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富
被 告 奕宏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愛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綠枝香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
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奕宏企業社因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概括」、第14
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綠枝香公司所為,均係因其前代表人蔡金富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奕宏企業
社,均係因其代表人陳愛春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
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綠枝香公司、奕宏企業社均前
後2 次,因其等代表人
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分別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其等2 人之
代表人,為使標案順利決標,使被告綠枝香公司得標,以借
用被告奕宏企業社牌照參與陪標之方式,均意圖影響投標結
果,獲取不當利益,均非可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