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言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246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言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言童係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中正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駛在上開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
行人葉昆揚自嘉義市○○路南向車道由西往東步行跨越上開
交叉路口,李言童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車頭撞及葉昆揚,致
葉昆揚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李言童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昆揚之妹葉雪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同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言童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
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葉雪帆
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4至5頁、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暨車損
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佐(相卷第
50頁至第61頁)。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即死
者葉昆揚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26張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相卷第32頁
、第37頁、第39至48頁、第62至74頁、第18頁)。再自前開
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觀之,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被害人葉昆揚,復參
以現場留有之血跡,足見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遭被告
駕駛汽車撞及而傷重死亡
等情,應
堪認定。
三、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大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
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
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
刑責(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
被害人雖因穿越道路不當,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亦有過失,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
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
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
、行人葉昆揚,夜間於設有中央分隔島及『禁止行人通行』
標誌之路段,斜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李言童駕
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超速行駛,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
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7日嘉雲鑑0000000字
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
足憑(相卷
第89至9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
犯行堪以認定
。
四、被告為榮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
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葉雪帆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
考(本院卷第39至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5年內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