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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被   告 吳福來 被   告 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吳福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仁為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8樓 之3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潔公司) 負責人,得 知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96年度漁筏收 購作業筏體處裡工作」之公開招標案,惟恐該標案因未達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無法順利開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吳福來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住處,向當時無投標意願之吳福來 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名義 與證件投標,吳福來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綠盟公司之名義與 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綠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 標案之投標,當日黃郁仁並將投標文件交予吳福來,由吳福 來填載投標文件並用印完畢後,黃郁仁遂於同年月18日將勤 潔公司與綠盟公司之投標文件持往嘉義縣政府投遞,完成投 標作業,迨當日上午10時許,上開標案在嘉義縣政府開標室 開標,計有 6家廠商投標,勤潔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 同)29萬5千元之7萬元為最低價得標承攬上開工程,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吳福來所為,係犯同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勤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郁仁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勤潔公 司應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 被告綠盟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福來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第 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黃郁仁為使勤 潔公司能順利標得前開招標案,竟以被告吳福來所屬之綠盟 公司無償互相配合投標及陪標,欲藉此以符合 3家廠商投標 之形式要件,企圖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亦有違招標公開、 公正、公平之目的,且被告等為一己私利致出此策,惡性非 輕;惟兼衡被告吳福來僅擔任陪標之角色,情節較被告黃郁 仁為輕,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黃 郁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福來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 5年 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依。本件渠等僅為求能順 利得標,致罹本案,固有不是,然如其等順利得標,亦尚須 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完成工程,是否因此獲取足夠之盈收 ,須視被告黃郁仁施工狀況而定,非謂其等一順利得標,勢 必享有豐厚之利潤,況被告黃郁仁係以低於底價 29萬5千元 之 7萬元得標上開標案,又其所得標之上開標案業經嘉義縣 政府撤銷決標,有嘉義縣政府撤銷決標通知函在卷可稽,是 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謹遵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郁仁、吳福來等人前所宣告之刑, 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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