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RTEZ EM.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RTEZ EMMANUEL CORRE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及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壹份,其
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各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FORTEZ EMMANUEL CORREA(中文名字艾曼,下稱艾曼)係菲
律賓國人,欲進入臺灣工作,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某時,在
菲律賓國境內,以菲律賓國幣約1,200元之價格,提供其照
片1張,委託不詳仲介公司偽造FONTANILLA EDGAR MIRANDA
(中文名字艾加,下稱艾加)之菲律賓護照1本(護照號碼
:M00000000)。並於100年10月2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居留簽
證,於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艾加之英文簽名1枚,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連同
上揭偽造之
護照1本,持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經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誤認係艾加欲申請來臺工作,於同日核發艾加名義
之居留簽證1份(簽證號碼:100MNL055108),並黏貼在上
開護照內頁(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規
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
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
審
判權之範疇)。
㈠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12時許,
由菲律賓搭乘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國登記表之
旅客簽名欄,偽造艾加之FONTANILLA簽名1枚,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持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不知
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其為艾
加本人,將艾加於100年10月25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入出國資料之電腦檔案紀錄
,並在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居留簽證上蓋用入境日期章,艾曼
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足以生損害於艾加及移民署對於外
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12時
許後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之玉
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行使上揭偽造
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使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其為艾加本人,因而僱用艾曼擔任製造業技工,足生以
損害艾加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聘僱之正確性。
㈢艾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6日11時1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
2樓之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於外籍勞工
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偽造艾加之FONTANILLA
簽名1枚,偽造上揭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
留簽證1份),持向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艾加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移民署依艾曼
按捺之指紋,比對個別資料時,發現與艾曼於96年10月2日
按捺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護照1
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
二、本件
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10007454號函附入國登記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並非一經聲明
,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艾曼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菲
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
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
矇混通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則被告行使居留簽證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移民署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係屬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
公文書。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除文字修正及增
加後段規定,其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
案件申請表部分)、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使移民署公務員登載電腦檔案紀錄部分),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部分)。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菲律賓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因非我國刑法
適用範圍,自無從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
可入國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
察官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爰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其犯罪情狀,及被告現經收容
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2月22
日前,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有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101年1月4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18029960號函1份附
卷
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揆諸上
揭判決,爰不諭知被告驅逐出境。
㈥扣案偽造之護照1本(內含居留簽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入國登
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業已提出交付
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分文書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艾加FONTANILLA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
│ │ │),及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壹份,其上偽│
│ │ │造之FONTANILLA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
│ │ │份)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內含居留簽證壹份│
│ │ │),及未扣案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 │ │請表壹份,其上偽造之FONTANILLA簽名壹│
│ │ │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