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列「負責倉管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 為「負責倉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趁業務上保管公司貨物之機會,破壞與雇主間 之信賴關係,將原應歸為公司所有之貨款挪作私用且花用殆 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於犯後已將侵占 款如數賠償與公司,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6 頁),且其就本案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已自其薪資抵 扣至99年8月而償還完畢,並於99年3月簽立切結書表示日後 絕不再犯,而由告訴人收受,認案發不久時告訴人不無有 接受被告悔意,暫願息事之意,雖告訴人仍於 100年12月20 日提出本案告訴,惟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事後展 現之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賠償等相關情狀,認被告雖 誤蹈法網,然經此案件偵查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本院因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本案中 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因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而導 致,可認其法治觀念尚非健全,故既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事實,仍宜令其受相當時間之處遇措施,以為示懲,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至向何 機關、機構、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實際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 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末以被告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依法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吳明樹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樹於民國98年3月至99年8月間,任職於陳錦文經營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路0段0000號之英格寶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倉管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99年2月 中旬因出售公司之沙發1組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陳錦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陳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人事資料卡、沙發圖片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