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躬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號
、2382號、2383號、2384號、2385號、2386號、2387號、2614號
、3581號),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躬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躬於民國95年9月20日委託許微崢、侯旭霖夫婦,代為
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黃聖躬所經營設在嘉義縣義竹鄉○○
村000號之「安禾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
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黃聖躬竟基於誹謗之
故意,而在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路上,以散布文字於眾之方式,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誹謗許微崢、侯旭霖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時間,在其位於上開診所兼住家用
之房間內,以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網站,申辦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使用帳號,於可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
,接續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之3篇所示內容之文字,指摘及
傳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許微崢、侯旭
霖之名譽。
(二)
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時間,在其位於上開診所兼住家
用之房間內,以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網站,申辦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使用帳號,於可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
格,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內容之文字,指摘及傳述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許微崢、侯旭霖之
名譽。
(三)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時間,在其上開診所兼住家用之
房間內,以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網站,申辦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使用帳號,於可供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
接續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之3篇所示內容之文字,指摘及傳
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許微崢、侯旭霖
之名譽。
嗣經許微崢、侯旭霖瀏覽上開網頁後查知上情而
提出
告訴。
二、案經許微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許微崢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微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微崢、侯旭
霖共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旭霖以電子郵件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反映,由該委員會函轉法務部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聖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黃聖躬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申辦之部落格內張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字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涉
犯誹謗罪嫌,並辯稱:伊無誹謗
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人之
意,因陳明楠建築師網頁上
所載之電話為告訴人許微崢、侯
旭霖所使用,且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使用之網頁名稱中有
建築2字,故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人係建築
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至所示時間,在其診所住家上網後
,於其申辦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文字
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3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附表1編號1至3部落格翻印
之文章附卷
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20號卷第129、130
、131、132、138、1 46、154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
實,
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字中提及「100年度
-- 升級為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旭霖」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常用似是
而非的店名
--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許微崢(無執照)&老公侯
旭霖(無執照)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為是設計
師or建築師--獲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暴利)、「冒牌
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限公司--ES空
間秘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而上開文字,稱「
冒牌建築師到處騙人」確會使人感到告訴人許微崢、侯旭
霖有冒用建築師名義而騙人之感,有詆毀告訴人許微崢、
老公侯旭霖之名譽;另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使用之網頁
名稱,如單純觀之,並無令人聯想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
即為建築師、設計師,然被告竟以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
之網頁名稱,即指摘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使用似是而非
之店名而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或設計師,亦有貶損告訴人
許微崢、侯旭霖名譽,足以造成一般人見聞即會產生被告
所言真實之感覺,對於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專業能力
及人格產生減損。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略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
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
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
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
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
,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搜尋網頁之結果,發現網頁上陳明楠建築
師事務所其上所刊載之電話,其中有一組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係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所使用,故告訴人
侯旭霖、許微崢
乃使用上開電話,冒稱係陳明楠建築師,
始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字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之網頁上,其上或係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
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或係記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公司地址為台
中市○○區○○街○○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0頁、第48頁)等情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網頁
上僅係記載陳明楠建築師,並無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自
稱為建築師或為陳明楠建築師之字樣,一般人如觀諸該網
頁,亦不致生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即係陳明楠建築師之
感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陳明楠建築師
與告訴人許微崢有無合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
面),則被告於不知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有無與陳明楠
建築師有何合作事宜,且未向陳明楠建築師為任何求證行
為,僅憑陳明楠建築師網頁上曾載有00-00000000之電話
號碼,與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經營之ES空間秘書(禾斯
興業有限公司)網頁上所載之電話相同,便擅自於自身之
部落格上任意指摘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係冒牌建築師,
足認被告並未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前,有為任何查證之行
為甚明。而被告僅憑其自身之臆測,率於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侯旭霖、許微崢為冒牌建築師之文字,故其並未盡查證
義務,難以免除誹謗罪責。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傳
喚陳明楠建築師到庭作證,以明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有
無冒用陳明楠建築師名義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對陳
明楠建築師相詢以盡查證義務,
顯有誹謗之故意,況依卷
內資料,並無陳明楠建築師對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提起
冒用其建築師名義之指控,而被告未曾表示有何聽聞陳明
楠建築師指摘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冒用其建築師名義之
情事,則被告請求傳喚陳明楠建築師作證,顯推卸其查證
義務而招致陳明楠建築師無故招致應訴之累,故本院認無
傳喚陳明楠建築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於網路上使用唯真
空間設計及唯真建築空間設計等2網頁名稱,係似是而非
之名稱,且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於網路上所使用之唯真
建築空間設計之網頁名稱中有建築2字,更讓人誤以為告
訴人侯旭霖、許微崢係建築師,而獲取與有建築師執照同
等之報酬等同暴利云云。然查,網路空間係一虛幻世界,
提供每人創造想像,每人於網路空間上,得任意使用自己
喜愛之網頁名稱張貼文章,法並無明文規定,於網路空間
使用之網頁名稱,需經工商登記或需有特殊執照始得為之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之常情。本件告訴人侯旭霖、
許微崢雖曾於網路上以唯真建築空間設計網頁名稱或唯真
空間設計網頁名稱發表文章,然依上說明,告訴人侯旭霖
、許微崢欲以何種網頁名稱顯示,乃係告訴人侯旭霖、許
微崢之表意自由,尚難以侯旭霖、許微崢雖曾於網路上以
唯真建築空間設計網頁名稱,逕認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
自稱為建築師或設計師。且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幫他人
施工、規劃、設計,欲以多少之金額計價,乃係告訴人侯
旭霖、許微崢基於商業自由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至於他人
對於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計價之數額多寡,是否願意接
受,則屬另一回事。從而被告僅憑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
以唯真建築空間設計網頁名稱中有建築2字,逕自於網路
上張貼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常用似是而非之店名,讓人
誤以為是建築師,或讓人誤以為是設計師或建築師獲取與
有執照同等報酬等同暴利等文字,難認其發表言論時有相
當理由相信其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之文章內
容,並非真實,且其提出過程出於重大輕率,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誹謗
犯行明確
,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聖躬所張貼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3篇所示內容之文字時間,係分別為100年4月29日早
上9點多、同日早上10點18分59秒、同日早上10點41分28秒
,
期間刊登文字間隔甚微,且係被告於診所家中上網張貼,
顯見被告係本於一誹謗故意接續為之。而附表一編號3之3篇
文章時間,係分別為101年1月18日晚上8時40分、同日晚上8
時49分、同日晚上9點,期間文章間隔甚微,且亦係被告於
診所家中上網張貼,亦
堪認被告係本於誹謗故意接續為之。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時間為101年2月3日,與前開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編文章張貼時間,間隔已約8個月之久,難認
被告係本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又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3編文章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時間間隔
約7個月之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時間相隔十幾日,亦
難認被告係本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以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7次張貼文
章之行為,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因誹謗罪遭科處刑責
,本次
猶再犯,且一再恣意於網路上張貼文章詆毀告訴人侯
旭霖、許微崢之名譽之犯罪手段、方法,造成告訴人侯旭霖
、許微崢所受之損害、影響非輕,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躬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犯
意,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安禾牙醫診所兼為
住家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帳號,在附表二所示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網站,張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毀損許微崢、侯旭霖之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以散布文字誹謗
罪。
二、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附表二所示網頁列
印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張貼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為事實,且與附表二相同意思之文章
內容,業經本院100年易字第10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三、查依被告提供之唯真空間設計之網頁上刊載告訴人許微崢之
照片,其上確有「設計師的話」、「現職唯真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主任設計師」之字樣及設計師人才網網頁上記載告訴人
許微崢之學歷為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等情,有唯真空間設計
之網頁資料及設計師人才網網頁資料各1紙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44頁),而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於
100年3月1日為解散登記,有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內
政部營建署97年5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
上主旨記載「關於台端查詢許微崢是否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乙案,經查該員尚無登錄於本署全國建築
管理資訊系統」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告訴人許
微崢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自承:伊沒有設計師之相關證照,伊
學歷為南亞工專建築設計科三年制畢業、東海室內設計師研
究班、東海景觀設計進修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告
訴人無設計師之相關證照確有於其網頁上刊載為設計師之事
實,
應堪認定,故被告認告訴人自稱為設計師、主任設計師
屬騙人行為,應非虛構,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張貼「於
96-1月~100-2--以冒牌(山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處騙
人--許微崢(名片上載明)&侯旭霖、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
室內設計系畢業、自創臺灣所沒有的大學系所」及附表二編
號2張貼「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許微崢自
稱主任設計師、許微崢&侯旭霖皆無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執照
」等,於主觀上僅係評價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無設計師執
照之事實,雖其文字或屬強烈,然尚難以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則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誹謗罪,
揆諸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則分別與本件附表一
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有罪部分,分別係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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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29│無名小站│connectui │100年度--升級為冒牌建 │見101年 │
│ │日上午9時 │ │ │築師到處騙人--許微崢&│度交查字│
│ │ │ │ │老公侯旭霖 │第720號 │
│ │ │ │ │ │卷第129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2 │
│ ├─────┼────┼─────┼───────────┼────┤
│ │100年4月29│網路城邦│telludata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 │日上午10時│部落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 │18 分59秒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 │卷第130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3 │
│ ├─────┼────┼─────┼───────────┼────┤
│ │100年4月29│天空部落│teabreak │100年度--許微崢&老公 │見101年 │
│ │日上午10時│格 │ │侯旭霖常用似是而非的店│度交查字│
│ │41分28秒 │ │ │名--讓人誤以為是建築師│第720號 │
│ │ │ │ │ │卷第131 │
│ │ │ │ │ │頁即附件│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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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3 │無名小站│fourume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 │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2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7 │
├──┼─────┼────┼─────┼───────────┼────┤
│ 3 │101年1月18│痞客邦部│coreidea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晚上8時 │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40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38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8 │
│ │ │ │ │ │ │
│ ├─────┼────┼─────┼───────────┼────┤
│ │101年1月18│聯合城邦│Suretrue │許微崢(無執照)&老公│見101年 │
│ │日晚上8時 │部落格 │ │侯旭霖(無執照)常用似│度交查字│
│ │49分 │ │ │是而非的店名--讓人誤以│第720號 │
│ │ │ │ │為是設計師or建築師--獲│卷第146 │
│ │ │ │ │取與有執照同等報酬(=│頁即附件│
│ │ │ │ │暴利) │9 │
│ ├─────┼────┼─────┼───────────┼────┤
│ │101年1月18│天空部落│Mainnews │冒牌建築師--許微崢& │見101年 │
│ │日晚上9時 │格 │ │老公侯旭霖--禾斯興業有│度交查字│
│ │ │ │ │限公司-ES空間秘書--統 │第720號 │
│ │ │ │ │一編號00000000 │卷第154 │
│ │ │ │ │ │頁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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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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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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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29│無名小站│connectui │96-1~100-2--以冒牌(山│見101年 │
│ │日上午9時 │ │ │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度交查字│
│ │ │ │ │處騙人--許微崢(名片上│第720號 │
│ │ │ │ │載明)&老公侯旭霖 │卷第129 │
│ │ │ │ │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頁即附件│
│ │ │ │ │設計系畢業,自創台灣所│2 │
│ │ │ │ │沒有的大學系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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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4月29│網路城邦│telludata │96-1~100-2--以冒牌(山│見101年 │
│ │日上午10時│部落格 │ │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度交查字│
│ │18 分59秒 │ │ │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第720號 │
│ │ │ │ │旭霖 │卷第130 │
│ │ │ │ │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頁即附件│
│ │ │ │ │設計系畢業,自創台灣所│3 │
│ │ │ │ │沒有的大學系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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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4月29│天空部落│teabreak │96-1~100-2--以冒牌(山│見101年 │
│ │日上午10時│格 │ │寨版&仿冒品)設計師到│度交查字│
│ │41分28秒 │ │ │處騙人--許微崢&老公侯│第720號 │
│ │ │ │ │旭霖 │卷第131 │
│ │ │ │ │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頁即附件│
│ │ │ │ │設計系畢業,自創台灣所│6 │
│ │ │ │ │沒有的大學系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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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8│天空部落│Mainnews │許微崢自稱東海大學室內│見101年 │
│ │日晚上9時 │格 │ │設計系畢業 │度交查字│
│ │ │ │ │許微崢自稱主任設計師 │第720號 │
│ │ │ │ │許微崢&侯旭霖皆無建築│卷第154 │
│ │ │ │ │物室內裝修業執照 │頁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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