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國安
代 理 人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王國昌
羅雅惠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王國安以被告王國昌、羅雅惠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
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998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嗣
於101 年8 月30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
處分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1 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
送達證書在
卷
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被告王國昌雖於74年設立「穩發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
已於78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後聲請人之父王進丁於80年間,
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設立「穩發紙器有限公司」(下
稱新穩發公司)交由被告王國昌經營。新穩發公司設立時,
王進丁將80萬元股份,分別贈與王吳求即聲請人之母、王寶
美、被告王國昌及聲請人,聲請人獲得其中20萬元股份(下
稱系爭股份),並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於84年後,即
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後新穩發公司分別於85、89年間兩次
增資,惟實際掌控之被告王國昌並未告知其他股東,以致其
他股東不知增資情事。
(二)被告王國昌於93年3月3日,未獲聲請人同意,在載有聲請人
將其所有20萬元之股份轉讓予被告王國昌內容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進而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偽簽聲請
人簽名之股東同意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權移轉登記,將聲請人
從新穩發公司之股東登記簿上除名。此由92年1 月28日由聲
請人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之姓名和93年3 月3 日被告王
國昌偽簽字跡相較,即可知之。又被告王國昌偽簽之字跡與
其在99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王」、「國」極為相似
。另被告王國昌為實際經營新穩發公司之人,復持93年3 月
3 日股東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聲請人退股
適宜,豈有不知
聲請人有無簽署之理。
(三)新穩發公司既為聲請人之父王進丁出資設立,聲請人之母王
吳求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有新穩發公司股份之財產
,
可證明王進丁出資設立公司時,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公司
股份轉讓予聲請人在內之四名股東。縱認王進丁係借家人之
名而為登記,則係指聲請人及其家人名下所有之新穩發公司
之股份應原為聲請人之父親王進丁所有,王進丁死後,聲請
人等繼承人亦應均分此一股份,不論贈與或繼承之
法律關係
,系爭股份均係聲請人所有。
(四)既聲請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93年3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聲請人簽名,經形式比對可知為被告王國昌所簽署,則被
告王國昌已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及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罪罪嫌。又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未增資認購與常情不符為由,逕行
認定
告訴人為借名登記
一節,與公司法之規定相違;又原處
分書未查借名登記與實際出資實屬二事,卻將無關聯事項做
為認定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之理由,均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未實際出資者仍得為股份實際所有權人,本案聲請人之股
份係受贈而來,如係借名登記,何以王進丁死亡時,未列入
遺產中,則原處分書之論理,顯違
論理法則。
(五)綜上,本案就卷內
證據,被告王國昌之上開行為,確已達應
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之門檻云云。
三、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針對業務
侵占及
背信罪嫌部分,
主要之論點係新穩發公司為聲請人之父王進丁出資設立,並
將系爭股份贈與或繼承予聲請人,故系爭股份為聲請人所有
。就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王國安並辯稱:新穩發公司
係伊和太太娘家借款並變賣首飾,因而成立,因公司規定需
5 人始可成立,經家人及聲請人同意掛名等語。原處分書就
此詳查新穩發公司兩次增資資料,並認定聲請人並未實際出
資,進一步認定聲請人僅係掛名登記,難認有何請求發放股
利之權利一節,並未違反論理與
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律之
錯誤,則聲請人所訴尚與業務侵占及背信各罪
構成要件不合
,至為灼然。聲請人雖提出新穩發公司由王進丁出資,並提
出王吳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有新穩發公司股份之財產,然
此尚無法推論新穩發公司係王進丁出資,除此之外,遍查卷
內證據,亦無任何可以判斷、推論聲請人因贈與或繼承而取
得王進丁出資之系爭股份,則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尚
難採信。
(二)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
請人固主張93年3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經形
式比對可知為被告王國昌所簽署一節,本院以肉眼比對,並
無法明確認定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王國安」簽名,並非聲請
人所為,而係被告王國昌偽造。又憑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
夠之聲請人及被告王國昌之親筆簽名字跡
原本,難有另送
鑑
定之可能。因本院依法並不得另行蒐證,就此難以認定原處
分書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
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
與
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
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
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
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
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蕭奕弘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