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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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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識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418 號),本 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助鎰環 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姚伯豫所 出售之引擎及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週邊配件(先由許志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出售 姚伯豫,再由姚伯豫拆解該自小客車而來)),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助鎰環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 000 元代價予以買受。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㈡姚伯豫、許志 銘之警詢、偵訊筆錄、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 務報告書、㈣被害報告單、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㈤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工具等查獲照片、㈥被告 乙○○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 審酌姚伯豫所兜售之引擎及週邊配件來源不明,被告仍予以 收買,其任意收購贓物之舉,不僅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甲○○等人之損失,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 高,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國中畢業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在被告所經營之助鎰環保有限公司查扣之方向盤1 個 、安全氣囊15個,均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 用之物,亦非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4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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