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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能如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A12016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和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10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上254.15公里處,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晚上、101年3 月19日 晚上,在同一地點,車速皆未達超速取締標準,卻2 次皆被 誤拍為車速122 公里,顯然該測速照相機有誤判之情。其次 ,測速照相機設置高度會受對向大車物體干擾,無法測出正 確速度。再者,定點測速器若同向出現兩部車即無法分辨, 將遭受干擾,會受對向等高之物件干擾而誤拍云云。為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19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4.15公里,時 速為122公里等事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 該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為1748,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又雷達 測速儀必須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始可取得檢 定合格證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101年6月26日函文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達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附卷可稽。詳閱上開函文所附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就適用範圍、構造、檢定檢查與公 差及檢定合格印證等逐一規範,自「檢定檢查與公差」下之 『雷達測速儀之構造,功能及規格特性,依下列項目檢定檢 查之:1、構造及功能。2、微波發射頻率。3、發射天線之 輻射場型。4、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以觀,足見發射頻率及偵 測準確度均在檢定範圍內至為灼然。復觀之『速率偵測之準 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 上時)』,益徵該雷達測速儀必須符合前揭誤差值內,方符 合『偵測之準確度』,亦即雷達測速儀在時速未滿150公里 時,誤差必須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 誤差必須不大於每小時2公里,唯有符合上開標準,始達準 確度之要求。再以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年,該1年時效 屬於短期,為確保儀器之精準而設。準此,雷達測速儀除須 符合上開例示之規範外,尚須符合其他所有驗證項目及測試 ,始可取得檢定合格證,顯證雷達測速儀係經過重重嚴格檢 定,且核發合格證書之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屬國家 單位,自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取得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之 準確度,洵堪可信。苟雷達測速儀有誤判或受干擾而誤拍之 情,即無可能通過上開檢定程序,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辯解, 尚難採信。 ㈡觀之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00年5月17日,有效期限 至101年5月31日,本件舉發時間為101年3月19日,在上開有 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所攝照片準確性,即屬可信。復 經電腦自動判讀後,照片顯示:「方向:車尾,車速:122k m/h」,益徵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單獨鎖定去向車輛進行偵測 ,即無受對向車干擾之虞。佐以拍攝時間以『秒』為單位, 足見係瞬間定位並拍攝,則在此以『秒』為計算之時間下, 所受干擾亦應被排除。再以採證照片觀之,其周圍並無其他 車輛,且異議人提出之編號PICT1673影片,係舉發當日晚上 10時46分以後之影像,即與舉發之時間為晚上10時42分4秒 無涉。從而,該雷達測試儀亦無受干擾至明。至異議人所稱 其於100年7月9日行經同一路段亦因時速為122公里而遭舉發 一節,惟在不同時間卻以相同時速行駛,與常理經驗法則並 無矛盾,此種巧合非謂不可能,是異議人以此為由質疑該雷 達測試器有誤云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時速為122公里一情,即 堪認定。 ㈣另異議人稱「取締標準為121公里以下不罰」云云,核無法 令依據。此外,異議人希能就雷達測速儀裝設位置之妥當性 進行仲裁一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訂。故 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之整體交通 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基於權責 為綜合判斷,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 標誌、標線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 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 全之行政目的。是駕駛人如認為設置不當,應向道路主管機 關陳述其意見,或依據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換言之,雷達測 速儀之設置乃行政機關主管之權限,司法機關不得僭越其核 心權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 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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