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榕旂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5日101
年度智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簡易庭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處
拘
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仿冒LV手提包2 只均
沒收,於101 年7 月18日確定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查證
無訛。抗告人固以其當時批貨之上游製造商
騎多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騎多美公司),亦因製造、販賣
本件相同手提包,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緝,然送
驗結果,認定與LV手提包有極大差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
不起訴處分,足認
其應受
無罪判決等情,因而提起再審云云。惟查:㈠抗告人
於判決確定後,僅提出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遽指其扣案手
提包之來源係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之騎多美公司云云,然
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自抗告人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騎多
美公司,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抗告人扣案手提包
之來源係騎多美公司,自難遽認其上開所述屬實。㈡據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當時騎多美公司遭查扣涉嫌仿冒LV商
標之商品,計有灰白色手提包530 只、黑白色手提包61只、
黑金色手提包350 只、灰白色零錢包69只等商品,顯見騎多
美公司製造之商品種類繁多,樣式、花色亦有不同。抗告人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為何其遭扣案之商品,與騎多美公司
遭查扣之商品,確係相同種類、樣式、花色之商品,即遽以
騎多美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亦應為無罪之
判決云云,自亦難以憑採。㈢又抗告人提出主張為新
證據之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 年7 月16日」作成,已在本
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 年6 月13日」判決之後,即非屬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係承辦檢察官
參酌卷存各項事證加以綜合剖析
、論述所得之結論,並非如一般之出生證明或存款證明係單
純根據醫院病歷表或存款帳簿直接衍生、作成而來,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自非可寬認係「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經查扣之手提袋分別為黑金色及灰白色
各1 只,經伊向騎多美公司查證,確實是該公司所製造生產
之產品,且與該公司被查扣後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鑑定之
手提袋,無論材質、樣式、花色皆完全相同。可由伊經查扣
手提袋上之吊牌資料證實。㈡騎多美公司會被查緝,係因承
辦伊案件之警員,在查扣伊手提袋後,根據手提袋上之吊牌
資料,跨區前往騎多美公司製作現場,當場查獲並
扣押多只
與伊經查扣相同之手提袋。㈢因騎多美公司經查扣之手提袋
,已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雖然圖
樣固有相近
之虞,惟近似程度較低,依據行政審查觀點尚無
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101 年7 月3 日(
101 )智商20433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是伊經
查扣之手提袋,已排除仿冒之嫌,並非仿冒,應撤銷原確定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無顯
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
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均
可
參照)。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
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
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
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事實審法院亦得本
於其職務上確信之
法律上見解而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函覆內
容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仿冒LV手提包2 只均沒收,於
101 年7 月18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權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再者,
抗告人所指其經查扣之黑金色、灰白色手提袋各1 只,均係
騎多美公司所製造
一節,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5號案卷全卷。其中所附101
年警聲搜字第231 號
偵查卷宗,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於
101 年4 月12日前往騎多美公司
搜索之偵辦起源,即係查獲
抗告人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根據查扣手提袋之標籤,循線
查獲騎多美公司負責人張至順,此均有偵查報告、抗告人10
1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抗告人販賣、查扣之手提袋照片6
張、騎多美公司所製造手提袋之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上開
卷宗第3 至4 、11至14、21至24頁)。足見抗告人經查扣之
手提袋,確係騎多美公司所製造,應屬無誤。又抗告人經查
扣之上開手提袋,與騎多美公司經查扣後,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8日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鑑定之手提袋,應均屬材質、樣式、花色完全相同之手提袋
一情,亦有騎多美公司經查扣之照片8 張,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8日投檢原莊101 偵1815字第10509
號函附卷
足稽(見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31至34、
62頁)。準此,抗告人
所稱其經查扣之上開手提袋,均係騎
多美公司製造,並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之手提袋,應均屬材質、樣式、花色完
全相同之手提袋一節,應
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已確認騎多美公司之
商品並非仿冒品,則其購自騎多美公司、材質、樣式、花色
均相同之扣案上開手提袋,亦應非仿冒品,固非無見。惟抗
告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 年
7 月16日」作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 至6 頁),已在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 年6 月13日
」判決之後。縱使寬認抗告人所欲提出之新證據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上開函文,然上開函文做成時間係101 年7 月3 日
,亦係本件判決之後,並非本件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
是無論抗告人係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之函文為新證據,均未符「嶄新性」之要件。再者,觀之
抗告人本件經查扣之上開手提袋,及法商路易威登碼爾悌耶
公司在我國所登記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64至65
頁),其圖案均為深淺相間配色之連續棋盤格設計,且均使
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手提袋商品,實
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況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中提及「……況二者圖樣設
色具有顯著差異,是以,雖
兩造圖樣固有相近之處,惟近似
程度較低,依據行政審查觀點,尚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則何以先敘明「圖樣設色具有顯著差異」
,復稱之「兩造圖樣固有相近之處」?如此豈非扞格。且既
經認定有相近之處,卻未見其詳述為何「近似程度較低,依
據行政審查觀點,尚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
理由。是揆之上開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確信不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行政機關函示之見解,並
參諸本件經查扣手提袋與上
開註冊商標之近似,應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函
文,亦尚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所執提起再審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或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函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