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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富 被   告 奕宏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愛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奕宏企業社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概括」、第14 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綠枝香公司所為,均係因其前代表人蔡金富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奕宏企業 社,均係因其代表人陳愛春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 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綠枝香公司、奕宏企業社均前 後2 次,因其等代表人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分別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等2 人之 代表人,為使標案順利決標,使被告綠枝香公司得標,以借 用被告奕宏企業社牌照參與陪標之方式,均意圖影響投標結 果,獲取不當利益,均非可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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