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簡嘉億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
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及追加
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878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陳世亨均無罪。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
適用之。又以
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
,
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
管
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
件外,尚應
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
證據之調查是否
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
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
證人之身分為
具結並行
詰問始得為
證據,其
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
自不待言。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
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
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例如甲、乙
、丙就共犯
殺人罪部分,合於同法條第2款上段相牽連案件
之規定;乙另獨犯放火罪、丙另獨犯
侵占及
竊盜罪,此2部
分對甲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條件,但就乙、丙而言,
則與同法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規定無殊,從而對於殺人
罪有
管轄權之法院,得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管轄乙之
放火罪及丙之侵占及竊盜罪,應無疑義(司法院71年廳刑一
字第029號函見解)。查本件被告李健誌、顏頂立經檢察官
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
陳世亨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
,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0年度偵字第8
784號追加
起訴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審理,依上開函示見解認為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擴及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又
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
內容觀之,上開被告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
具共通性及便利性,並無牽連之無限漫延情形,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
於審判
期日,於
當事人均表同意下,
諭知
合併審理及合併辯
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
一、起訴意旨部分:
㈠李健誌係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
(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
理,負責嘉大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照男係石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號,下稱石庫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
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聯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3樓,下稱
聯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
期之同學;顏頂立係戴竹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里區○
○里○○路○○○號,下稱戴竹公司)之品管人員。
㈡上開5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私文書或兼有
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⒈裕民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下稱裕民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71
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
所)發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里○鄉○號道路搶
通(修)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
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部分分包予石庫公司,該工程於99年3
月3日開工,並於99年3月22日完工。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
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
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
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裕民公司工地
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
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
4組。
迨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混凝土試體
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2%或4.
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5.6%)
,便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竟與李健誌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電話中
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
健誌將上開4組含油量實驗數據分別為5.06%、5.02%、5.0
1%、5.04%等不實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
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
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裕
民公司人員持以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之,致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
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並
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員,阿里山鄉公
所遂於99年5月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裕民公司,
足
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
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材料試驗資料之正確
性。
⒉鈺峰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巷○○弄○○號5樓
之2,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000元價格
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6、7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嗣後再將該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石庫公司,迨該工程於98年12月28
日完工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
由主驗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
當場隨機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員工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
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AC鑽
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試驗費用由石庫公司支
付。嗣李健誌量於99年2月23日測上開4個AC試體厚度之結
果,其中1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
僅6.7公分,不合於契約規定之7公分,便於99年2月23日
將此結果電話通知張照男,2人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更改
為7公分,並將此不實之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
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報告
簽署人姚穎霖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向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
大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樂
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
⒊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
格,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
)發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段拓寬工程」(下
稱「台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
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於99
年5月24日完工。99年1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
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
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嗣於99年2月1日由國全
公司林義明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
迨李健誌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
滯度值逾7,000poise,於99年2月6日撥打電話向顏頂立告
知此項試驗結果,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
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
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
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5000pois e±35%(即試驗值須
介於3,250至6,750p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
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黏滯度試驗數據更改為符合
上開標準之數據,李健誌遂配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
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49 0poise之不實內容
,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於當日出據不實
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 -00000號)予不知情之國
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之,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
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
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五工處嘉太工務所對於「台一線拓寬
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
工程另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
分准予驗收、付款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⒋聯祥公司於99年1月間,以74萬7,000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
程」(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月1
0日開工,嗣於99年3月8日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施
工時,由民雄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
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瀝
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聯祥公司另於99
年3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
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
」(下稱○○○鄉○○○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嗣於99年4月1日該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
施工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
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
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迨李健誌於99年4月15
日,就上開2件工程計4盆瀝青混凝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
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或4.8%,不符合施
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至5.9%之間),
便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知上開試驗結
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
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數據登
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
穎霖簽署後,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
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
00-000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
.18%) ,交由簡嘉億持以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許
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之,致許倉僥、陳焜輝
、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
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並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
公所、溪口鄉公所人員承辦員,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
遂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
予聯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光益公司、民雄
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材料試
驗資料之正確性。
⒌聯祥公司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格
,標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
年度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安和
等7件改善工程」(下稱「安和等7件工程」)、「98年度
振興經濟方案計畫-加○○○區○○○○路改善-新港等12
件改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件工程
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
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日申報完工
。嗣由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工程之驗收
,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別隨機於
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
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
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
管,擬擇日會同聯祥公司人員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
壓實度試驗。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
或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
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認試
體為驗收時所鑽心取樣者,及試體壓實度應達95%以上,
始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
不在新港鄉公所內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
開61個試體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因誤
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
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簡嘉良取走該等試體,惟簡嘉良取
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來路不明
之61個試體取代賴青建於驗收時鑽取之61個試體,逕自送
往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並於該實驗室內,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報告○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2份瀝青混
合料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
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
李文賓而行使之,令李文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
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以遭簡嘉良調換過之61個試體,進行
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月20日出具內容不實、各試體壓
實度均大於95%之報告○號為0000000、0000000號瀝青壓
實度試驗報告2份予百成行公司而行使之,致百成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賴青建上開鑽心取樣之61個試體送驗結果
,均符合契約規範規定,而將此一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新港
鄉公所承辦員,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月間,將上開2工程
之全數工程款予聯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
、百成行公司、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
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年11月25日會同新港鄉公所技士林詩隆、政風室主任黃
梓湉及簡嘉良等人,前往上開2工程施工地點
履勘現場,
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並送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五工處品檢中心)進行試體壓
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5個試體壓實度僅分別為93.4%、91
.4%、91.6%、88.5%、88.2%,壓實度均未達95%
等情。因
認李健誌、張照男如上述⒈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上述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李健誌、顏頂立如上述⒊所為
,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李健誌、簡嘉億如
如上述⒋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簡嘉良
上述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緣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3月6日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
,標得五工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
瀝青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自98年4月30
日開工,至98年5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進行
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
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總經理郭旺靈於工地隨機
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並於99年5月7日由國
全公司品管人員林義明委託顏頂立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委
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迨李健誌於99年5月13日進行該項
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poise,不符合系
爭工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5000poise±35%
(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0 poise之間),竟與顏頂立
、陳世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李健誌分別於99年5月17日15時32分、99年5月18日17時
26分撥打電話,告知顏頂立、陳世亨此項試驗結果,並商議
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嘉大試驗場進行
瀝青黏度試驗。顏頂立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至同年月19
日15時59分間某時,重送來源不明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試體1組至嘉大試驗場,交予李健誌後,李健誌即以該來源
不明之試體重做瀝青黏度試驗,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
紀錄上登載99年3月26日由陳佳鴻會同郭旺靈取樣之再生瀝
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試驗結果,黏滯度值為6,390poise等不
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做成內容不
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並於99年5月
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陳世亨前往嘉大試驗場領取上開
不實之試驗報告。陳世亨遂於99年5月20日前往嘉大試驗場
領取上開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再持之向不知情之五工處人
員行使之,致五工處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
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嘉大試驗場及
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惟因系爭工程
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月14日遭民眾向五工處政風室檢
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准予驗收、付款
,李健誌、顏頂立、陳世亨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嗣經五工
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及陳世亨,於100年5月20日前往
系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
壤力學
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
混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
大於5,5000poise,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李健誌、顏頂立
及陳世亨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
良及陳世亨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
簡嘉良及陳世亨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土木技
師事務所負責人沈明信、證人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
師林威辰、證人即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鴻
、現場監造負責人許倉僥、陳焜輝、證人即新港鄉公所農業
課課員賴青建、建設課技士林詩隆、證人即百成行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工程師洪崇凱、證人即竣葦實驗室報告簽署人李文
賓、證人即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
洪家齊等人之證述、㈢「阿里山道路工程」契約、施工日報
表、監造報表、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驗收
紀錄、阿里山鄉公所付款憑證等影本、「阿里山道路工程」
附件一─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99
年3月9日(99)明信嘉土字第108號函附瀝青混凝土配比設
計(密級配)送審資料等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TAF00-0000
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等4份瀝青混
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等影本、99年4月9日
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照男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㈣五工處100年7月13日五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條文及施
工明細、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估驗、驗收紀錄等影本
、「台一線拓寬工程」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嘉大試
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瀝青黏滯度試驗報告、委託測
試原稿影本、99年2月6日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被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㈤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鄉○○○道路工程」等2件
工程之工程契約、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工
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證等、品質計劃書、監
造計畫書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
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
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影本、99年4月15日被告李健誌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簡嘉億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
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第4.4節「要求、單及合約之審查」、
「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工程契約、開完
工報告表、驗收紀錄、工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結算明細表、付款憑證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各項工程品質
抽查檢驗作業要點、竣葦實驗室報告○號:0000000、
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委
託測試原稿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
日
勘驗筆錄報告暨照片、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報告、五工
處品檢中心○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
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等、㈥「台一線拓寬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契約條文
、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
、開完工報告表、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驗收紀錄
等影本、嘉大試驗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瀝青黏滯度
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陳世亨簽領報告紀錄等影本、99
年5月17日至同月19日被告李健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
告顏頂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世亨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興大學試驗室○號為10
0576號之瀝青混凝土混合料年度至試驗報告影本等,為其論
據。
伍、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及陳世
亨固供認係被告李健誌係嘉大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被告張照
男係石庫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
學長;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聯祥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
,被告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
係戴竹公司之品管人員;被告陳世亨為戴竹公司之工地主任
。其等各所任職之公司,各
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
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
掩埋場工程」、○○○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
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有再重新做過
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的試體。「樂
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伊本來是做壓實度的檢驗,壓
實度的檢驗不需要過厚的長度,之後始知該部分必須檢驗厚
度,因而切割時,並未小心取全部始造成誤差。「台一線拓
寬工程」部分:伊於試驗中與被告顏頂立聯繫,只是詢問被
告顏頂立規範值,就有提到做出來是多少,伊看一下儀器認
為應該可以合格。「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
道路工程」部分:做出來的實驗數據也是有差異過大的情形
,因而重做試驗後再確認。伊有與簡嘉億聯絡,是因為伊要
瞭解
原本設計的數值,與伊的認知是否有差距等語。另辯護
人為被告李健誌利益辯護稱:㈠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乙書,該規範第二項5.9試驗與
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
,可包括「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因而被告李健誌
就裕民公司部分及聯祥公司部分以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
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中所允許,是以以第二
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㈡鈺峰公
司的部分,99年2月5日所送4個試體,被告李健誌誤以為僅
須檢驗壓實度1項測試,隨即就對試體切割,後來發現仍須
檢驗厚度時,因已經切割,故以剩餘之試體做厚度試驗,因
而可能有角度切割之偏差。事後,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在
同一施工現場同一當初取樣的地點另行取樣檢驗結果,厚度
測試部分仍有7公分,足見被告李健誌出具之試驗報告並無
不實。㈢國全公司的部分,依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吳武雄
所著之專業報告「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關於「
石油瀝青黏度與轉速關係」明載轉速提高其黏度值趨穩定。
扭力在2%至98%均為容許範圍,故被告將扭力值設於81.1%並
無違誤。㈣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顏頂立並未重送試體,被告
李健誌依上開規範,以同一試體重做試驗所得數據出具試驗
報告等語。
二、被告張照男則以:其並未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與被告
李健誌電話聯繫是因其覺得被告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
,因而被告李健誌始與其聯絡。「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試體的厚度在現場量測時是7,但被告李健誌電話聯繫時,
僅有6.7,因而其有所質疑等語置辯。被告張照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張照男利益辯護稱:㈠被告李健誌登載之數據,均
係經測量實驗或計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或無端更改,並無
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而被告張照男亦無犯罪可能。㈡「樂野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檢察官有再次現場取樣,證明厚
度已達規範,兩人之通訊譯文被告張照男有說「你要問這個
做什麼」、「你看量多少就多少」足見兩人就系爭試驗結果
並無任何的更改之共識,從而被告張照男就該試驗結果也無
從為分擔的行為等語。
三、被告顏頂立辯稱:伊確實有接到被告李健誌來電,但伊認為
被告李健誌於實驗過程中可以調整轉速或者扭力值,因而應
允之,但伊並未要求更改黏滯度數值。至追加起訴部分,伊
接獲被告李健誌電話後,對於初步黏滯度數值有懷疑,因此
告知被告李健誌以第一次剩餘之粒料試驗後隨即離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顏頂立利益辯護稱:被告顏頂立並未指示被告
李健誌更改黏滯度數值,依
監聽譯文亦無被告顏頂立要求更
改黏滯度數據之內容。本件試驗報告黏滯度的數據確實是被
告李健誌於做實驗過程中取得,據此登載於試驗報告即無所
謂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另依國全公司與五工處之合約書所
載,就瀝青黏滯度檢驗方法規範部分,合約規範僅就黏滯度
值做規定,對於扭力值的選取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故本件黏
滯度報告應該合乎契約規範,而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問題。
四、被告簡嘉億另以:被告李健誌雖有電話聯繫伊詢問關於合約
設計規範值乙事,但伊當時外出,其後再回撥,有談到含油
量數值,然而伊並未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等語置辯。被
告簡嘉億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嘉億利益辯稱:被告簡嘉億經營
之聯祥公司與溪口鄉公所及民雄鄉公所簽訂之各該契約,僅
規範瀝青含油量4%至10%即符合規定,而被告李健誌第一次
做出的含油量數據是4.7%、4.8%,已符合契約規範。另瀝青
含油量不足規範標準時,應由提供瀝青物料之光利瀝青廠負
責,並非聯祥公司終局負責,是以被告簡嘉億並無變更數據
之動機。
五、被告簡嘉良辯稱:98年12月29日驗收完已經下班,試體放在
公所,伊與洪崇凱、賴青建相約
翌日9點半到公所,擬將試
體送往竣葦實驗室做試驗。伊並未偽簽洪崇凱、賴青建姓名
等語。被告簡嘉良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嘉良利益辯護稱:被告
簡嘉良於當日驗收完成時,已逾實驗室下班時間,故被告簡
嘉良提議翌日上午9點半一同至新港鄉公所會合。被告簡嘉
良於翌日上午9點半抵達新港鄉公所尋找賴青建時,始知賴
青建出差,經公所人員以電話聯絡賴青建,得悉61個試體放
置位置,因而被告簡嘉良無從獲知賴青建臨時出差,且驗收
完成後,已經載明試體厚度,一時間被告簡嘉良無法另覓相
同外觀之試體互相調換,復以本件工程完工1年後,檢察官
始隨機採樣40個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其中僅有5個低於
標準值95%,其餘皆達95%以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該工程驗收
完成時,送驗之試體係經調換而有不實之情形等語。
六、被告陳世亨則以:伊有接到被告李健誌電話,並轉達給被告
顏頂立,因工程是分工分層負責,試驗非其業務範圍,伊僅
有轉達通話內容,並未交代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如何處理,
伊也不知其等如何聯繫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陳世亨利益
辯護稱:依
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試體有重送之行為,是以
不
足證明被告陳世亨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陸、經查:
一、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
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然按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且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者登載不實罪,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
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
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
正犯之理論
論處。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二、「阿里山道路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
分)
㈠裕民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鄉公
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
並於99年3月22日完工。該工程於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
由主驗人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
心取樣16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裕民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
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
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嘉大試驗
場於99年4月20日出具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
0、TAF00- 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阿里山
鄉公所於99年5月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裕民公司等情
,有「阿里山道路工程」契約、阿里山鄉公所於101年5月29
日阿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驗收決算書、驗收紀
錄、送款憑單、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報告○號:TAF0
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
報告、原稿等件在卷
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第98頁
至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雖於100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該次含油量實驗
,一開始有的做出來的數據只有4.2、4.3,故以電話通知被
告張照男,後來再做實驗有做出5.0左右的數據,伊只取數
據高的部分出報告,數據4.2、4.3的部分並未出具報告。因
被告張照男是伊學長,若實驗未過,怕不好意思。嘉大試驗
場報告○號:TAF00-00000號報告所載瀝青含量數據為真,
但為伊所取高的數據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3871號卷第87頁
至第88頁)。同日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這次的含油量實驗
,一開始有的做出來的數據只有4.2、4.3,有的5.0多,故
伊電話通知被告張照男,向被告張照男確定規範值,並向被
告張照男表示做出來已超過5.0的就先整理報告給簽署人,
只有4.2、4.3的就拿現場取樣剩下的試體再重做含油量試驗
,有做出5.0左右的數據,最後伊只取數據高的部分出報告
等情(參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李健誌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做出來的數據只有4.2 、
4.3,以伊的經驗而言數據較低,故重新再做一次試驗。試
驗規範並未規定可否重新再做試驗,以伊學習試驗的過程,
老師會建議如果數據沒有把握,再確認一次比較詳細一點。
以往也曾有過這種經驗,通常伊作法也是重新確認。後來所
出具的數據5點多,是重新試驗的數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206頁至第207頁)。另被告張照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有指示被告李健誌調整數據等情(參100年度交查
字第144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而被告李健誌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照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9日15時35分19秒許雖有下述通話
內容:「A(李健誌):…那含油量都是4分之3的嗎?B(張
照男):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都是4分之3的…A:有不
一樣的嗎?含油量咧?B:5.2左右啊…那個都沒送配比的啦
…A:有啊…剛那個肉粽他舅舅有來…B:他拿配比給你看?
A:沒有…他是跟我說5.2正負0.4就可以…B:那就5.2正負0
.4啊…A:5.0多可以嗎?B:沒關係…A:因為規範是寫配比
篩分析5.2到5.7嘛…B:對…A:他說你那時候沒有5.2的配
比嘛…B:對…A:那現在正負0.4…他說如果5.3也…所以我
覺得5.0應該就可以了…B:5.0喔…A:以上就可以了嘛…B
:對對…A:因為是4.3多、4.2多…你知道嗎?B:嘿…我不
知道…是喔…A:不然我禮拜一再跟你講…我先做5.0多左右
…這樣可以啦?B:好…」等情(參調查卷第317頁正、反面
),佐以證人即沈明信於偵查中證稱:「阿里山道路工程」
工程合約沒有明確規定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標準,僅有規定
含油量的容許誤差為正負0.4,另裕民公司所送瀝青的配比
設計報告,經其等認可,該報告記載建議瀝青含油量為5.2%
,因此其等審查標準是5.2%正負0.4%,即含油量標準應該在
4.8至5.6%之間等語明確(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446號卷第52
頁至第53頁),核與瀝青混凝土施工暨檢驗規範第02742章
3.4.1表02742-2所載瀝青含量許可差
一節合致(參瀝青混凝
土施工暨檢驗規範第12頁),互參前開證人所證及上開通話
內容提及之規範數據一情相符,且於實驗室實驗過程中,以
電話聯繫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與實驗流程之規範,並告知實
驗失誤可能之情形並無不符乙節,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
詳後述),互參上情,
堪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李健誌就其
所獲知之規範值5.2正負0.4、規範所載配比篩分析5.2至5.7
各節向被告張照男確認正確之規範值,並主動告知被告張照
男其認為本件5.0之數據即可,嗣由被告張照男附和之等情
,甚而其等之聯繫與一般實驗室受託實驗出具報告之流程並
無違常情等事實。又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亦無
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張照男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李健誌將含油量數據改為5.
0之情。是以,被告李健誌前開所辯,因實驗過程有一組數
據較低,遂將剩餘試體重做含油量試驗乙節
尚非無稽。
㈢關於實驗室人員受託進行樣品測試如就測試結果有疑義,得
否就原樣品重行試驗乙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ISO/IE
C17025:200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實驗室認證規
範(下稱實驗室認證規範)5.9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證
5.9.1實驗室應有品質管制程序,以監控試驗與校正作業之
有效性。所獲得之資料應以可偵測出數據趨勢之方式加以紀
錄,若可行時,應運用統計技術來審查其結果。監控作業應
經過規劃與審查,可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c) 使用相同
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d) 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
。5.9.2品質管制數據應予分析,且若發現超出預定的準則
時,應規劃及採取措施,以改正問題及預防不正確的結果被
發出報告等情,此有實驗室認證規則在卷可佐(參該規則第
23頁5.9.1);輔以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實
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打電話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
不符合規範。實驗室所作的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
,若實驗室發現偏差,覺得結果是不可相信,必須告知顧客
,不可相信的數值及實驗上有發生失誤的情形,看顧客下一
步指示為何,或重新取樣再做實驗確認,否則沒有辦法出具
報告。重新取樣是要經過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再到施工現
場重新取樣,是否重新取樣視業主或監造單位是否同意,實
驗室並無決定權。試體做完實驗後有可能有剩餘,通常不會
再取該試體重新實驗,但此部分並無明文規範。就技術層面
觀點,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出一部分實驗,若發現結果
有問題,無法確認剩餘的樣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
。所謂剩餘樣品再做試驗是指未壓實的瀝青混合料的盆料,
至於瀝青已壓實鋪面的鑽心試體是可以做一系列試驗,但先
後順序要注意。若保留件的條件可以再做測試,這部分可以
這樣執行。實驗室認證規範5.9是實驗室的品質保證,是品
保方案的問題,實驗室可以採用但不一定要採用,是選擇性
的等語
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5頁)。參酌本件「
阿里山道路工程」於99年4月6日驗收時,確係於現場鑽心取
樣乙節,亦有阿里山鄉公所101年5月29日阿鄉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驗收紀錄可據(參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堪認就瀝青已壓實鋪面的鑽心試體可做一系列試驗,而
就剩餘之試體重行試驗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甚且實驗室為
確保品質得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並得以符
合條件之保留件再試驗等情。
㈣從而,依卷存資料,僅依被告李健誌、張照男之上開通話內
容,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照男要求被告李健誌依照符合規
定之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健誌並非
以同一試體再行試驗,則於剩餘之試體重行試驗並無明文禁
止之情形,甚且實驗室為確保品質得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
複試驗或校正之容許下,被告李健誌復行試驗後就該新數據
記載於試驗紀錄上,即不能遽認被告李健誌主觀上明知該重
新試驗所得數據係不實事項,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則
被告張照男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部分)
㈠鈺峰公司於98年9月間,以188萬1,000元價格向嘉義縣政府
標得「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
工後,由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
人員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
進行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
員工洪旭青,將前開取樣之試體4個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AC
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壓實度試驗。嗣嘉大試驗場於99年2
月23日出具試體平均厚度為:7.5公分、7.0公分、8.3公分
、7.6公分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並由
報告簽署人姚穎霖簽署等情,
業據被告李健誌、張照男是認
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月27日簽工程驗收案、初驗紀
錄、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
嘉義縣政府99年3月18日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大試
驗場99年2月9日○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嘉義縣政府驗
收紀錄暨驗收內容、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30日府民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驗收報告等在卷可佐(參100年度交
查字第785號卷第2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雖於99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2月23
日伊與被告張照男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張照男送驗之試體厚度
略為不足,經測試厚度約6.7公分,伊有依照被告張照男要
求將實驗數據調整至7公分以符合規範,但壓實度應無不足
,之所以會調整是因為差距數字僅有0.3公分,有時係因材
料切割方式所造成之誤差等語(調查局卷第47頁反面);被
告張照男於99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該工程設計厚
度是7公分,因為該件工程在原有瀝青路面上加鋪一層,所
以量測時,要將舊有瀝青切除,可能切除時會有偏差,印象
中現場取樣量測時都有達7公分等情(參調查卷第110頁)。
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該次試驗過程有做過6.7
公分之結果,因為一開始委託只有作壓實度部分,伊將試體
切割先作壓實度的試驗,再用該試驗換算出厚度大約6.7公
分,後來伊獲悉必須作厚度試驗,伊取全部試體下去做,即
把剩餘的3或4釐米,與原本的試體再重新放到水中做一次數
據,得出的數據即為7公分等語(參本院訴卷二第207頁反面
至第208頁)。互參被告李健誌與張照男於99年2月23日之通
訊對話內容:「B(被告張照男):那件是7公分的嗎?A
(被告李健誌):7公分的喔!......B:鈺峰營造...對
...那件7公分...那個都夠,...A:...有厚度。...B:這
件設計是這樣7公分....A:這樣喔!B:應該都有夠吧,
...因為我去用的...A:有1粒比較差,...我給他調到剛好
7好了........B:你看量多少就多少,那個都夠吧,看多
少就多少.....A:因為我水中重做起來是6.7公分.....
」等情(參調查局卷第313頁反面譯文○號29),繹之其等
通話內容,被告張照男於99年2月23日電話中即已向被告李
健誌表示其於驗收當時在場,採樣之試體厚度應均足7公分
,且告知量多少就多少,亦無要求被告李健誌更改數據為7
公分之意思。
㈢佐以,99年2月4日於「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現場驗收時
,驗收內容為:「A工區1.2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7c
m...合格。2.500m處AC加封,w=3.5cm,鑽心厚度t=8cm..
.合格。3.800m處AC加封,鑽心厚度t=10cm...合格。4.A
C加封L=904m≧904m...合格。5.AC加封L= 44m≧44m...
合格。B工區1.100m處AC加封,w=4.95cm,鑽心厚度t=7.
5cm...合格。2.AC加封L=194m≧194m...合格。C工區1.5
0m處PC路面鋪設w=3.2m....合格。2.100m處PC路面鋪設
w=3.0m,鑽心厚度左t=16cm、中t=15.5、右t=15 cm...合格
。鑽心試體取樣一組3.200m處PC路面鋪設w=3.0 m...合格
。4.PC路面鋪設L=292m≧L=292m...合格。」等情,此有
嘉義縣政府99年2月4日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參100年度交查
字第7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上開驗收報告所載內
容,於99年2月4日驗收當時,就試體厚度部分均足7公分而
屬合格,反而並無任何6.7公分之紀錄,堪認被告張照男前
開所辯為真,是以既於
斯時驗收之鑽心厚度均已達7公分,
則被告張照男亦無必要指示被告李健誌更改厚度之數據。益
徵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誤以為開始委託時,僅作壓
實度測試,而先行將試體切割作壓實度試驗,導致厚度有
6.7公分之部分而有誤差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9
年11月30日在「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地點現場勘驗
,並於現場鑽心取樣,其中A工區0+200(中)AC路面厚
度7.4公分乙節,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報告可據(參100年度交
查字第785號卷第140頁正、反面),復以上開鑽心取樣之試
體經送五工處檢驗結果,平均厚度均足7公分等情,亦有五
工處100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號:AC0000000號瀝青混凝
土檢驗報告可據(參上開交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互參
上開99年2月4日之驗收紀錄與99年11月30日事後於現場鑽心
取樣另送檢驗結果均相合致,而無厚度不足之情形。亦均足
證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前揭所辯與事實並無相違之處,而足
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前開所辯與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4日「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紀錄、五工處於100
年3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既無從證
明被告李健誌出具之○號:TAF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上記載
有何不實之處,則公訴意旨僅以99年2月23日被告李健誌、
張照男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其等就上開試驗報告上有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四、「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
分)
㈠國全公司於98年4月間,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標得五工
處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8年4月30日開工
,於99年5月24日完工。99年1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
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
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嗣於99年2月1日由國全公
司林義明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於99
年2月6日出據試驗報告(報告○號:TAF00-00000號)予國
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之,因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
程遭民眾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該部分准予
驗收、付款等情,有五工處於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契約、101年6月
1日五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驗收紀錄等(參本院
卷一第349頁至第47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暨外放驗收紀錄
乙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頂立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9年2月6日14時59分21秒有下述通
話內容:「A(被告李健誌):我要請教一下…有一件交通
部台1線271K那一段的黏度,你上面是寫5200…那正負值的r
ange到哪裡?B(被告顏頂立):現在喔…那件還好,正負
在35…是以後再送的都是8000正35%…從前1、2個月開始改
的…跟你手中這件還沒有關係…以後的…A:它也是5200正
負35嗎?B:對對對…你手上這件還是…以後全部改8000正3
5%…沒有負喔…A:8000正35…ㄟ…那如果做出來比較「年
輕」可以嗎?B:我不知道啊,合約就改這樣,我有跟他們
質疑過…那我愈好的話好像愈犯規喔…A:對啊…B:他們就
說照合約啊…A:喔…好…那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
下好了…B:沒那麼高吧…你不要用那麼高…A:好,這個我
知道,我再調整一下…5200正負35嘛…B:對對對…A:好…
OK…拜拜。」,其等於99年2月6日15時09分35秒之通話內容
為:「B(被告顏頂立):健誌,我剛講錯了,應該是5000
正負35才對…A(被告李健誌):5000正負35嘛…所以你這
個…我一樣是5000正負…A:對…5200是配比的目標值而已
…那檢驗的時候是一樣回歸到5000正負35…A:OK…好好好
…B:謝謝…A:謝謝,拜拜。」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參調查卷第312頁正、反面)。據被告李健誌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2月6日與被告顏頂立通
話內容提及「我給你用到7000,我給你調一下」一語係因其
做試驗時,要調高扭力值,扭力值是慢慢調高的,通聯內容
中所述之「調」是調整扭力值之意,該次是以扭力值81所測
到之黏滯度值作成紀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
頁反面);另被告顏頂立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
是被告李健誌來電詢問規範值,依其理解被告李健誌應該還
在實驗進行中,據其所知實驗人員是可以調整扭力值。第二
通電話係因其發現陳報錯誤,始去電向被告李健誌更正規範
值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互核上開通話內
容及被告李健誌、顏頂立所證,佐以證人洪家齊上述所證實
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
規範,且實驗室所作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亦會
告知顧客乙節,則被告李健誌、顏頂立上開通話內容,是否
有異常規,而被告李健誌已試驗完成得出不符合規定之數據
,經被告顏頂立要求配合,將不實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
上,已值存疑。
㈢再者,關於瀝青膠泥黏度試驗,當轉子轉速所產生的扭力值
位於有效扭力值區間內,且接近有效扭力值區間之上限時,
剪應變率的變化較近似於定值,對黏度測試結果的影響最小
,因此,在試驗操作方面,配合瀝青膠泥樣品的特性、試驗
目的,選擇適合的黏度範圍的轉子、控制並施以轉述條件,
即能將剪應變率的影響藉量測手段去除或降低至最小。...
不同的瀝青膠泥在測試其黏度值時,需要有不同的量測手段
等情,亦有半固態瀝青膠泥之黏度試驗特性乙文在卷
可考(
參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3頁,中華技術第65期),則被告
等人所辯可以選取扭力值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台一線拓
寬工程」契約附件公路總局施工技術規定(97年版)之瀝青
混凝土相關規定,其僅對再生瀝青混凝土要求檢驗瀝青黏滯
度項目,且現地取料送驗合格標準為『低於海拔1,000m者不
得超過5,000poise±35%』,並未同時規範選取扭力值的範
圍。惟另查閱CNS14186K61050無填充料瀝青黏度測定法6.13
規定,其扭力值範圍需於2至98單位內進行試驗。依前述之
相關規定判讀後,其來函附件二之試驗報告數值(扭力值81
.1、平均黏滯度值6,490poise〔按即本件「台一線拓寬工程
」○號TAF00-00000試驗報告)為符合工程契約之回收瀝青
黏度規範數值等情,亦有五工處101年2月29日五工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48頁)。綜上各
情互參,亦難認被告李健誌之操作不合規定,且已試驗完成
得出不符合規定之數據,將不實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上
之事實。
㈣雖五工處於99年5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
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
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經試驗結
果其試驗值與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
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
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
鋪築後4個月之回收黏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
偏高等情,有中興大學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材料試驗
所99年7月15日材試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分析
可據(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3月10日(100)省土技
字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估
鑑定報告附件六),然證人洪家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瀝青道路工程完工完成驗收開放交通經
過將近3、4個月,要去除表面影響再去萃取大致上可以反推
,就實驗室而言,3、4個月可能會增加但影響不大,黏滯度
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則不確定性可能會增加。若經過
一年,再到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做黏滯度試驗,時間越久,因
為老化影響黏滯度會愈來愈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2 5頁至第
226頁),互參上開各試驗報告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評估鑑定,該鑑定結果及分析認:再就瀝青混凝土試驗項目
分析,試驗數據之正確性除試驗過程是否依試驗規定操作外
,樣品之取得方法與取樣時機亦為重要一環;一般試驗室於
瀝青黏度試驗時是將瀝青含油量試驗後得瀝青溶液留下,再
繼續執行黏滯度試驗與針入度試驗,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與
厚度試驗,是採用鋪築後鑽心取樣之式樣,其平坦度業於鋪
築後行之。參酌上述文件資料與試驗流程後,瀝青混凝土取
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最好限制在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
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干擾,即較具有代表性,故在第一
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約規定之取樣方法與時機等情(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9頁),是以既已前
開受檢驗之樣品採樣時機不同,所受環境影響因素不一,即
難以事後之鑑定結果逕予推認嘉大試驗場前開出具之試驗報
告有誤。
㈤據上,既無從僅憑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前開通話內容遽認被
告顏頂立要求被告李健誌依其指示之數據登載於試驗紀錄上
,又難以徒憑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反推認定嘉大試
驗場出具之前開試驗報告與事實不符,則難認被告李健誌、
顏頂立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及○○○鄉○○○道路工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㈠聯祥公司於99年1月間,以74萬7,000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
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
月10日開工,履約完成日期為99年3月12日。嗣民雄鄉公所
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混
凝土拌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瀝青混
合料瀝青含油量試驗;聯祥公司另於99年3月間,以95萬元
之價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鄉○○○道路
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0日開工,嗣溪口鄉公所委託之
監造單位光益公司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
合料2盆,於99年4月6日送往嘉大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
嘉大試驗場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報告○
號: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00、TAF00-000
00,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5.17%、5.21%、5.18%) ,
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分別於99年5月、99年7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聯祥公司等情,有民雄鄉公所檢送之
「大崎村掩埋場工程」契約、驗收紀錄;溪口鄉公所檢送之
○○○鄉○○○道路工程」契約、驗收紀錄在卷可據(參本
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47頁、第219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二第
118頁至第136頁、第9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嘉億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5日15時24分56秒,有以下
通話:「B(被告簡嘉億):那個對啦…都5.4…正負0.4啦
…A(被告李健誌):喔…所以5.0以上就應該可以過了?B
:對…A:那我就5.1左右…B:5.2…差不多吧…不然一般出
來都差不多多少?A:一般出來喔…這次我洗好像4.7、4.8
而已吧…B:好啦…那我知道…你給他那個…A:5.0以上就
可以了嘛…溪口也是嗎?B:民雄給他高一點沒關係啦…溪
口也是啦…規範都一樣…A:規範都一樣…所以我差不多5.1
、5.2…這樣可以嗎?B:好…OK…A:5.1、5.2OK喔?好…
拜拜…」等情,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調查卷第
318頁),然被告李健誌於本院具結證稱:撥打電話給被告
簡嘉億是因為光益公司蔡小姐不知規範問題,遂聯絡被告簡
嘉億詢問規範,「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鄉○○○道
路工程」的試體測驗結果有1盆數據是4.7、4.8,但其他都
在5點多以上,伊並未依據簡嘉億指示登載試驗紀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繹之上開通話內容,究係
被告李健誌業已試驗完成得出數據而告知被告簡嘉億數據結
果,抑或向被告簡嘉億詢問確認規範值之問題尚無從遽認,
況觀諸嘉大試驗場於99年4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份,
其中「大崎村掩埋場工程」部分,瀝青含油量分別5.14、
5.17,另○○○鄉○○○道路工程」部分,瀝青含油量各為
5.21、5.18等節,此有上開報告○號:TAF00-00000、TAF00
-000 00、TAF00-00000、TAF00-00000之4份報告可考(參
100年度交查字第144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參之上開通
話內容,苟認被告簡嘉億係指示被告李健誌逕載試驗結果之
數據,並且提醒被告李健誌應以「民雄」該工程數據為高,
則亦顯與上開試驗報告客觀所載之數據不符,是以其等上開
通話內容是否即係被告簡嘉億要求被告李健誌配合出具符合
規定之數據,恐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洪家齊上述所證實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向委託
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規範,且實驗室所作試驗,有
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亦會告知顧客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李健誌、簡嘉億上開通話內容,既與常規無異,尚無從
逕執此通話內容認定被告李健誌已試驗完成得出不符合規定
之數據,經被告顏頂立要求配合,將不實試驗數據記載於試
驗紀錄上之事實。
六、「安和等7件工程」及「新港等12件工程」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
㈠聯祥公司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565萬元、605萬元之價格,
標得新港鄉公所發包之「安和等7件工程」、「新港等12件
工程」,該2件工程皆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
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完工,安和等7件工程則於98年12
月7日申報完工。嗣由新港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
工程之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新港鄉公所技士賴青建分
別隨機於安和等7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
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
鑽取61個試體。竣葦實驗室於99年1月20日出具報告○號為0
000000、0000000號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份等情,有○○○
鄉○○○道路工程」、「安和等7件工程」契約、驗收報告
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賴青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98年12月29日當天驗收完,已過實驗室收件時間,
故其決定將試體拿到鄉公所暫放,並決定翌日再送驗,並有
約在公所集合的時間。當時由廠商簡嘉良將試體送到辦公室
存放,公所的人員有陪同前去。當日伊在試體上用白色油漆
筆註記○號,厚度另外記載,並未寫在試體上,試體上的採
樣工區另行記載在圖說上。9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簡嘉良
到新港鄉公所時,其不在辦公室內,其等習慣委託監造一起
陪同送驗,公所人員不一定一同前往。被告簡嘉良去公所時
,公所同事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告知公所同事試體放置處
,並告知可由被告簡嘉良載送,其不記得是否於電話中向公
所同事確認現場有無監造人員陪同。其並未在試驗委託單上
填寫「賴青建」3字,亦未同意他人可以代簽,亦不知該送
驗委託單上之「賴青建」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明確(參本院
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另證人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於本院審理中稱:98年12月29日完成驗
收後,實驗室下班,主驗人員賴青建決定隔日再聯絡、送驗
。但沒有當場決定集合時間,試體何時送驗是由公所決定。
當天試體送回公所,伊有一起陪同到公所。竣葦實驗室0000
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右下角是伊簽名,自驗收完成至伊
簽名
期間,公所人員並無告知伊要陪同送驗,伊並不知試體
是何時送驗。因為公所人員已經在試體上面簽名,故伊敢在
報告上簽名。監造單位要負責陪同把試體送驗,但本件公所
並未通知,伊不知何時要陪同。監造單位只是協同驗收,應
由公所主驗人員決定其等是否要陪同送驗。伊並未於試驗委
託單上簽「洪崇凱」,亦未同意代簽,亦不知試驗單上「洪
崇凱」的簽名是何人代簽等情
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37頁至
第239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堪認98年12月29日驗收完
成後,並未立即將試體送往實驗室試驗,而係將試體送回鄉
公所暫放,並於翌日送驗。9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簡嘉良
到新港鄉公所取出試體送往竣葦實驗室試驗之事實。雖證人
賴青建、洪崇凱就關於驗收完成當日究否已約定翌日送驗之
集合時間、地點乙節有所歧異,然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證人2人均未參與送驗過程,而上開試驗委託單上之送驗人
員欄之簽名並非證人賴青建、洪崇凱所親為,惟亦無從執此
認定該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之證人簽名係被告簡嘉良或
被告簡嘉良所指示之人未經授權逕予簽名,甚而亦難以此推
認上開送驗之試體業經調換之事實。
㈢又按署押或簽名,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性或同一性,尤
以對文書等所表示之意思,對其確實性具認證之意義,文書
在形式上之信賴性,往往藉由名義人簽名賦予信用性之表徵
而獲得彰顯。此觀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刑法上所謂署押,
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
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
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
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86年
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
同一之作用。」(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刑
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
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問題。」(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即明。而查竣葦實驗室0000000、0000000號試
驗報告簽署人李文賓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前實驗室收件
時,不會要求送驗人員出示證件,99年7月後,TAF有建議要
這麼做但執行有困難,也未強制規定。其等會要求客戶在委
託單上本人親自簽名,客戶要為自己簽名負責。若送驗人員
簽別人名字,除非送驗人員是實驗室常客,其等始能記得,
否則無法分辨。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及客戶確認簽章欄此2
部分一定是要送驗人員
親簽。取樣人員欄毋庸相關人員本人
親簽名。如送驗人員有2位以上亦毋庸每位都親簽,送驗人
員有包含廠商及公所代表,有可能2位都會簽,也有可能由
公所人員代表簽,這部分規範規定並不詳細。新版的規範是
99年7月9日施行,有關委託單上簽名的規定,新版的規定要
求「應確保」送驗者及收件者應於委託單親自簽名,舊版的
就沒有「應確保」的規定。本件係於舊版時期送驗的,收件
程序沒要求那麼嚴謹,且他的辦公室在實驗室裡,通常實驗
室門口有其他工程師在招呼,工程師會請客戶先填委託單,
填好資料再由其至門口收件及點收試體等語(參100年度交
查字第784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審度本件竣葦實驗室
000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委託單,該委託單上之欄位相
關位置係: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承包商」、「
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樣品名稱」
、「供料廠商」、「混合料種類」、「標稱最大粒徑」等等
欄位;中間欄位則有「付費資料」、(即付費廠商、報告所
需份數、客戶確認簽章、電話、傳真)等等欄位(並未註明
此等欄位係是否由客戶填寫);委託單下方係檢驗項目勾選
欄位,接近右下角處有「簽收者」欄位等等,有該瀝青檢驗
委託單影本可考(上開交查字第784號卷第214頁、第225頁
)。互參上開證人李文賓所證及上開試驗委託單之設計,其
上之「工程名稱」、「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等等並無
註明應由客戶填寫之欄位,則送驗人員是否明知不能代理簽
名而必須親簽,
即非無疑。再者該等欄位應填寫之單位、人
員甚多,除「送驗人員」外,尚有「承包商」、「委託單位
」、「取樣人員」、「供料廠商」、「付費廠商」等等其他
欄位,若謂此等欄位均須由各該單位、人員親自到場填寫,
實應非該瀝青檢驗委託單相關欄位設計之真正目的,更非表
示或要求各該單位、人員到場親簽姓名或署押確認之意。故
上開竣葦實驗室0000000、0000000號試驗委託單上半部欄位
各欄位項下係供提示辨別檢驗標的之作用,供委託客戶「填
載」或「書寫」相關廠商、單位、人員等資料,要與代表特
定人簽署表彰人格確認之「署押」或「簽名」無涉。再參以
當時被告簡嘉良前往送驗時,該試驗室之收件人員仍
予以受
理並未拒收,顯見實際情況,亦無要求各該欄位之單位、人
員均應親自到場簽名之情形,益證上述各該欄位,僅在識別
各該單位、人員之姓名,以便試驗室人員作內部紀錄或於檢
驗報告書上為相關之記載,既非表示各該單位、人員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各該單位、人員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公司名
稱、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問題,至為灼然。
㈣另本件「安和等7件工程」、「新港等12件工程」瀝青之壓
實度,於98年12月29日驗收時與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5日採樣送驗,經五工處檢驗報告結
果有所差異等情,固有該署勘驗報告、五工處AC0000000、1
69號檢驗報告
可稽(參上開交查卷第29頁至第58頁、第248
頁至第252頁)。然本件係於98年12月29日驗收採樣,事後
於99年11月25日由該署採樣送驗,期間將近歷經1年,於經
年期間,該工程之瀝青結構,本不能排除會因日曬雨淋導致
熱脹冷縮,車輛車輪重力輾壓或地震地層變動、路面底層鬆
動等等諸多因素,導致瀝青結構擠壓、變形之情形。此由證
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壓實度要看有無受到一些影響
,例如天候、不良外力(水災、高溫、車子的輾壓)影響,
確實也有可能造成瀝青內部些微的損害,損害產生時,可能
降低壓實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足認瀝青結
構、壓實度並非施工後即固定不變。除或因車輛輾壓更趨緊
實外,亦可能因外在諸如天候、地理形勢、車流量等種種因
素,導致瀝青結構產生過度擠壓或鬆垮進而破壞,使壓實度
產生變化,否則人車通行之路面瀝青,為何於一定時間經過
即須重新鋪設,其理應甚顯然。況且,上開兩試驗單位所出
具之試驗報告,試驗時間差隔已近1年,輔以材料、樣品之
取得整個過程,各層面難保不影響試驗結果。僅由兩試驗單
位之試驗報告差異,實難遽以後者之數據推論前者之數據即
必然不合格之事實,進而亦難逕以本件1年前後所採樣之瀝
青壓實度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簡嘉良於上開工程驗收完成
於送驗時有調換採樣試體之情事。
㈤據上,即令被告簡嘉良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後,於98年
12月30日將上開採樣試體送往竣葦實驗室試驗之過程不符合
一般送驗流程,即推認被告簡嘉良有偽簽證人賴青建、洪崇
凱之姓名,且亦難以上開五工處之試驗報告遽認被告簡嘉良
於送驗時以不明試體調換,致竣葦實驗室出具0000000、000
0000號試驗報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台一線拓寬工程」部分,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陳世亨被
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
追加起訴部分)
㈠國全公司於98年3月6日以1億4,566萬元之價格,標得五工處
發包之「台一線拓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
分工程分包予戴竹公司,該工程自98年4月30日開工,至98
年5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進行再生瀝青混凝
土路面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嘉太工務所助理工務員
陳佳鴻會同國全公司總經理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
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組,並於99年5月7日由國全公司品管人
員林義明委託顏頂立將之送往嘉大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黏
滯度試驗等情,有上開工程之契約、驗收報告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頂立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7日15時32分51秒有如下
之通話:「A(李健誌):顏先生....要麻煩你再寄一個黏
度.....B(顏頂立):黏度怎樣?A:你台一線那個有比較
多...B:這樣喔!多少?A:很多...2萬多..B:是喔!這樣
喔!A:5月7日拿來的那個......B:沒關係....那個到時候
我再去你那邊就好.....」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
稽(參調查卷第319頁反面)。然被告李健誌以證人身分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試驗中,因做出數據比較高,有打電
話給顏頂立,請被告顏頂立再送盆料做確認,伊不知廠商後
來有無送盆料試驗,但伊是以原來的盆料再次作試驗,印象
中廠商因無法取到盆料,好像沒有另送盆料過來。後來顏頂
立前去找伊詢問可否以第一次試體的盆料再做一次,實驗室
規範並無規定不得重做試驗取得第二次的數據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210頁正反面),又被告顏頂立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李健誌來電告知黏滯度2萬多,伊感到懷疑,
認為李健誌實驗過程應該有問題,李健誌所謂再送一個黏度
一語是告知再送一個試體過去,但伊已經沒有其他盆料,故
表示會到實驗室看看。後來伊有到李健誌實驗室詢問試驗數
據,伊問李健誌當初所送之盆料是否有剩,若有剩餘且足夠
再作一次即請李健誌重新試驗,隨後伊即離開,伊並未要求
李健誌一定要將測試數值做到符合規定等情(參本院卷二第
241頁至第243頁);被告陳世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李
健誌通話後,並未再送盆料給李健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
5頁),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固然被告李健誌曾以電話聯繫
告知被告顏頂立測試情形,然被告顏頂立、陳世亨是否即已
另行取一盆料送往試驗尚非無疑。況且,雖五工處於99年5
月20日至「台一線拓寬工程」現場抽樣後送中興大學試驗室
做瀝青混合料黏滯度試驗,經試驗結果其試驗值與工程契約
內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規定不符,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
所(材料試驗所)分析後認參照美國NCAT(國家瀝青技術中
心)試驗結果研判,本案一般密級配鋪築後4個月之回收黏
度約為原始瀝青黏度之26.4倍,顯然偏高等情,有中興大學
試驗室100576號試驗報告、材料試驗所99年7月15日材試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分析可據(參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100年3月10日(100)省土技字第1008號函檢送之評
估鑑定報告附件六),已如前述,然證人洪家齊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黏滯度在現場取樣送實驗室測驗,則不確定性可
能會增加。若經過一年,再到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做黏滯度試
驗,時間越久,因為老化影響黏滯度會愈來愈高等語(本院
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並以述之如前,互參上開各試驗
報告,瀝青混凝土取樣時機與試驗樣品的獲得,最好限制在
現場鋪築時所取得之式樣未受環境等其他因素干擾,即較具
有代表性,故在第一次所取樣之樣品較符合契約規定之取樣
方法與時機等情(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至
第9頁),均如前所述,從而既已前開受檢驗之樣品採樣時
機不同,所受環境影響因素不一,即難以事後之鑑定結果逕
予推認嘉大試驗場前開出具之試驗報告有誤。更難憑此遽認
被告顏頂立重新另送盆料,而由被告李健誌再行試驗並將重
新試驗後之數據登載於試驗紀錄上,而由嘉大試驗場出具上
開TAF00-00000號報告。
㈢被告李健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世亨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17時26分29秒之通話
內容為:「A(李健誌):陳先生喔!....我嘉義大學....
那個黏滯度我有跟顏頂立先生講了,啊怪怪的...他有說要
再一盆來給我做....B(陳世亨):這樣喔......好,瞭解
..A:你再問顏先生一下..好...」等情(參調查卷第319頁
反面),繹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世亨對於被告李健誌所
述黏滯度之情形為何是否已然明瞭,僅憑該尚未具體的通話
內容,尚難遽認。被告顏頂立於偵查中陳稱:陳世亨與伊係
同事關係,其等為平行職位,負責不同業務等語(參100年
度偵字第104號卷第104頁),是以被告陳世亨所辯關於瀝青
盆料送試驗並非其業務乙節即堪採信。復以,互參被告李健
誌、顏頂立上開證述,究否被告顏頂立已另行取其他盆料送
往試驗已無從認定,則尚難遽認
彼等於該次之通聯即係因試
驗數據不符合規定,由被告李健誌電話通知另行送盆料試驗
之意,而被告陳世亨對此試驗之情形有所知悉。是以被告陳
世亨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客觀上亦非毫無可疑之
處。
㈣據上,既無從僅憑被告李健誌、顏頂立及陳世亨前開通話內
容遽認被告顏頂立已獲悉數據不符而依被告李健誌通知另行
送盆料試驗,又難以徒憑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反推
認定嘉大試驗場出具之前開試驗報告與事實不符,則難認被
告李健誌、顏頂立及陳世亨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
柒、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
億、簡嘉良及陳世亨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依卷
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依
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本院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
良及陳世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