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2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言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言童係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中正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駛在上開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行人葉昆揚自嘉義市○○路南向車道由西往東步行跨越上開 交叉路口,李言童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車頭撞及葉昆揚,致 葉昆揚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李言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昆揚之妹葉雪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言童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雪帆 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4至5頁、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 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相卷第 50頁至第6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即死 者葉昆揚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26張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卷第32頁 、第37頁、第39至48頁、第62至74頁、第18頁)。再自前開 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觀之,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被害人葉昆揚,復參 以現場留有之血跡,足見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遭被告 駕駛汽車撞及而傷重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大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 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 刑責(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被害人雖因穿越道路不當,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亦有過失,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 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 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 、行人葉昆揚,夜間於設有中央分隔島及『禁止行人通行』 標誌之路段,斜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李言童駕 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超速行駛,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 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7日嘉雲鑑0000000字 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相卷 第89至9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 四、被告為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雪帆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 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