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劉寧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鉦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
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之
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義大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 7/7」、「義大利
莎波ACTIBATOR雙氧乳」各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案經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
告發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
請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而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
入造化粧品罪,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
所定罰金。爰
審酌被告劉寧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未申請核准
而非法輸入化粧品之種類不多,所生之危害尚
非甚鉅,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義大
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義大利莎波ACTIBATOR雙
氧乳」各1 個,屬本案非法輸入之化粧品所驗餘之檢體,均
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劉寧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現居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鉦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美宙公司)之負責人;美宙公司以經營化粧品零售業、化粧
品批發為業。
詎劉寧鉦明知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
,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
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申
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義大
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含藥化粧品,並對外銷售。
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2月1日,在臺北市○○○
路000號「獨領風騷」店內查驗美宙公司所販售之「義大利
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染髮
霜1瓶。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寧鉦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朱文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2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該局101年4月2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
可稽,並有前開染髮霜
1瓶
可佐。是被告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美宙公司,
亦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所犯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