 處品檢中心○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 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等、㈥「台一線拓寬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契約條文 、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 、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驗收紀錄 等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瀝青黏滯度 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陳世亨簽領報告紀錄等影本、99 年5月17日至同月19日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 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世亨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興大學試驗室○號為10 0576號之瀝青混凝土混合料年度至試驗報告影本等,為其論 據。 伍、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 亨固供認係被告李健誌係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被告張照 男係石庫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 學長;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聯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 ,被告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 係戴竹公司之品管人員;被告陳世亨為戴竹公司之工地主任 。其等各所任職之公司,各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 掩埋場工程」、○○○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 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有再重新做過 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的試體。「樂 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伊本來是做壓實度的檢驗,壓 實度的檢驗不需要過厚的長度,之後始知該部分必須檢驗厚 度,因而切割時,並未小心取全部始造成誤差。「台一線拓 寬工程」部分:伊於試驗中與被告顏頂立聯繫,只是詢問被 告顏頂立規範值,就有提到做出來是多少,伊看一下儀器認 為應該可以合格。「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 道路工程」部分:做出來的實驗數據也是有差異過大的情形 ,因而重做試驗後再確認。伊有與簡嘉億聯絡,是因為伊要 瞭解原本設計的數值,與伊的認知是否有差距等語。另辯護 人為被告李健誌利益辯護稱:㈠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乙書,該規範第二項5.9試驗與 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 ,可包括「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因而被告李健誌 就裕民公司部分及聯祥公司部分以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 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中所允許,是以以第二 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㈡鈺峰公 司的部分,99年2月5日所送4個試體,被告李健誌誤以為僅 須檢驗壓實度1項測試,隨即就對試體切割,後來發現仍須 檢驗厚度時,因已經切割,故以剩餘之試體做厚度試驗,因 而可能有角度切割之偏差。事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在 同一施工現場同一當初取樣的地點另行取樣檢驗結果,厚度 測試部分仍有7公分,足見被告李健誌出具之試驗報告並無 不實。㈢國全公司的部分,依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吳武雄 所著之專業報告「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關於「 石油瀝青黏度與轉速關係」明載轉速提高其黏度值趨穩定。 扭力在2%至98%均為容許範圍,故被告將扭力值設於81.1%並 無違誤。㈣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顏頂立並未重送試體,被告 李健誌依上開規範,以同一試體重做試驗所得數據出具試驗 報告等語。 二、被告張照男則以:其並未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與被告 李健誌電話聯繫是因其覺得被告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 ,因而被告李健誌始與其聯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試體的厚度在現場量測時是7,但被告李健誌電話聯繫時, 僅有6.7,因而其有所質疑等語置辯。被告張照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張照男利益辯護稱:㈠被告李健誌登載之數據,均 係經測量實驗或計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或無端更改,並無 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而被告張照男亦無犯罪可能。㈡「樂野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檢察官有再次現場取樣,證明厚 度已達規範,兩人之通訊譯文被告張照男有說「你要問這個 做什麼」、「你看量多少就多少」足見兩人就系爭試驗結果 並無任何的更改之共識,從而被告張照男就該試驗結果也無 從為分擔的行為等語。 三、被告顏頂立辯稱:伊確實有接到被告李健誌來電,但伊認為 被告李健誌於實驗過程中可以調整轉速或者扭力值,因而應 允之,但伊並未要求更改黏滯度數值。至追加起訴部分,伊 接獲被告李健誌電話後,對於初步黏滯度數值有懷疑,因此 告知被告李健誌以第一次剩餘之粒料試驗後隨即離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顏頂立利益辯護稱:被告顏頂立並未指示被告 李健誌更改黏滯度數值,依監聽譯文亦無被告顏頂立要求更 改黏滯度數據之內容。本件試驗報告黏滯度的數據確實是被 告李健誌於做實驗過程中取得,據此登載於試驗報告即無所 謂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另依國全公司與五工處之合約書所 載,就瀝青黏滯度檢驗方法規範部分,合約規範僅就黏滯度 值做規定,對於扭力值的選取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故本件黏 滯度報告應該合乎契約規範,而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問題。 四、被告簡嘉億另以:被告李健誌雖有電話聯繫伊詢問關於合約 設計規範值乙事,但伊當時外出,其後再回撥,有談到含油 量數值,然而伊並未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等語置辯。被 告簡嘉億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嘉億利益辯稱:被告簡嘉億經營 之聯祥公司與溪口鄉公所及民雄鄉公所簽訂之各該契約,僅 規範瀝青含油量4%至10%即符合規定,而被告李健誌第一次 做出的含油量數據是4.7%、4.8%,已符合契約規範。另瀝青 含油量不足規範標準時,應由提供瀝青物料之光利瀝青廠負 責,並非聯祥公司終局負責,是以被告簡嘉億並無變更數據 之動機。 五、被告簡嘉良辯稱:98年12月29日驗收完已經下班,試體放在 公所,伊與洪崇凱、賴青建相約翌日9點半到公所,擬將試 體送往竣葦實驗室做試驗。伊並未偽簽洪崇凱、賴青建姓名 等語。被告簡嘉良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嘉良利益辯護稱:被告 簡嘉良於當日驗收完成時,已逾實驗室下班時間,故被告簡 嘉良提議翌日上午9點半一同至新港鄉公所會合。被告簡嘉 良於翌日上午9點半抵達新港鄉公所尋找賴青建時,始知賴 青建出差,經公所人員以電話聯絡賴青建,得悉61個試體放 置位置,因而被告簡嘉良無從獲知賴青建臨時出差,且驗收 完成後,已經載明試體厚度,一時間被告簡嘉良無法另覓相 同外觀之試體互相調換,復以本件工程完工1年後,檢察官 始隨機採樣40個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其中僅有5個低於 標準值95%,其餘皆達95%以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該工程驗收 完成時,送驗之試體係經調換而有不實之情形等語。 六、被告陳世亨則以:伊有接到被告李健誌電話,並轉達給被告 顏頂立,因工程是分工分層負責,試驗非其業務範圍,伊僅 有轉達通話內容,並未交代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如何處理, 伊也不知其等如何聯繫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陳世亨利益 辯護稱:依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試體有重送之行為,是以 不足證明被告陳世亨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陸、經查: 一、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 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然按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且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 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 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 論處。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二、「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 分) ㈠裕民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鄉公 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 並於99年3月22日完工。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 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 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裕民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 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 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嘉大試驗 場於99年4月20日出具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 0、TAF00- 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阿里山 鄉公所於99年5月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裕民公司等情 ,有「阿里山道路工程」契約、阿里山鄉公所於101年5月29 日阿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驗收決算書、驗收紀 錄、送款憑單、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報告○號:TAF0 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 報告、原稿等件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第98頁 至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 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雖於100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該次含油量實驗 ,一開始有的做出來的數據只有4.2、4.3,故以電話通知被 告張照男,後來再做實驗有做出5.0左右的數據,伊只取數 據高的部分出報告,數據4.2、4.3的部分並未出具報告。因 被告張照男是伊學長,若實驗未過,怕不好意思。嘉大試驗 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報告所載瀝青含量數據為真, 但為伊所取高的數據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第87頁 至第88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這次的含油量實驗 ,一開始有的做出來的數據只有4.2、4.3,有的5.0多,故 伊電話通知被告張照男,向被告張照男確定規範值,並向被 告張照男表示做出來已超過5.0的就先整理報告給簽署人, 只有4.2、4.3的就拿現場取樣剩下的試體再重做含油量試驗 ,有做出5.0左右的數據,最後伊只取數據高的部分出報告 等情(參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李健誌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做出來的數據只有4.2 、 4.3,以伊的經驗而言數據較低,故重新再做一次試驗。試 驗規範並未規定可否重新再做試驗,以伊學習試驗的過程, 老師會建議如果數據沒有把握,再確認一次比較詳細一點。 以往也曾有過這種經驗,通常伊作法也是重新確認。後來所 出具的數據5點多,是重新試驗的數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206頁至第207頁)。另被告張照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有指示被告李健誌調整數據等情(參100年度交查 字第144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而被告李健誌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照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9日15時35分19秒許雖有下述通話 內容:「A(李健誌):…那含油量都是4分之3的嗎?B(張 照男):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都是4分之3的…A:有不 一樣的嗎?含油量咧?B:5.2左右啊…那個都沒送配比的啦 …A:有啊…剛那個肉粽他舅舅有來…B:他拿配比給你看? A:沒有…他是跟我說5.2正負0.4就可以…B:那就5.2正負0 .4啊…A:5.0多可以嗎?B:沒關係…A:因為規範是寫配比 篩分析5.2到5.7嘛…B:對…A:他說你那時候沒有5.2的配 比嘛…B:對…A:那現在正負0.4…他說如果5.3也…所以我 覺得5.0應該就可以了…B:5.0喔…A:以上就可以了嘛…B :對對…A:因為是4.3多、4.2多…你知道嗎?B:嘿…我不 知道…是喔…A:不然我禮拜一再跟你講…我先做5.0多左右 …這樣可以啦?B:好…」等情(參調查卷第317頁正、反面 ),佐以證人即沈明信於偵查中證稱:「阿里山道路工程」 工程合約沒有明確規定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標準,僅有規定 含油量的容許誤差為正負0.4,另裕民公司所送瀝青的配比 設計報告,經其等認可,該報告記載建議瀝青含油量為5.2% ,因此其等審查標準是5.2%正負0.4%,即含油量標準應該在 4.8至5.6%之間等語明確(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446號卷第52 頁至第53頁),核與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第02742章 3.4.1表02742-2所載瀝青含量許可差一節合致(參瀝青混凝 土施工暨檢驗規範第12頁),互參前開證人所證及上開通話 內容提及之規範數據一情相符,且於實驗室實驗過程中,以 電話聯繫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與實驗流程之規範,並告知實 驗失誤可能之情形並無不符乙節,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詳後述),互參上情,堪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健誌就其 所獲知之規範值5.2正負0.4、規範所載配比篩分析5.2至5.7 各節向被告張照男確認正確之規範值,並主動告知被告張照 男其認為本件5.0之數據即可,嗣由被告張照男附和之等情 ,甚而其等之聯繫與一般實驗室受託實驗出具報告之流程並 無違常情等事實。又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亦無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張照男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李健誌將含油量數據改為5. 0之情。是以,被告李健誌前開所辯,因實驗過程有一組數 據較低,遂將剩餘試體重做含油量試驗乙節尚非無稽。 ㈢關於實驗室人員受託進行樣品測試如就測試結果有疑義,得 否就原樣品重行試驗乙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ISO/IE C17025:200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實驗室認證規 範(下稱實驗室認證規範)5.9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 5.9.1實驗室應有品質管制程序,以監控試驗與校正作業之 有效性。所獲得之資料應以可偵測出數據趨勢之方式加以紀 錄,若可行時,應運用統計技術來審查其結果。監控作業應 經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c) 使用相同 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d) 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 。5.9.2品質管制數據應予分析,且若發現超出預定的準則 時,應規劃及採取措施,以改正問題及預防不正確的結果被 發出報告等情,此有實驗室認證規則在卷可佐(參該規則第 23頁5.9.1);輔以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實 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打電話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 不符合規範。實驗室所作的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 ,若實驗室發現偏差,覺得結果是不可相信,必須告知顧客 ,不可相信的數值及實驗上有發生失誤的情形,看顧客下一 步指示為何,或重新取樣再做實驗確認,否則沒有辦法出具 報告。重新取樣是要經過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再到施工現 場重新取樣,是否重新取樣視業主或監造單位是否同意,實 驗室並無決定權。試體做完實驗後有可能有剩餘,通常不會 再取該試體重新實驗,但此部分並無明文規範。就技術層面 觀點,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出一部分實驗,若發現結果 有問題,無法確認剩餘的樣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 。所謂剩餘樣品再做試驗是指未壓實的瀝青混合料的盆料, 至於瀝青已壓實鋪面的鑽心試體是可以做一系列試驗,但先 後順序要注意。若保留件的條件可以再做測試,這部分可以 這樣執行。實驗室認證規範5.9是實驗室的品質保證,是品 保方案的問題,實驗室可以採用但不一定要採用,是選擇性 的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5頁)。參酌本件「 阿里山道路工程」於99年4月6日驗收時,確係於現場鑽心取 樣乙節,亦有阿里山鄉公所101年5月29日阿鄉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驗收紀錄可據(參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堪認就瀝青已壓實鋪面的鑽心試體可做一系列試驗,而 就剩餘之試體重行試驗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甚且實驗室為 確保品質得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並得以符 合條件之保留件再試驗等情。 ㈣從而,依卷存資料,僅依被告李健誌、張照男之上開通話內 容,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照男要求被告李健誌依照符合規 定之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健誌並非 以同一試體再行試驗,則於剩餘之試體重行試驗並無明文禁 止之情形,甚且實驗室為確保品質得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 複試驗或校正之容許下,被告李健誌復行試驗後就該新數據 記載於試驗紀錄上,即不能遽認被告李健誌主觀上明知該重 新試驗所得數據係不實事項,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則 被告張照男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部分) ㈠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000元價格向嘉義縣政府 標得「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 工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 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 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 員工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AC 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嗣嘉大試驗場於99年2 月23日出具試體平均厚度為:7.5公分、7.0公分、8.3公分 、7.6公分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並由 報告簽署人姚穎霖簽署等情,業據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是認 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月27日簽工程驗收案、初驗紀 錄、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 嘉義縣政府99年3月18日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大試 驗場99年2月9日○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嘉義縣政府驗 收紀錄暨驗收內容、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30日府民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驗收報告等在卷可佐(參100年度交 查字第785號卷第2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雖於99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2月23 日伊與被告張照男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張照男送驗之試體厚度 略為不足,經測試厚度約6.7公分,伊有依照被告張照男要 求將實驗數據調整至7公分以符合規範,但壓實度應無不足 ,之所以會調整是因為差距數字僅有0.3公分,有時係因材 料切割方式所造成之誤差等語(調查局卷第47頁反面);被 告張照男於99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該工程設計厚 度是7公分,因為該件工程在原有瀝青路面上加鋪一層,所 以量測時,要將舊有瀝青切除,可能切除時會有偏差,印象 中現場取樣量測時都有達7公分等情(參調查卷第110頁)。 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該次試驗過程有做過6.7 公分之結果,因為一開始委託只有作壓實度部分,伊將試體 切割先作壓實度的試驗,再用該試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公 分,後來伊獲悉必須作厚度試驗,伊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 把剩餘的3或4釐米,與原本的試體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數 據,得出的數據即為7公分等語(參本院訴卷二第207頁反面 至第208頁)。互參被告李健誌與張照男於99年2月23日之通 訊對話內容:「B(被告張照男):那件是7公分的嗎?A (被告李健誌):7公分的喔!......B:鈺峰營造...對 ...那件7公分...那個都夠,...A:...有厚度。...B:這 件設計是這樣7公分....A:這樣喔!B:應該都有夠吧, ...因為我去用的...A:有1粒比較差,...我給他調到剛好 7好了........B:你看量多少就多少,那個都夠吧,看多 少就多少.....A: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公分..... 」等情(參調查局卷第313頁反面譯文○號29),繹之其等 通話內容,被告張照男於99年2月23日電話中即已向被告李 健誌表示其於驗收當時在場,採樣之試體厚度應均足7公分 ,且告知量多少就多少,亦無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為7 公分之意思。 ㈢佐以,99年2月4日於「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現場驗收時 ,驗收內容為:「A工區1.2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7c m...合格。2.500m處AC加封,w=3.5cm,鑽心厚度t=8cm.. .合格。3.8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10cm...合格。4.A C加封L=904m≧904m...合格。5.AC加封L= 44m≧44m... 合格。B工區1.100m處AC加封,w=4.95cm,鑽心厚度t=7. 5cm...合格。2.AC加封L=194m≧194m...合格。C工區1.5 0m處PC路面鋪設w=3.2m....合格。2.100m處PC路面鋪設 w=3.0m,鑽心厚度左t=16cm、中t=15.5、右t=15 cm...合格 。鑽心試體取樣一組3.200m處PC路面鋪設w=3.0 m...合格 。4.PC路面鋪設L=292m≧L=292m...合格。」等情,此有 嘉義縣政府99年2月4日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參100年度交查 字第7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上開驗收報告所載內 容,於99年2月4日驗收當時,就試體厚度部分均足7公分而 屬合格,反而並無任何6.7公分之紀錄,堪認被告張照男前 開所辯為真,是以既於斯時驗收之鑽心厚度均已達7公分, 則被告張照男亦無必要指示被告李健誌更改厚度之數據。益 徵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誤以為開始委託時,僅作壓 實度測試,而先行將試體切割作壓實度試驗,導致厚度有 6.7公分之部分而有誤差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9 年11月30日在「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地點現場勘驗 ,並於現場鑽心取樣,其中A工區0+200(中)AC路面厚 度7.4公分乙節,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報告可據(參100年度交 查字第785號卷第140頁正、反面),復以上開鑽心取樣之試 體經送五工處檢驗結果,平均厚度均足7公分等情,亦有五 工處100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號:AC0000000號瀝青混凝 土檢驗報告可據(參上開交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互參 上開99年2月4日之驗收紀錄與99年11月30日事後於現場鑽心 取樣另送檢驗結果均相合致,而無厚度不足之情形。亦均足 證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前揭所辯與事實並無相違之處,而足 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前開所辯與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4日「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紀錄、五工處於100 年3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既無從證 明被告李健誌出具之○號:TAF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上記載 有何不實之處,則公訴意旨僅以99年2月23日被告李健誌、 張照男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其等就上開試驗報告上有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四、「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 分) ㈠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標得五工 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 ,於99年5月24日完工。99年1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 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 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嗣於99年2月1日由國全公 司林義明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於99 年2月6日出據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予國 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之,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 程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准予 驗收、付款等情,有五工處於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101年6月 1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驗收紀錄等(參本院 卷一第349頁至第47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暨外放驗收紀錄 乙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頂立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9年2月6日14時59分21秒有下述通 話內容:「A(被告李健誌):我要請教一下…有一件交通 部台1線271K那一段的黏度,你上面是寫5200…那正負值的r ange到哪裡?B(被告顏頂立):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 在35…是以後再送的都是8000正35%…從前1、2個月開始改 的…跟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A:它也是5200正 負35嗎?B:對對對…你手上這件還是…以後全部改8000正3 5%…沒有負喔…A:8000正35…ㄟ…那如果做出來比較「年 輕」可以嗎?B:我不知道啊,合約就改這樣,我有跟他們 質疑過…那我愈好的話好像愈犯規喔…A:對啊…B:他們就 說照合約啊…A: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 下好了…B:沒那麼高吧…你不要用那麼高…A:好,這個我 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正負35嘛…B:對對對…A:好… OK…拜拜。」,其等於99年2月6日15時09分35秒之通話內容 為:「B(被告顏頂立):健誌,我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 正負35才對…A(被告李健誌):5000正負35嘛…所以你這 個…我一樣是5000正負…A:對…5200是配比的目標值而已 …那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正負35…A:OK…好好好 …B:謝謝…A:謝謝,拜拜。」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參調查卷第312頁正、反面)。據被告李健誌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2月6日與被告顏頂立通 話內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下」一語係因其 做試驗時,要調高扭力值,扭力值是慢慢調高的,通聯內容 中所述之「調」是調整扭力值之意,該次是以扭力值81所測 到之黏滯度值作成紀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 頁反面);另被告顏頂立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 是被告李健誌來電詢問規範值,依其理解被告李健誌應該還 在實驗進行中,據其所知實驗人員是可以調整扭力值。第二 通電話係因其發現陳報錯誤,始去電向被告李健誌更正規範 值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互核上開通話內 容及被告李健誌、顏頂立所證,佐以證人洪家齊上述所證實 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 規範,且實驗室所作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亦會 告知顧客乙節,則被告李健誌、顏頂立上開通話內容,是否 有異常規,而被告李健誌已試驗完成得出不符合規定之數據 ,經被告顏頂立要求配合,將不實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 上,已值存疑。 ㈢再者,關於瀝青膠泥黏度試驗,當轉子轉速所產生的扭力值 位於有效扭力值區間內,且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時, 剪應變率的變化較近似於定值,對黏度測試結果的影響最小 ,因此,在試驗操作方面,配合瀝青膠泥樣品的特性、試驗 目的,選擇適合的黏度範圍的轉子、控制並施以轉述條件, 即能將剪應變率的影響藉量測手段去除或降低至最小。... 不同的瀝青膠泥在測試其黏度值時,需要有不同的量測手段 等情,亦有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乙文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3頁,中華技術第65期),則被告 等人所辯可以選取扭力值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台一線拓 寬工程」契約附件公路總局施工技術規定(97年版)之瀝青 混凝土相關規定,其僅對再生瀝青混凝土要求檢驗瀝青黏滯 度項目,且現地取料送驗合格標準為『低於海拔1,000m者不 得超過5,000poise±35%』,並未同時規範選取扭力值的範 圍。惟另查閱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6.13 規定,其扭力值範圍需於2至98單位內進行試驗。依前述之 相關規定判讀後,其來函附件二之試驗報告數值(扭力值81 .1、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按即本件「台一線拓寬工程 」○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為符合工程契約之回收瀝青 黏度規範數值等情,亦有五工處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48頁)。綜上各 情互參,亦難認被告李健誌之操作不合規定,且已試驗完成 得出不符合規定之數據,將不實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上 之事實。 ㈣雖五工處於99年5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 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 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經試驗結 果其試驗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 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 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 鋪築後4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 偏高等情,有中興大學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材料試驗 所99年7月15日材試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分析 可據(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3月10日(100)省土技 字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估鑑定報告附件六),然證人洪家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瀝青道路工程完工完成驗收開放交通經 過將近3、4個月,要去除表面影響再去萃取大致上可以反推 ,就實驗室而言,3、4個月可能會增加但影響不大,黏滯度 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則不確定性可能會增加。若經過 一年,再到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做黏滯度試驗,時間越久,因 為老化影響黏滯度會愈來愈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2 5頁至第 226頁),互參上開各試驗報告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評估鑑定,該鑑定結果及分析認:再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 分析,試驗數據之正確性除試驗過程是否依試驗規定操作外 ,樣品之取得方法與取樣時機亦為重要一環;一般試驗室於 瀝青黏度試驗時是將瀝青含油量試驗後得瀝青溶液留下,再 繼續執行黏滯度試驗與針入度試驗,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與 厚度試驗,是採用鋪築後鑽心取樣之式樣,其平坦度業於鋪 築後行之。參酌上述文件資料與試驗流程後,瀝青混凝土取 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最好限制在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 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干擾,即較具有代表性,故在第一 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約規定之取樣方法與時機等情(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9頁),是以既已前 開受檢驗之樣品採樣時機不同,所受環境影響因素不一,即 難以事後之鑑定結果逕予推認嘉大試驗場前開出具之試驗報 告有誤。 ㈤據上,既無從僅憑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前開通話內容遽認被 告顏頂立要求被告李健誌依其指示之數據登載於試驗紀錄上 ,又難以徒憑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反推認定嘉大試 驗場出具之前開試驗報告與事實不符,則難認被告李健誌、 顏頂立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㈠聯祥公司於99年1月間,以74萬7,000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 月10日開工,履約完成日期為99年3月12日。嗣民雄鄉公所 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混 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瀝青混 合料瀝青含油量試驗;聯祥公司另於99年3月間,以95萬元 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鄉○○○道路 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0日開工,嗣溪口鄉公所委託之 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 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 嘉大試驗場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 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 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18%) , 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聯祥公司等情,有民雄鄉公所檢送之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契約、驗收紀錄;溪口鄉公所檢送之 ○○○鄉○○○道路工程」契約、驗收紀錄在卷可據(參本 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47頁、第219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二第 118頁至第136頁、第9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嘉億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15時24分56秒,有以下 通話:「B(被告簡嘉億):那個對啦…都5.4…正負0.4啦 …A(被告李健誌):喔…所以5.0以上就應該可以過了?B :對…A:那我就5.1左右…B:5.2…差不多吧…不然一般出 來都差不多多少?A:一般出來喔…這次我洗好像4.7、4.8 而已吧…B: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A:5.0以上就 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B:民雄給他高一點沒關係啦…溪 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A:規範都一樣…所以我差不多5.1 、5.2…這樣可以嗎?B:好…OK…A:5.1、5.2OK喔?好… 拜拜…」等情,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調查卷第 318頁),然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具結證稱:撥打電話給被告 簡嘉億是因為光益公司蔡小姐不知規範問題,遂聯絡被告簡 嘉億詢問規範,「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鄉○○○道 路工程」的試體測驗結果有1盆數據是4.7、4.8,但其他都 在5點多以上,伊並未依據簡嘉億指示登載試驗紀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繹之上開通話內容,究係 被告李健誌業已試驗完成得出數據而告知被告簡嘉億數據結 果,抑或向被告簡嘉億詢問確認規範值之問題尚無從遽認, 況觀諸嘉大試驗場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 其中「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部分,瀝青含油量分別5.14、 5.17,另○○○鄉○○○道路工程」部分,瀝青含油量各為 5.21、5.18等節,此有上開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 00、TAF00-00000、TAF00-00000之4份報告可考(參 100年度交查字第144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參之上開通 話內容,苟認被告簡嘉億係指示被告李健誌逕載試驗結果之 數據,並且提醒被告李健誌應以「民雄」該工程數據為高, 則亦顯與上開試驗報告客觀所載之數據不符,是以其等上開 通話內容是否即係被告簡嘉億要求被告李健誌配合出具符合 規定之數據,恐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洪家齊上述所證實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向委託 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規範,且實驗室所作試驗,有 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亦會告知顧客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李健誌、簡嘉億上開通話內容,既與常規無異,尚無從 逕執此通話內容認定被告李健誌已試驗完成得出不符合規定 之數據,經被告顏頂立要求配合,將不實試驗數據記載於試 驗紀錄上之事實。 六、「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 ㈠聯祥公司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格, 標得新港鄉公所發包之「安和等7件工程」、「新港等12件 工程」,該2件工程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 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 月7日申報完工。嗣由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 工程之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 別隨機於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 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 鑽取61個試體。竣葦實驗室於99年1月20日出具報告○號為0 000000、0000000號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等情,有○○○ 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工程」契約、驗收報告 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賴青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98年12月29日當天驗收完,已過實驗室收件時間, 故其決定將試體拿到鄉公所暫放,並決定翌日再送驗,並有 約在公所集合的時間。當時由廠商簡嘉良將試體送到辦公室 存放,公所的人員有陪同前去。當日伊在試體上用白色油漆 筆註記○號,厚度另外記載,並未寫在試體上,試體上的採 樣工區另行記載在圖說上。9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簡嘉良 到新港鄉公所時,其不在辦公室內,其等習慣委託監造一起 陪同送驗,公所人員不一定一同前往。被告簡嘉良去公所時 ,公所同事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告知公所同事試體放置處 ,並告知可由被告簡嘉良載送,其不記得是否於電話中向公 所同事確認現場有無監造人員陪同。其並未在試驗委託單上 填寫「賴青建」3字,亦未同意他人可以代簽,亦不知該送 驗委託單上之「賴青建」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明確(參本院 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另證人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於本院審理中稱:98年12月29日完成驗 收後,實驗室下班,主驗人員賴青建決定隔日再聯絡、送驗 。但沒有當場決定集合時間,試體何時送驗是由公所決定。 當天試體送回公所,伊有一起陪同到公所。竣葦實驗室0000 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右下角是伊簽名,自驗收完成至伊 簽名期間,公所人員並無告知伊要陪同送驗,伊並不知試體 是何時送驗。因為公所人員已經在試體上面簽名,故伊敢在 報告上簽名。監造單位要負責陪同把試體送驗,但本件公所 並未通知,伊不知何時要陪同。監造單位只是協同驗收,應 由公所主驗人員決定其等是否要陪同送驗。伊並未於試驗委 託單上簽「洪崇凱」,亦未同意代簽,亦不知試驗單上「洪 崇凱」的簽名是何人代簽等情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37頁至 第239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堪認98年12月29日驗收完 成後,並未立即將試體送往實驗室試驗,而係將試體送回鄉 公所暫放,並於翌日送驗。9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簡嘉良 到新港鄉公所取出試體送往竣葦實驗室試驗之事實。雖證人 賴青建、洪崇凱就關於驗收完成當日究否已約定翌日送驗之 集合時間、地點乙節有所歧異,然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證人2人均未參與送驗過程,而上開試驗委託單上之送驗人 員欄之簽名並非證人賴青建、洪崇凱所親為,惟亦無從執此 認定該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之證人簽名係被告簡嘉良或 被告簡嘉良所指示之人未經授權逕予簽名,甚而亦難以此推 認上開送驗之試體業經調換之事實。 ㈢又按署押或簽名,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性或同一性,尤 以對文書等所表示之意思,對其確實性具認證之意義,文書 在形式上之信賴性,往往藉由名義人簽名賦予信用性之表徵 而獲得彰顯。此觀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刑法上所謂署押, 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 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 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 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86年 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 同一之作用。」(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刑 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 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即明。而查竣葦實驗室0000000、0000000號試 驗報告簽署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前實驗室收件 時,不會要求送驗人員出示證件,99年7月後,TAF有建議要 這麼做但執行有困難,也未強制規定。其等會要求客戶在委 託單上本人親自簽名,客戶要為自己簽名負責。若送驗人員 簽別人名字,除非送驗人員是實驗室常客,其等始能記得, 否則無法分辨。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章欄此2 部分一定是要送驗人員親簽。取樣人員欄毋庸相關人員本人 親簽名。如送驗人員有2位以上亦毋庸每位都親簽,送驗人 員有包含廠商及公所代表,有可能2位都會簽,也有可能由 公所人員代表簽,這部分規範規定並不詳細。新版的規範是 99年7月9日施行,有關委託單上簽名的規定,新版的規定要 求「應確保」送驗者及收件者應於委託單親自簽名,舊版的 就沒有「應確保」的規定。本件係於舊版時期送驗的,收件 程序沒要求那麼嚴謹,且他的辦公室在實驗室裡,通常實驗 室門口有其他工程師在招呼,工程師會請客戶先填委託單, 填好資料再由其至門口收件及點收試體等語(參100年度交 查字第784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審度本件竣葦實驗室 000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委託單,該委託單上之欄位相 關位置係: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承包商」、「 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樣品名稱」 、「供料廠商」、「混合料種類」、「標稱最大粒徑」等等 欄位;中間欄位則有「付費資料」、(即付費廠商、報告所 需份數、客戶確認簽章、電話、傳真)等等欄位(並未註明 此等欄位係是否由客戶填寫);委託單下方係檢驗項目勾選 欄位,接近右下角處有「簽收者」欄位等等,有該瀝青檢驗 委託單影本可考(上開交查字第784號卷第214頁、第225頁 )。互參上開證人李文賓所證及上開試驗委託單之設計,其 上之「工程名稱」、「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等等並無 註明應由客戶填寫之欄位,則送驗人員是否明知不能代理簽 名而必須親簽,即非無疑。再者該等欄位應填寫之單位、人 員甚多,除「送驗人員」外,尚有「承包商」、「委託單位 」、「取樣人員」、「供料廠商」、「付費廠商」等等其他 欄位,若謂此等欄位均須由各該單位、人員親自到場填寫, 實應非該瀝青檢驗委託單相關欄位設計之真正目的,更非表 示或要求各該單位、人員到場親簽姓名或署押確認之意。故 上開竣葦實驗室0000000、0000000號試驗委託單上半部欄位 各欄位項下係供提示辨別檢驗標的之作用,供委託客戶「填 載」或「書寫」相關廠商、單位、人員等資料,要與代表特 定人簽署表彰人格確認之「署押」或「簽名」無涉。再參以 當時被告簡嘉良前往送驗時,該試驗室之收件人員仍予以受 理並未拒收,顯見實際情況,亦無要求各該欄位之單位、人 員均應親自到場簽名之情形,益證上述各該欄位,僅在識別 各該單位、人員之姓名,以便試驗室人員作內部紀錄或於檢 驗報告書上為相關之記載,既非表示各該單位、人員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各該單位、人員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公司名 稱、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問題,至為灼然。 ㈣另本件「安和等7件工程」、「新港等12件工程」瀝青之壓 實度,於98年12月29日驗收時與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採樣送驗,經五工處檢驗報告結 果有所差異等情,固有該署勘驗報告、五工處AC0000000、1 69號檢驗報告可稽(參上開交查卷第29頁至第58頁、第248 頁至第252頁)。然本件係於98年12月29日驗收採樣,事後 於99年11月25日由該署採樣送驗,期間將近歷經1年,於經 年期間,該工程之瀝青結構,本不能排除會因日曬雨淋導致 熱脹冷縮,車輛車輪重力輾壓或地震地層變動、路面底層鬆 動等等諸多因素,導致瀝青結構擠壓、變形之情形。此由證 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壓實度要看有無受到一些影響 ,例如天候、不良外力(水災、高溫、車子的輾壓)影響, 確實也有可能造成瀝青內部些微的損害,損害產生時,可能 降低壓實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足認瀝青結 構、壓實度並非施工後即固定不變。除或因車輛輾壓更趨緊 實外,亦可能因外在諸如天候、地理形勢、車流量等種種因 素,導致瀝青結構產生過度擠壓或鬆垮進而破壞,使壓實度 產生變化,否則人車通行之路面瀝青,為何於一定時間經過 即須重新鋪設,其理應甚顯然。況且,上開兩試驗單位所出 具之試驗報告,試驗時間差隔已近1年,輔以材料、樣品之 取得整個過程,各層面難保不影響試驗結果。僅由兩試驗單 位之試驗報告差異,實難遽以後者之數據推論前者之數據即 必然不合格之事實,進而亦難逕以本件1年前後所採樣之瀝 青壓實度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簡嘉良於上開工程驗收完成 於送驗時有調換採樣試體之情事。 ㈤據上,即令被告簡嘉良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後,於98年 12月30日將上開採樣試體送往竣葦實驗室試驗之過程不符合 一般送驗流程,即推認被告簡嘉良有偽簽證人賴青建、洪崇 凱之姓名,且亦難以上開五工處之試驗報告遽認被告簡嘉良 於送驗時以不明試體調換,致竣葦實驗室出具0000000、000 0000號試驗報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陳世亨被 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 追加起訴部分) ㈠國全公司於98年3月6日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標得五工處 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 分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自98年4月30日開工,至98 年5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進行再生瀝青混凝 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所助理工務員 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總經理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 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並於99年5月7日由國全公司品管人 員林義明委託顏頂立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 滯度試驗等情,有上開工程之契約、驗收報告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頂立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7日15時32分51秒有如下 之通話:「A(李健誌):顏先生....要麻煩你再寄一個黏 度.....B(顏頂立):黏度怎樣?A:你台一線那個有比較 多...B:這樣喔!多少?A:很多...2萬多..B:是喔!這樣 喔!A:5月7日拿來的那個......B:沒關係....那個到時候 我再去你那邊就好.....」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 稽(參調查卷第319頁反面)。然被告李健誌以證人身分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試驗中,因做出數據比較高,有打電 話給顏頂立,請被告顏頂立再送盆料做確認,伊不知廠商後 來有無送盆料試驗,但伊是以原來的盆料再次作試驗,印象 中廠商因無法取到盆料,好像沒有另送盆料過來。後來顏頂 立前去找伊詢問可否以第一次試體的盆料再做一次,實驗室 規範並無規定不得重做試驗取得第二次的數據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210頁正反面),又被告顏頂立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李健誌來電告知黏滯度2萬多,伊感到懷疑, 認為李健誌實驗過程應該有問題,李健誌所謂再送一個黏度 一語是告知再送一個試體過去,但伊已經沒有其他盆料,故 表示會到實驗室看看。後來伊有到李健誌實驗室詢問試驗數 據,伊問李健誌當初所送之盆料是否有剩,若有剩餘且足夠 再作一次即請李健誌重新試驗,隨後伊即離開,伊並未要求 李健誌一定要將測試數值做到符合規定等情(參本院卷二第 241頁至第243頁);被告陳世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李 健誌通話後,並未再送盆料給李健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 5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固然被告李健誌曾以電話聯繫 告知被告顏頂立測試情形,然被告顏頂立、陳世亨是否即已 另行取一盆料送往試驗尚非無疑。況且,雖五工處於99年5 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送中興大學試驗室 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經試驗結果其試驗值與工程契約 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 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 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鋪築後4個月之回收黏 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等情,有中興大學 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材料試驗所99年7月15日材試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分析可據(參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100年3月10日(100)省土技字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 估鑑定報告附件六),已如前述,然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黏滯度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則不確定性可 能會增加。若經過一年,再到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做黏滯度試 驗,時間越久,因為老化影響黏滯度會愈來愈高等語(本院 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並以述之如前,互參上開各試驗 報告,瀝青混凝土取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最好限制在 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干擾,即較具 有代表性,故在第一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約規定之取樣 方法與時機等情(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至 第9頁),均如前所述,從而既已前開受檢驗之樣品採樣時 機不同,所受環境影響因素不一,即難以事後之鑑定結果逕 予推認嘉大試驗場前開出具之試驗報告有誤。更難憑此遽認 被告顏頂立重新另送盆料,而由被告李健誌再行試驗並將重 新試驗後之數據登載於試驗紀錄上,而由嘉大試驗場出具上 開TAF00-00000號報告。 ㈢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世亨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29秒之通話 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嘉義大學.... 那個黏滯度我有跟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 再一盆來給我做....B(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 ..A:你再問顏先生一下..好...」等情(參調查卷第319頁 反面),繹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世亨對於被告李健誌所 述黏滯度之情形為何是否已然明瞭,僅憑該尚未具體的通話 內容,尚難遽認。被告顏頂立於偵查中陳稱:陳世亨與伊係 同事關係,其等為平行職位,負責不同業務等語(參100年 度偵字第104號卷第104頁),是以被告陳世亨所辯關於瀝青 盆料送試驗並非其業務乙節即堪採信。復以,互參被告李健 誌、顏頂立上開證述,究否被告顏頂立已另行取其他盆料送 往試驗已無從認定,則尚難遽認彼等於該次之通聯即係因試 驗數據不符合規定,由被告李健誌電話通知另行送盆料試驗 之意,而被告陳世亨對此試驗之情形有所知悉。是以被告陳 世亨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客觀上亦非毫無可疑之 處。 ㈣據上,既無從僅憑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陳世亨前開通話內 容遽認被告顏頂立已獲悉數據不符而依被告李健誌通知另行 送盆料試驗,又難以徒憑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反推 認定嘉大試驗場出具之前開試驗報告與事實不符,則難認被 告李健誌、顏頂立及陳世亨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 億、簡嘉良及陳世亨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依卷 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本院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 良及陳世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