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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秉蔚係谷瀝營造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谷瀝公司)之經 理,並擔任谷瀝公司在嘉義地區所承攬之工程工地負責人。 民國98年6月間,谷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4萬6,000元標 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發包之○○○鄉○ ○村路面修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7月8日開 工,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定,谷瀝公司應鋪設面積為 2,236平方公尺、厚度為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且瀝青混 凝土壓實度單點不得低於94%,平均不得低於96%。而李秉 蔚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瀝青混凝土舖面施工說明書」第 2.2.2節及第2.2.3節規定,系爭工程應採用瀝青舖築機於路 面舖築瀝青混合料,並以鐵輪壓路機或膠輪壓路機加以壓實 ,不得以使用振動式壓路機,始能確保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 土路面符合上開壓實度之標準,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上開工程部分路段施工中,未依上開規定使用 瀝青舖築機、鐵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施工,改以小型鏟土 機(俗稱山貓)配合人工舖築瀝青混合料,並以振動式壓路 機滾壓瀝青混凝土路面方式施工,再於98年8月6日,佯向梅 山鄉公所申報完工,致梅山鄉公所陷於錯誤,認為該工程已 依約如質完工,准予驗收合格,而於98年11月間核發全數工 程款予谷瀝公司。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0月15日會同李秉蔚、梅山鄉公所技士盧柏源等人,前往上 開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 並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服務材料檢測中心(下稱 雲科大材檢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15個試 體中,有13個試體壓實度未達前開標準。因認被告李秉蔚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秉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洪家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㈣雲科 大材檢中心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號)、㈤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數 據對照表、㈥系爭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瀝青混凝土舖面 施工說明書、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檢驗標準、開工報告書 、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梅山鄉公所支 出憑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係谷瀝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承包梅 山鄉公所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7月8日開工,於同年8 月6日申報完工,梅山鄉公所於同年11月核撥款項。99年10 月15日有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當時系爭工程施工時,確實有使用約定之鐵輪壓 路機、膠輪壓路機壓實,但施工中機具之採用仍須視路況而 定,因某些地點無法使用上開機具舖設,始以山貓輔助;況 且雲科大材檢中心於99年出具之報告亦無法推論98年驗收當 時系爭工程施作不合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谷瀝公司之經理,並擔任谷瀝公司在嘉義地區所承攬 之工程工地負責人。98年6月間,谷瀝公司以64萬6,000元標 得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發包之○○○鄉○○村路面修舖工程」 。系爭工程於98年7月8日開工,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 定,谷瀝公司應鋪設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厚度為5公分之 瀝青混凝土路面,且瀝青混凝土壓實度單點不得低於94%, 平均不得低於96%。系爭工程契約之「瀝青混凝土舖面施工 說明書」第2.2.2節及第2.2.3節約定,系爭工程應採用瀝青 舖築機於路面舖築瀝青混合料,並以鐵輪滾壓路機或膠輪壓 路機加以壓實。被告於上開工程部分路段施工中,未依上開 規定使用瀝青舖築機、鐵輪滾壓路機、膠輪壓路機施工,改 以小型鏟土機配合人工舖築瀝青混合料,並以振動式壓路機 滾壓瀝青混凝土路面方式施工。谷瀝公司於98年8月6日向梅 山鄉公所申報完工,梅山鄉公所認為該工程已依約如實完工 ,准予驗收合格,而於同年11月間核發全數工程款予谷瀝公 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會同李 秉蔚、梅山鄉公所技士盧柏源等人,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 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並送雲科大材檢 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15個試體中,有13個 試體壓實度未達前開標準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雲科大材檢中心瀝青混合料壓實 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 、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數據對照表、系爭工程契約書、 投標須知、瀝青混凝土舖面施工說明書、瀝青混凝土路面壓 實度檢驗標準、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驗收紀錄、工程 結算明細表、梅山鄉公所支出憑證等件在卷,此部分事實雖 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查證人即梅山鄉公所技士盧柏源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本件廠商承包系爭工程時,業已具備約定之鐵輪壓路 機、膠輪壓路機,此有廠商請款時提出之施工照片可據。且 廠商於投標時不需提出機器證明,會由監造單位赴現場查看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施作廠商確實有提出約定機器之照片 等情詳(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據被告提出系爭 工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並不以具備上開機器為得標之決定 性因素;況且被告負責谷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谷瀝 公司確實備有上開機器而具備一定施工能力之事實。準此, 被告即無冒充具有施工能力之情形。 ㈢其次,系爭工程應採用瀝青舖築機於路面舖築瀝青混合料, 所採用之瀝青鋪築機應為〔自走式瀝青鋪築機,附有漏斗及 分佈螺〕,將瀝青混合料均勻鋪築。....壓路機應為自走 式鐵輪壓路機或以振動壓路機、以及膠輪壓路機滾壓等情, 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瀝青混凝土舖面施工說明書」第2.2. 2節及第2.2.3節所約定。然該條款係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說明書」中,而依該章節之 通則(即1.1本章概要)約定:「說明鋪面工程中之瀝青混 凝土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不包括路寬6m 以下及修補之路面」等情,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參100年度交查字第1603號卷第73頁),而系爭工程係屬於 修補工程乙節,業據證人盧柏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是 以系爭工程是否僅能以鐵輪壓路機或膠輪壓路機加以壓實, 而不得使用振動式壓路機壓實,即非無疑。復以,證人盧柏 源亦證稱: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本件修補工程不可使用振動式 壓路機壓實。公所不會去查證是否有依契約上約定之機械施 作,因已請監造單位監督,驗收時確實達到所約定厚度,及 檢驗含油量、壓實度都達到約定數據後,公所就會依約進行 撥款。瀝青路面使用何種壓路機滾壓應依現況而定,所謂的 現況包含路況、坡度、寬窄等原因,例如現場鋪裝機無法到 達,考量危險性,即有可能使用振動式滾輪壓路機,必須依 現場因素決定。99年10月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採樣時伊也在現 場,採樣地點與原來採樣地點略有不同,當初驗收是隨機抽 樣,厚度均已達規定,否則公所不會撥款等語(參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9頁)。輔以,「壓路機不能到達之處,應以小型 振動機充分夯實」乙節,前述「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說明書 」第3.2.3滾壓⑵滾壓方法H.亦有明文約定(參上開交查卷 第74頁至第75頁間漏未編頁該頁之反面)。復以,證人即梅 山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林哲郎亦證稱:以伊擔任驗收工作 之經驗而言,只要驗收採樣符合標準值即可,公所即會依合 約精神撥款,至施工過程以何種機器施作,並無關連等語明 確(參本院卷第26頁)。互參上情,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並無 約定承攬廠商於施作時,僅得以上開機器壓實其瀝青壓實度 始能符合契約約定,倘於壓路機不能到達之處,仍得以小型 振動機充分夯實之情,則被告採用之施工方法是否與契約約 定有違,亦非無疑。縱被告於施工後,未依約以上開壓路機 滾壓而施工方法與契約有違,然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或即已 施用詐術,尤值存疑。 ㈣再者,檢察官雖於99年10月15日前往系爭工程實地取樣,取 樣15個試體送驗,其中13個試體未符合前述壓實度標準一情 ,固有該署99年10月15日勘驗現場(筆錄)報告暨照片、99 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報告、雲科大材試中心瀝青混合料 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號)、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數據對照表等在卷;而證人 洪家齊雖亦於本院訊問時稱:路面經過滾壓後會變成壓實, 驗收時之壓實度如沒有不正當外力或其他影響,壓實度經過 車輛行走滾壓會逐漸增加。所謂不正當或外力影響,例如: 當地的氣候結冰,水份侵入會使緊密度破壞,或者有裂縫坑 洞產生時,也會影響壓實度。一般下雨刮風不會影響。路面 比較陡峭影響的是施工應該注意的更多細節等語(參本院嘉 簡卷第29頁至第32頁),然而證人洪家齊亦證陳:一般現場 施工要注意瀝青混凝土的溫度及滾壓次數,因溫度控制及滾 壓次數不足或是施工瑕疵也會造成壓實度不足,如驗收時合 格,之後變不合格,必須仔細檢驗這兩次試驗有無瑕疵,即 前後試驗之採樣或檢驗條件必須相同,始可表示數據有落差 ,方能判斷數據不合格。試驗都有不確定因素,故必須知悉 兩報告在採樣檢驗過程有無異同才可以比對判斷等情綦詳( 參本院嘉簡卷第32頁)。是以,即令系爭工程之瀝青壓實度 於工程驗收時與事後經該署採樣送驗之結果有所差異,然系 爭工程係於98年10月間進行工程驗收採樣,事後於99年10月 間始由該署採樣送驗,時隔經年,其間系爭工程之瀝青結構 ,本不能排除因日曬雨淋導致熱脹冷縮,車輛車輪重力輾壓 或地震地層變動、路面底層鬆動等等諸多因素,導致瀝青結 構擠壓、變形之情形,此由證人洪家齊上開證述足證,因而 瀝青結構、壓實度並非施工後即固定不變,除或因車輛輾壓 更趨緊實外,亦可能因外在諸如天候、地理形勢、車流量等 種種因素,導致瀝青結構產生過度擠壓或鬆垮進而破壞,使 壓實度產生變化,否則人車通行之路面瀝青,何以歷經一段 時間即須重新鋪設,其理甚明。佐以,經本院檢送梅山鄉公 所就系爭工程驗收時,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 新工程公司)於98年間出具之試驗報告及雲科大材檢中心於 99 年間出具之試驗報告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可 否依雲科大材檢中心之試驗報告推論正新工程公司於98年間 出具之試驗報告所載之檢驗結果不符規定一情,該會函覆稱 :本會分析兩試驗單位所出具之試驗報告,認為試驗時間差 隔已超過1年,加上材料、樣品之取得及整個過程,各層面 均會影響試驗結果。僅由兩試驗單位之試驗報告差異及試驗 報告有限資訊,實難予以連結及推論此之間關係等情,有 該會101年3月23日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 院嘉簡卷第58頁)。綜上各情互參,系爭工程經前後取樣送 驗結果,其後送驗之15個試體,雖有13個試體試驗結果不符 規定,然影響試驗結果之因素多端,已如前述,縱使採樣地 點相同,亦難以確保1年前後之瀝青壓實度均仍相同,是以 自難逕以相隔1年所採樣送鑑結果,其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 之數據差異,推論前於98年間驗收之瀝青壓實度結果不符合 規定,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梅山鄉公所 陷於錯誤核撥系爭工程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谷瀝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具備上開 機器而有施作能力,且系爭契約亦無限制使用小型振動機夯 實之約定,況且系爭工程經前後相隔1年取樣送驗結果,其 瀝青壓實度數據縱有差異,然影響瀝青結構變化及試驗結果 之因素多端,即難僅憑事後之試驗報告推論被告於98年間施 工時,驗收結果不合格而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施以詐術,梅山鄉公所核撥系爭工程 款是否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各節,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所示, 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 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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