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837、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霆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謝俊霆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
8時許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
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醉駕車之犯意,」補充為「謝俊霆曾受僱於(民國101年1月
19日仍受僱)凱柏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從事運送電腦桌
板之大貨車司機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月
19 日晚間8時許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公共
危險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不得超車」補充
為「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標線超車」、犯罪事實欄一後補充「
謝俊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於警對肇
事經過未盡知悉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
查陳述事發經過,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洪
舜嘉之
結證、
告訴人洪舜嘉、歐玉如、陳瓊瑛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7日
(101)長庚院嘉字第00433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洪舜嘉、被
害人洪盛源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凱柏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二、
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
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
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
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
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
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
難認
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
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
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
復於第一審
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八十三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
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八十三年開始開欣欣客運
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二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
』,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
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
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
(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
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
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參見)。再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
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
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按,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
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以反覆
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者,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
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
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參見)。是
參酌上揭說明,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
期待
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
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舜嘉、歐玉如、被害人洪盛源、
洪佩君4人受有傷害,觸犯四相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罪
處斷。前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認就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時係
受僱凱柏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從事運送電腦桌板之大貨
車司機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本院依前
開說明,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
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以一行為致多人受傷,情節非輕
;其酒後駕車、超速、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不慎釀成車禍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傷害,所為甚為不該;並參酌其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7、2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