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樹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列「負責倉管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
為「負責倉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竟趁業務上保管公司貨物之機會,破壞與雇主間
之信賴關係,將原應歸為公司所有之貨款挪作私用且花用殆
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於
犯後已將侵占
款如數賠償與公司,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6 頁),且其就本案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已自其薪資抵
扣至99年8月而償還完畢,並於99年3月簽立切結書表示日後
絕不再犯,而由
告訴人收受,
堪認案發不久時告訴人不無有
接受被告悔意,暫願息事之意,雖告訴人仍於 100年12月20
日提出本案告訴,惟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事後展
現之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賠償等相關情狀,認被告雖
誤蹈法網,然經此案件
偵查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
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本院因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參酌本案中
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因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而導
致,可認其法治觀念尚非健全,故既有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
事實,仍宜令其受相當時間之處遇措施,以為示懲,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至向何
機關、機構、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實際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
依法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末以被告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依法得
撤銷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吳明樹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樹於民國98年3月至99年8月間,任職於陳錦文經營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路0段0000號之英格寶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倉管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99年2月
中旬因出售公司之沙發1組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元,
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陳錦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陳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人事資料卡、沙發圖片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
可資佐證,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