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洋(原名林建曦) 自民國94年1月間
起至98年11月間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擔任
告
訴人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營公司)之採購經
理,負責
告訴人採購製造生產小家電所需之物料,係為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96年7
月起至98年5月止,違背其任務,接續多次向附表所示之廠
商表示如不給付回扣,則將訂單轉至其他廠商,如給付回扣
則可增加訂單量等語,致附表所示之8家廠商分別給付附表
所示之回扣予被告,並將回扣藉由收取應收貨款之機會,轉
嫁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增加採購成本,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
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
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由前揭法條內容
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
依上開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
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
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
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益見大陸地區
猶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
「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
混為一談,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可參。
據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仍受我國法律所規
範,合先敘明。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
以被告林志洋於
偵查中坦承於
上揭時、地擔任告訴人大統營
公司之採購經理,並於98年11月30日簽立8紙坦承收受回扣
之
自白書之陳述、證人即實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哲生及
證人即大統營公司總經理林裕原之證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基本資料建立列印畫面、98
年1月至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9月6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8份、98年11月30日錄
音光碟乙片為據。而被告林志洋固坦承於上述
期間擔任告訴
人在廣東省惠州地區之採購經理,且簽具8份自白書
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或其他背信
犯行,辯稱:該自
白書係於98年11月30日,在廣東縣惠州市惠東縣之公司辦公
室內,應公司總經理林裕原等人之要求,在大陸地區1位律
師見證下所簽,告訴人只憑1份實利公司投訴函,就要對伊
提出告訴,並稱伊如不寫自白書就別想離開辦公室,公司又
稱該自白書係協助公司向其他廠商追償債務,不涉其他責任
,伊迫於無奈,依該律師意思寫下8份自白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
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判例意旨
可按。
被告雖稱該8份自白書係於被恫嚇下所書寫,然據證人林裕
原證稱並無非法要求被告書立該自白書,而告訴人提出之98
年11月30日錄音光碟,經檢察官
勘驗結果,被告書立自白書
之過程,其意思表達連貫而無中斷,且語意清晰亦無其他聲
音介入,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交查字第2850號卷第97-98頁)。參之該8份自白書
之內容,
彼此不同,且被告供稱廠商係自己所編,係無交易
或交易甚少之廠商(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足見該自白書
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撰寫無疑。而上述自白書內容係被告以
書面坦承分別向「方方正公司」之蕭佑丞先生、「地盛公司
」之張先生、「中電公司」之呂先生、「大大公司」之朱志
鋼先生、「佳保公司」之莊總經理、「實利公司」之陳副總
、「麗虹公司」之王先生、「海德威公司」之孫小姐索取紅
包或按期收取一定比例回饋金等情,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僅實
利公司及佳保公司係臺資企業,較易於
傳喚證人及蒐集證據
,經檢察官據以傳喚證人即佳保公司負責人莊文洲到庭證稱
:「我就是佳保公司的莊總經理,除了我沒有可以稱莊總經
理」、「自白書提到的啟威公司是我的同行,95、96年間我
在擔任台商理事長且黃經理已經離職,我應該沒有空跟業務
吃飯。(「自白書」所指)時間點不對,我從未聽說每個月
有2%回饋。以我從商30多年的經驗,我認為大統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不可以只找一家供應商,而且我們公司也不會主動
給人家回饋,只有可能我們的業務從自己的獎金提撥一點給
對方,當成回饋,不可能談固定的成數,而且保麗龍已經沒
有很大的利潤,我覺得自白書的內容有可疑的地方」、「如
果(價格)有優惠,也是對方量下得夠大,所以我們可以給
優惠。但是符合一般商業行情,不是(告訴人)陳報狀說的
這樣」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531號卷第123-124頁筆錄),足見被告所書立前揭關於佳
保公司之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又證人即原實利公司負責人林哲生雖證稱:一開始與告訴人
做生意時,並無回扣或不當餽贈,後來因告訴人與彩橋印刷
廠出了問題,被告透過實利公司業務郭強,向伊要求支付人
民幣(下同)10萬元予彩橋印刷廠,伊為換取彩盒訂單而支
付10萬元。事後又透過郭強聯繫,在伊辦公室內,伊交給被
告每次貨款之3%至1.5%現金作為回饋金,惟該業務郭強已
聯絡不上,交回饋金時,除伊與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伊
依稀記得前揭10萬元係換票所得,並非伊往來之銀行帳戶提
領,至於其他多筆回饋金,係先以港幣或支票換現金而交付
,金額不詳,從伊本身或實利公司帳戶內也查不到相關資料
,大統營實業應該有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63-68頁筆錄)。至於庭呈實利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2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531號卷第46-47頁),係伊事後從電腦內留存之營業
額資料,回扣金額係以營業額之成數去推算而得,被告收回
扣有證據,但證據在大陸,該接洽之業務人員郭強不可能到
庭說明(見同上卷第49-51頁筆錄)。是以,證人林哲生於
00年0月0日作證時證稱,實利公司無相關資料,竟能於99年
11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提出上述實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其
證述已有可疑,且雖證稱有支付回饋金予被告,惟對於係基
於何筆交易而支付?交付之金額?提領現金或轉帳時所使用
之帳戶?-----等細節,均證稱不知情,除證人林哲生推算
而制作之上述應收帳款明細2紙外,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
調查,又無證人郭強行蹤,而其所證之10萬元部分,係因支
付訂單改版之損失,與被告之回扣無關,有匯款
通知書、承
諾書、付款證明等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111頁),公訴人並未認此部分有背信之罪嫌。而證人林哲
生提出之上述應收帳款明細所列金額(見同上卷第46-47頁
),更與告訴人提出之明細應收帳款(見同上卷第11-14頁
),雖2文件幣值單位不同,經換算後,彼此金額甚為懸殊
,益見證人林哲生所證,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㈢而被告自白書坦承分別向「方方正公司」、「地盛公司」、
「中電公司」、「大大公司」、「麗虹公司」、「海德威公
司」索取紅包或收取回饋金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
,雖告訴
代理人指訴麗虹公司隨被告離職而降低原物料價格
(約2.89%至7.77%之間),故可認被告有收取回扣
一節,然原
物料價格降低之因素極多,可能受市場因素或競爭者增加等
,且證人林裕原證稱,與廠商交易需填寫審場資格表、報價
單、且須2-3家比價,並採最低標,流程由採購經理(被告
所擔任)送請協理、副理簽核等(見本院卷101年10月19 日
第31-32頁筆錄),
實難僅憑向廠商進貨之原物料價格降低
,即認被告有收取回扣。又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原設廠在廣東
省深圳,係因應新設惠州廠而聘請被告,且地盛公司、中電
公司及實利公司於案發後,彼此已無合作關係,而無從比對
案發前後公司訂單變化情形,更無從計算損失金額等情。據
此,可推知麗虹公司之訂單及價格
縱有變化,亦難掌握案發
前後整體經濟變動之全貌。且
告訴代理人蔡瑜真稱:因根據
中國法律,向企業採購人員行賄是觸犯行賄罪,所以廠商配
合
指認之意願不高,而無法計算或舉證被告收受回扣造成告
訴人大統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26-2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72號卷第18-19頁、同署99年度他
字第1531號卷第54-59頁),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復
參酌被告簽署該8份「自白書」時,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彼時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人在異鄉,多有仰賴公司之處,
以被告1人面對告訴人公司多人且有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在場
,既未核對相關資料,且上述自白書亦無收取回扣之詳細時
間、確實金額等內容,尚難僅憑上述自白書遽認被告有何收
受廠商回扣或佣金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事
實與自白相符,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㈣又被告林志洋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告訴人大統營
公司之採購經理之陳述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基本資料建立列印畫面
、98年1月至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9月6日南區國稅資等資料,均僅
能證明被告自94年1月至98年11月間任職於大統營公司之事
實;證人即大統營公司總經理林裕原之證述及錄音光碟乙片
,僅能證明被告書立自白書之過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
信之犯行。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或與事實不符或不能證明與事實相
符或無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證據)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以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僅憑有瑕疵之自白書及告訴人自行
分析成本等報告,遽認被告應擔負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紅包、回饋金或回扣等背
信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取對象(廠│交付次數 │金額(人民│備註 │
│ │ │商名稱) │ │幣) │ │
├──┼─────┼──────┼─────────┼─────┼───┤
│1 │98年中秋節│方方正公司( │交付1次 │5,000元 │ │
│ │前夕 │蕭佑丞) │ │ │ │
├──┼─────┼──────┼─────────┼─────┼───┤
│2 │98年9月 │地盛公司(張 │交付1次 │2,000元 │ │
│ │ │先生) │ │ │ │
├──┼─────┼──────┼─────────┼─────┼───┤
│3 │98年8月 │中電公司(呂 │交付1次 │1萬元 │ │
│ │ │先生) │ │ │ │
├──┼─────┼──────┼─────────┼─────┼───┤
│4 │98年10月 │大大公司(朱 │交付1次 │3,000元 │ │
│ │ │志鋼) │ │ │ │
├──┼─────┼──────┼─────────┼─────┼───┤
│5 │不詳 │佳保公司(莊 │交付3次,每次約2-3│6-9萬元 │臺資企│
│ │ │文洲) │萬元 │ │業 │
├──┼─────┼──────┼─────────┼─────┼───┤
│6 │96年 │實利公司(陳 │1.交付1次10萬元 │1.10萬元 │臺資企│
│ │ │副總) │2.96年7月至97年10 │2.7萬 │業 │
│ │ │ │ 月收取採購金額3%│9,146.12 │ │
│ │ │ │ 之回扣,97年11月│ (美元) │ │
│ │ │ │ 至98年5月降至1.5│ │ │
│ │ │ │ % │ │ │
├──┼─────┼──────┼─────────┼─────┼───┤
│7 │不詳 │麗虹公司(王 │交付2次,第1次2萬 │4萬418元 │ │
│ │ │先生) │元,第2次3萬元 │ │ │
├──┼─────┼──────┼─────────┼─────┼───┤
│8 │97-98年間 │海德威公司( │交付3-4次,每次約 │6,000元-2 │ │
│ │ │孫小姐) │2,000元、3,000元、│萬元 │ │
│ │ │ │5,000元之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