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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RTEZ EM.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RTEZ EMMANUEL CORRE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及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壹份,其 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FORTEZ EMMANUEL CORREA(中文名字艾曼,下稱艾曼)係菲 律賓國人,欲進入臺灣工作,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某時,在 菲律賓國境內,以菲律賓國幣約1,200元之價格,提供其照 片1張,委託不詳仲介公司偽造FONTANILLA EDGAR MIRANDA (中文名字艾加,下稱艾加)之菲律賓護照1本(護照號碼 :M00000000)。並於100年10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居留簽 證,於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艾加之英文簽名1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 護照1本,持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經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誤認係艾加欲申請來臺工作,於同日核發艾加名義 之居留簽證1份(簽證號碼:100MNL055108),並黏貼在上 開護照內頁(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規 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 判權之範疇)。 ㈠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12時許, 由菲律賓搭乘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國登記表之 旅客簽名欄,偽造艾加之FONTANILLA簽名1枚,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持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不知 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為艾 加本人,將艾加於100年10月25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入出國資料之電腦檔案紀錄 ,並在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居留簽證上蓋用入境日期章,艾曼 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艾加及移民署對於外 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12時 許後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之玉 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行使上揭偽造 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使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其為艾加本人,因而僱用艾曼擔任製造業技工,足生以 損害艾加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聘僱之正確性。 ㈢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6日11時1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 2樓之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於外籍勞工 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偽造艾加之FONTANILLA 簽名1枚,偽造上揭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 留簽證1份),持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艾加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嗣移民署依艾曼 按捺之指紋,比對個別資料時,發現與艾曼於96年10月2日 按捺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護照1 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10007454號函附入國登記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 ,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艾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菲 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 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 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則被告行使居留簽證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移民署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係屬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 公文書。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除文字修正及增 加後段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 案件申請表部分)、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使移民署公務員登載電腦檔案紀錄部分),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部分)。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菲律賓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因非我國刑法適用範圍,自無從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 可入國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 察官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其犯罪情狀,及被告現經收容 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2月22 日前,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有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101年1月4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18029960號函1份附 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揆諸上 揭判決,爰不諭知被告驅逐出境。 ㈥扣案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入國登 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業已提出交付 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分文書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艾加FONTANILLA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 │ │ │),及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壹份,其上偽│ │ │ │造之FONTANILLA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 │ │ │份)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 │ │ │),及未扣案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 │ │請表壹份,其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壹│ │ │ │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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