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識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3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418 號),本
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助鎰環
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姚伯豫所
出售之引擎及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週邊配件(先由許志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出售
姚伯豫,再由姚伯豫拆解該自小客車而來)),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
000 元代價
予以買受。
二、
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㈡姚伯豫、許志
銘之警詢、偵訊筆錄、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
務報告書、㈣被害報告單、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㈤
搜索票、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工具等查獲照片、㈥被告
乙○○之警詢、偵訊筆錄等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
審酌姚伯豫所兜售之引擎及週邊配件來源不明,被告仍予以
收買,其任意收購贓物之舉,不僅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甲○○等人之損失,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
好,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
高,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國中畢業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在被告所經營之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查扣之方向盤1 個
、安全氣囊15個,均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
用之物,亦非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4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