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溢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0
6號),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
位所示偽造之「丙○○」簽名肆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
」印章壹枚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因債信不佳而於100年間某日向某不詳成年男子取得
「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
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佯係丙○○本人而以電
話與澄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洽公司)人員連繫,並以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澄洽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點選分期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1,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
:APPLE,型號:MC968TA),澄洽公司遂於翌(11)日郵寄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與澄洽公司合作辦
理分期付款業務,受讓澄洽公司之應收債權)之分期付款契
約書三聯單至嘉義市○區○○街○○號乙○○同居女友陳淑華
住處,因無人收信,郵務人員遂將該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黏
貼門首,乙○○即將其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
員偽刻之「丙○○」印章1枚交由不知情之陳淑華(另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6日前往嘉義市○區○○街
○○○○號後湖郵局,持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偽蓋「丙○○
」印文1枚於普通掛函文件後持以行使,表示係經「丙○○
」本人授權而領取郵件之意,代為領取收件人為丙○○之普
通掛號郵件,致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該郵件交由陳淑華
轉交乙○○收取。乙○○即在澄洽公司郵寄之前開分期付款
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人簽名欄位,分別偽造「丙○
○」簽名各1枚,以表示係丙○○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並
申請分期付款,再連同前揭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另附上其友人之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充作存款證明,郵寄與澄洽公司,
並透過澄洽公司將前揭資料傳真與永旺公司審核而行使之,
致永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欲購買該筆記型電
腦而審核通過,並將乙○○所購買之金額匯入澄洽公司,另
通知澄洽公司聯繫乙○○將訂金、手續費及運費共3,550元
匯至指定之帳戶(戶名何月明,帳號:00000000000號),
乙○○即於同年月18日至嘉義市○區○○路○○○號埤仔頭郵
局,冒用丙○○名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丙○
○」簽名1枚後持向櫃檯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其為丙
○○本人,依其指示以丙○○名義將3,550元匯入前揭澄洽
公司指定之帳戶,澄洽公司收
迄款項,
旋於當日委由臺灣宅
配通寄送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至嘉義市○區○○街○○號,由
乙○○於翌(19)日假冒丙○○,在臺灣宅配通收執聯之收
件人欄位上偽簽「丙○○」簽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貨品簽
收單交回投遞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到貨品之意,因而詐得
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
嗣乙○○再以22,000元價格將該電腦
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且未繳納各分期款項,足
生損害於丙○○及永旺公司應收帳款審核之正確性。嗣丙○
○於同年4月18日收迄永旺公司通知繳款信函而與該公司聯
繫,始悉遭人冒名購買前開電腦辦理分期付款情事,因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㈡、
證人丙○○、澄洽公司店長即證人陳建杉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永旺公司法務人員即證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丙○○遭偽造文書網路購物流程圖、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顧客管理部繳款提
醒函、101年5月3日親訪
通知書、銷售單影本、分期付款契
約書B聯影本、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不詳之人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其上黏貼普通掛函文件)、宅配單收
執聯、澄洽公司與永旺公司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01年6月11日一鶯歌字第00000號函
暨所附丙○○匯款3,550
元資料、嘉義埤仔頭郵局用郵顧客丙○○於101年1月18日臨
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後湖郵局用郵顧客陳
淑華於101年1月16日臨櫃領取普通掛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丙○○之印章及多
次在分期付款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欄位、普
通掛函文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宅配通收執聯之收
件人欄位偽造丙○○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多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丙○○之印章,復委由其
不知情之女友持該偽刻之丙○○印章代為領取丙○○為收件
人之郵件,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前後行
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不法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
按行為人基於一意
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
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
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
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
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處斷,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
判決同旨
可參)。依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詐術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委由其不知情女友陳淑
華偽蓋「丙○○」印文於普通掛函收據上,進而持以向後湖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及被告將偽造丙○○簽名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持交埤仔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端,其曾
因偽造他人署押之同質犯行而經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可查,仍不知悔改,因債信不佳,逕自偽冒丙○○名義而為
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所為不僅造成永旺
公司財產上損失,更致被冒名人丙○○信用受損,亦平添訴
訟之累,自難寬貸,惟念被告
犯後知所坦認,態度尚可,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嘉義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
女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中風,母親健在,姐弟各1名
,與女友共同經營小吃店,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迄今
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對本件刑度無特別意見之表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
偽造之「丙○○」印章1枚,雖未據
扣案,然無
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予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即
分期付款契約申請書、普通掛函收據、宅配單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且已提出於各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
有,自不應諭知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
├──┼──────────┼───────────┤
│ 一 │分期付款契約申請書 │「丙○○」之簽名2枚 │
├──┼──────────┼───────────┤
│ 二 │普通掛函文件 │「丙○○」之印文1 枚 │
├──┼──────────┼───────────┤
│ 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丙○○」之簽名1枚 │
├──┼──────────┼───────────┤
│ 四 │宅配單收執聯 │「丙○○」之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