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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劉寧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鉦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 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義大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 7/7」、「義大利 莎波ACTIBATOR雙氧乳」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案經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 請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而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 入造化粧品罪,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 所定罰金。爰審酌被告劉寧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未申請核准而非法輸入化粧品之種類不多,所生之危害尚 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義大 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義大利莎波ACTIBATOR雙 氧乳」各1 個,屬本案非法輸入之化粧品所驗餘之檢體,均 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劉寧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現居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鉦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美宙公司)之負責人;美宙公司以經營化粧品零售業、化粧 品批發為業。詎劉寧鉦明知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 ,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 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申 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義大 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含藥化粧品,並對外銷售。 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2月1日,在臺北市○○○ 路000號「獨領風騷」店內查驗美宙公司所販售之「義大利 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染髮 霜1瓶。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文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2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該局101年4月2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染髮霜 1瓶可佐。是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美宙公司, 亦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所犯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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