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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太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太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國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 偽造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國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太郎於民國95年3月間,向文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文將公司)承包「嘉義縣○路鄉○○段三層樓住宅新建工 程」之「板模及混凝土灌漿」工程,由文將公司委託黃太郎 向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嘉義廠購買混凝 土供施作使用,詎黃太郎因貪圖文將公司所開立給國產公司 之支票為即期票據,其他廠商比較願意接受,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文將 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其持有,委其支付國產公 司混凝土貨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 現金新台幣(下同)77,78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並未經國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 刻「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用於附表編號2、 3、4支票背面以偽造國產公司背書之印文各1枚,連同附表 編號1支票先持以支付其私人購買板模材料之貨款,而未轉 交國產公司,之後再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相同金額,票期約2 、3個月之支票,交予國產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足生損害 於文將公司及國產公司。 二、黃太郎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將文將公司於95年7月17日交付其持有,委其支付國產 公司混凝土貨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1紙,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國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揭偽刻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該支 票背面以偽造國產公司背書之印文1枚,持以支付其私人購 買板模材料之貨款,而未轉交國產公司,之後再以自己之名 義開立相同金額,票期約2、3個月之支票,交予國產公司支 付混凝土貨款,足生損害於文將公司及國產公司。嗣因黃太 郎所開立金額分別為240,000元及230,490元之2紙支票未獲 兌現,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文將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太郎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警、偵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顯不適當、不可信情況,認該等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太郎對於有將文將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持 有,委其支付國產公司混凝土貨款,如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 編號6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77,785元,予以侵占入 己一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文將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宗霖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人吳國彰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陳明藤與潘柔蓁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給付貨款 事件之證述、證人鄧春宋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產公司 請款明細單、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5月31日函覆5紙支 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4月3日函覆票號: 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96年6月27日函覆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 、嘉義市農會96年7月4日函覆票號:0000000支票之提示兌 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6年7月3日函覆票號:0000000號支 票之提示兌現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2日函覆票號 :000000 0號之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 字第593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是被告侵占部分犯行足堪 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刻「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並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2、3、4、6支票背面以偽造國 產公司背書之印文共4枚,辯稱:附表編號2、3、4、6支票 背面的國產公司背書章均是伊拿去給國產公司之業務人員吳 國彰或國產公司裡面的小姐所蓋,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然查 : (一)國產公司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3、4、6支票背面所示之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印章,國產公司的章都是 大、小章,郵寄時才會蓋條戳章,條戳章大部分也是直式 ,支付混凝土貨款的票都是用被告的票,伊從未看過附表 編號2、3、4、6所示文將公司之支票,伊及公司的人員不 可能會替被告在文將公司公司的支票背面蓋章,如果要那 樣就會直接收文將公司的票一情,業據證人即國產公司之 業務人員吳國彰於本院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國產公司之業務助理謝志芬 於本院證述:伊在公司從未看過如附表編號2、3、4、6支 票背面所示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印章,被告 大部分均跟公司之業務人員接觸,公司裡的小姐不可能會 幫被告蓋背書章等語(見本院第78 頁至第79頁)相符。 因此國產公司既未使用附表編號2、3、4、6支票背面所示 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印章,且無人曾替被告 蓋過上開印章背書一情,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既坦承從文將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2、3、4、6 所示之支票後即將之轉用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則被告為 了使用上述記載國產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自須在票據背 面記載受款人國產公司之背書方能轉讓使用,而國產公司 既否認曾在該些支票背書,則附表編號2、3、4、6支票背 面所示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印文背書,係被 告偽刻印章後所偽造一情,應堪認定。 (三)復查,附表編號2、3、4、6所示文將公司之支票均是指明 國產公司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則均 為2、3個月的遠期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 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國產公司豈會捨棄信用較佳之文 將公司即期支票不收,反而大費周章將該些指明自己為受 款人之支票背書後再交予被告使用,而改收信用較差之被 告遠期支票,被告辯稱情節,顯難採信。 (四)另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背書之 國產公司條戳章係伊拿給國產公司裡面的小姐所蓋云云, 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是拿給國產公司內何位小姐蓋章背書? 被告竟陳稱:伊拿去國產公司蓋過5、6次章,不是每次都 是相同的小姐蓋的,伊不記得共有幾個小姐蓋過章,也不 知道蓋章的小姐長得如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 查,被告無法指出究竟是國產公司那位小姐幫伊蓋章,其 情本屬可疑,況查在支票背面蓋公司背書章,涉及該公司 的票據權利轉讓,茲事體大,一般公司豈會以普通之條戳 章為之,再者,既是涉及公司票據權利之轉讓,當要公司 決策階層授權專責之財務人員為之,豈可由一般業務人員 或公司內隨便一位小姐即可有權代表公司背書轉讓票據權 利,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公司管理運作常情不符,自無可 採憑。此外,復有國產公司請款明細單、彰化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96年5月31日函覆5紙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96年4月3日函覆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現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96年6月27日函覆票號 :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嘉義市農會96年7月4 日函覆票號:0000000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96年7月3日函覆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2日函覆票號:0000000號之 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593號卷 第57頁至第62頁),,是被告有偽造「國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橫式條戳章,並持以在附表編號2、3、4、6所示 之支票背面偽造「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一情, 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 、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 均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 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 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 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68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 ),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 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數次侵占,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 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侵占等罪。 (五)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 時期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侵占間,依新法應各 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 依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六)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 ,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 為可以理解的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 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彰 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 查被告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盜刻國產公司印章以為背 書,係表示國產公司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均為 法律規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偽刻國產公司印章及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5次侵 占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 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各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之連續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分別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2罪,犯意 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在作臨時工、已離婚、有一名孩子由前妻監 護、目前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偽造國產公司背書、侵占文 將公司票據及現金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國 產公司及文將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失,求得國產公 司及文將公司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20年。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 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同前所述,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一)參照)。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新法施行 前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 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 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 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部分犯罪 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各 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 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定應執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偽造背書之附表編號2、3、4、6之國產公司支票,均已向 他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沒收,惟其中偽蓋之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總計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依主從相 隨法理,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刻之「國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印戳章1枚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現在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56條(廢止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 第55條後段(廢止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第219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面 額 │ │ │ │ │ │(新台幣) │ ├──┼────┼─────┼────┼──────┤ │ 1 │95年2月 │CG0000000 │95年3月 │ 385,415元 │ │ │10日 │ │15日 │ │ ├──┼────┼─────┼────┼──────┤ │ 2 │95年5月 │CG0000000 │95年5月 │ 300,000元 │ │ │15日 │ │15日 │ │ ├──┼────┼─────┼────┼──────┤ │ 3 │95年5月 │CG0000000 │95年6月 │ 150,000元 │ │ │29日 │ │10日 │ │ ├──┼────┼─────┼────┼──────┤ │ 4 │95年6月 │CG0000000 │95年6月 │ 240,000元 │ │ │9日 │ │30日 │ │ ├──┼────┼─────┼────┼──────┤ │ 5 │95年5月 │現金 │ │ 77,785元 │ │ │13日 │ │ │ │ ├──┼────┼─────┼────┼──────┤ │ 6 │95年7月 │CG0000000 │95年8月 │ 230,490元 │ │ │17日 │ │20日 │ │ ├──┼────┼─────┼────┼──────┤ │ │合 計│ │ │1,383,69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